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与义务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国荣,华东师大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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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与义务

      从规范系统的角度看,道德往往与“应当”相联系。这里的“应当”既涉及“做什么”,也关联着“成就什么”。 “做什么”(what youought to do)指向的是行为,“成就什么”(what you ought to be)则以自我的完成为内容。就现实的形态而言,应该做什么与应该成就什么并非截然分离,二者在不同意义上都受到规范系统的制约。

      在逻辑的层面上,“应当”意味着超越既成的存在方式而指向理想的形态。作为理想的规定,“应当”包含着已然与未然的张力,并以未来为其时间向度。当然,除了时间之维,理想的形态总是包含着价值的内容,后者所涉及的,也就是“好”或“善”与“应当”的关系。从道德的向善之维看,“好的”或“善的”往往可以归入“应当”之列:尽管“应当”往往以“能够”为前提,惟有基于“能够”,“应当”才具有现实性,然而“好”或“善”却无疑“应当”成为道德追求的目标。在道德“应当”实现和成就“善”这一意义上,似乎可以说,“善”蕴含“应当”。

      “好的”或“善的”同时也是应当成就和实现的,这一认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道德上的预设,它的价值意义显然强于逻辑的意义;换言之,这种预设更多地是价值的,而非逻辑的。事实上,前文提到的“善”蕴含“应当”,首先是一种价值上的蕴含,而有别于严格意义上的逻辑蕴含。不过,在“这是善的,因而你应当去做”这种价值的蕴含形式中,“应当”的根据更多地表现为价值的预设(应当做“好”或“善”的事),它与行为者的现实存在(包括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实践背景等),似乎仍具有某种距离。

      从价值的预设回到现实的存在,便不能不对义务予以必要的关注。义务首先与责任相联系,有义务做某事,往往意味着有责任做某事;一旦你承诺了某种义务,你就有责任或应当履行这种义务。不难看到,在义务与“应当”之间,存在着某种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较之“好”或“善”与“应当”之间的价值蕴含性,“义务”对“应当”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现实的制约,这种规定既非价值的预设,也不是逻辑上的蕴含,它首先展开于实际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基于现实社会关系的内在制约。

      从宽泛的意义上看,义务可以以道德或法律等形式表现出来。医生对病人的尽责,不仅表现为一种医德(对病人履行道德义务),而且也具有法律的意义:因失职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往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道德的义务往往具有自愿的形式,而法律的义务则带有强制的性质;与此相应,严格地说,惟有自愿承担的义务,才表现为“应当”,法律强制下的义务,往往以“必须”为其形式。在表达方式上,“应当”和“必须”都不同于描述而具有规范的性质,但前者包含建议的意味,后者则已是一种命令。从义务中引出的“应当”,无疑更多地体现了道德的特征。

      义务往往相对于权利而言。权利有其多方面的内涵,从广义的人权,到具体的财产权,都以不同的方式涉及权利。与义务以责任为指向有所不同,权利更多地关联着享有、要求和支配。拥有财产权,意味着可以自由地支配某种财产;贷款给别人,便有权要求借贷者如期归还;父母在年迈或失去经济来源时,则享有接受子女赡养的权利;如此等等。可以看到,义务与权利存在着某种对应性:享有权利表明有理由要求他人尽义务;换言之,我对他人拥有权利意味着他人对我具有义务。从道德的领域看,“享有”、“要求”等等,总是考虑并涉及外在的行为结果,并往往以确认和实现他人对我的责任为具体内容,它与道德的“为他”之维和道德对人的内在存在价值的肯定,似乎有某种距离。

      哲学史上,康德对道德与义务的关系作了较为系统的考察。按照康德的理解,一种行为只有完全出于义务,而不考虑此种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才真正具有道德的性质。在伦理学说的分类上,这种观点往往被视为义务论的经典表述。义务论的抽象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果从义务、权利与道德的关系看,义务无疑在更本质的层面体现了道德的内在特征。(注:当代的一些哲学家如Elizabeth Anscombe 、 RichardTaylor、Alasdair Maclntyre等对义务概念作了种种抨击,在他们看来,道德义务完全是一个“空洞的概念”(R·Taylor:“Ancient Wisdomand Modern Folly”,in 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1988),Vol.13,pp61-63.这种看法注意到了义务在抽象化以后容易蜕变为超验的形式,但由此否定义务本身,则又导向了另一片面。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未能对抽象的义务与基于现实人伦的义务加以区别。详见后文。)就外在的形式而言,义务通过规定“应当”为行为提供了规范;就行为的价值向度而言,义务体现了行为的“为他”性,并以责任承担方式表现了对存在的积极肯定,从而扬弃了单纯的“享有”。当康德要求从义务出发而不计较结果时,似乎也以片面的方式,强调了道德行为对权利意识的超越。

      作为形而上的预设,“好”与“应当”之间的价值蕴含,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超验的性质;相形之下,义务对“应当”的规定则更接近具体的经验领域。价值根据与义务承担之间的这种统一,从一个方面表现了“形上”与“形下”在道德领域的相互沟通。

      二、作为义务根据的伦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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