[中图分类号] B82—09;B516,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420(1999)04—0050—06 “伦理实体”是黑格尔伦理思想中极为重要的理念,但迄今尚缺乏对其的专门探讨。深刻领悟黑格尔的这一思想不仅有助于我们从学理上认识价值合理性的根据,更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当代中国社会正在变化着的伦理关系、伦理秩序。本文的旨趣并不在于对黑格尔“伦理实体”思想的考据,而是对其的阐释。 一、“伦理实体” 黑格尔事实上是将“伦理实体”作为价值合理性的根据,并从“伦理实体”中寻求对伦理关系与伦理秩序的理解的。在他看来,“伦理实体”是把握伦理关系与伦理秩序的钥匙。“实体”范畴在人类思想史上的意义,就在于它是一种形而上的、世界本原的思辨表达。古希腊时期的水、火、原子、理念等,中国古代的气、天、道等,均是以各种不同方式所表达的作为世界本原的“实体”。“实体”范畴所包含的真实内容是存在的本原性、普遍性、统一性本质。黑格尔将“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视作世界的本原,因而在黑格尔那里,“绝对精神”或“绝对理念”就是“实体”。要理解黑格尔的“实体”就必须回到斯宾诺莎的“实体”理念。黑格尔对斯宾诺莎特别推崇,认为“要研究哲学,就必须首先作一斯宾诺莎主义者”(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1.)。 斯宾诺莎克服了笛卡尔精神与物质的二元对立,他认为,只有惟一的实体是真的,实体的属性是思维和广延,神就是这惟一的实体,神是统一,是绝对的实体。实体、属性、样式,成了斯宾诺莎解释宇宙的框架。黑格尔在对斯宾诺莎实体思想予以赞扬的同时,又深刻批评了其死板性,批评其缺少内在否定性、主观性与个体性(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1—131.)。在黑格尔那里,“实体”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是自因,实体是主体。即,一方面,实体是无待他物而自成原因,且成为他物存在的根据,另一方面,实体又是自主运动变化着的,它要成为“具体的实体”。在实体的具体生成过程中,特殊性、个别性包含了普遍性(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4)[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6.)。概要地说,在黑格尔那里,“实体”是存在的原因、根据,它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黑格尔将“实体”理解为绝对精神,绝对精神外化运动,在客观精神阶段即在社会历史过程中的真理性存在就是客观“伦理”。黑格尔将“道德”与“伦理”相区分,自由意志在内心中的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是伦理。伦理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绝对精神在客观精神阶段的真理性存在。“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2—163.)。伦理是“自由的理念”,是“活的善”(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4.)。黑格尔在“道德”与“伦理”之区别中至少表达了如下内容:第一,作为个体主观操守的道德以客观伦理为内容,客观伦理是主观道德操守的内在规定性;第二,作为主客观统一的“伦理”的客观性,不仅是指其具有现实性,更是指其具有必然性;第三,作为主客观统一的“伦理”的主观性,是指作为客观伦理的现实性存在是经过反思的或批判的。 黑格尔认为伦理性的东西具有强烈的现实性,所以他特别强调了对于伦理的考察有两种方法:“或者是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73.)他主张前一种方法。 在他看来,伦理实体经过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一系列发展环节,虽然家庭、市民社会也是伦理共同体,不过,家庭是未经分化的血亲关系,市民社会则是单个的组合体,只有国家才是其发展的真理性阶段。就社会历史领域而言,“实体”就是社会历史的本质、根据,就是历史的必然性。社会不是单个人的“集合并列”,只有从伦理实体出发才能做到“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实现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才能为具体事物寻得价值合理性之现实必然性根据。 既然客观伦理是存在的根据,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从客观伦理出发就必然得出某种崇高与敬畏的存在,必然得出人存在、活动之价值合理性的基础正在于这客观伦理的结论。这样,事实上就已经逼近了黑格尔关于“伦理实体”理念的本真内容。 黑格尔虽然没有对“伦理实体”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解释,但是通过他的一贯思想与有关具体论述,仍然能够把握其基本意蕴: 1.“伦理实体”首先是必然性与普遍性。“伦理实体”是“绝对精神”在客观精神阶段的真理性存在,换句话说,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自由通过“伦理实体”被规定。黑格尔将国家看成是伦理实体,那么他又是怎样规定国家的呢?他认为国家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是“地上的神”,“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并明确将国家的“实体性”注释为“必然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253 —259.)。同时,他还将国家理解为“伦理自身的丰富组织”(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6.)。这样,事实上黑格尔对作为伦理实体的国家有两种基本规定:一是必然性、普遍性,一是现实的组织关系结构。这两种基本规定中前者更为根本。如果我们蜕去黑格尔思想中的“国家”这一具体外壳,并将其“国家”批判理解为具有必然性的社会关系结构,则可以将“伦理实体”理解为具有必然性的社会关系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