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制度建设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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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道德制度是指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分人伦关系和道德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异己化,把人们的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使道德具有与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同等的效力和作用。这是历史经验的概括,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亦有理论上的依据。道德制度化必须辅之以制度道德化;同个体道德相比,制度的道德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道德制度建设的内容和范围将随着实践和认识的不断深入而深化,道德制度建设重心在制度、关键在于制度体系的公正性和运行的合理性,道德制度的功能表现为制约与激励并重,仍须强调道德个体的自觉性。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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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和逐渐完善,如何使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也上一个新的台阶,这是近年来伦理学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对此,一些学术同仁独辟蹊径,着眼于道德制度化研究。有的学者还设想构建一门道德科学体系中的新兴学科——“道德制度学”(或称“伦理制度学”),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卓有成效地开展。那么,什么是道德制度化?为什么要进行道德制度化建设?这是我们的研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什么是道德制度化

      “道德制度”是“道德制度化”的一个基本概念,必须先行界定。所谓道德,是指在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以及个人和社会之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注:道德规范作为一种自觉的行为准则,是人们对一定社会的道德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是客观的社会要求和主观意识相统一的结果。)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柔性的,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来维系并发挥作用。所谓制度,是指要求公众共同遵守的办事规则和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和准则具有一种强制性的特点。它是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认可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所构成,三者相互联系、相互贯通形成一定社会的制度约束体系。所以,“道德制度”就是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分人伦关系和道德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异己化,把人们的道德行为上升为“法律行为”,使道德具有与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同等的效力和作用。

      具体地说,“道德制度”具有三层相互联系的特殊涵义:一是道德法律化或道德立法。要使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规范为全体公众所认同,除了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觉外,最有效的手段是将部分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因为法律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且它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能使道德规范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就说过:“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361页。)实际上,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将社会主义道德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了。例如,刑法对破坏社会公德秩序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对一些虽够不上犯罪,但也是损害社会公德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作出了行政处分的规定。二是道德政策化。(注:韩东屏:《论道德的公共政策化的必要性与操作》,《浙江社会科学》1997年第7期。 )这就是由政府或权威机构倡导的一些道德规范(如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国家公务员守则等),除了用传统的软约束方式外,也要再专门为其配置政策化的硬约束手段,或者说也要围绕这些道德规范来安排一种以社会赏罚为核心的行为导向机制,以使这些规范真正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化行为方式。道德政策化相对于道德法律化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由惩罚手段禁止的行为方式,而且还是一种用奖赏手段鼓励的行为方式。如设立人民好公仆奖、公众信得过商店奖、五好家庭奖等等。当然,道德政策化和道德法律化二者更多的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道德尽可能地刚性化。三是践履道德的制度管理和制度约束。法律的效力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所谓“法不责众”,是指社会大多数成员都不遵守法律,法律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只有执法人员公正执法,众多社会成员严格守法,政策和法律才能得到贯彻和施行。所以道德法律化、政策化,还必须要有强大的实施机构,要实行制度管理和制度约束,对执法犯法、徇私舞弊者,必须予以严惩。

      我们强调道德法律化和道德政策化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一个必要手段,并不等于说要将覆盖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道德都全部法律化和政策化。这既不必要,也不可能。道德同法律(政策也类似)相比,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无所不在,其适用范围远比法律要广泛得多。道德不仅涉及到法律范围内的行为,而且还要调节法律所不能触及到的行为,甚至是任何个人的一切与他人和社会有关的行为。从调节尺度上看,法律准则是全体社会成员或全体当事人都能够达到并且一定要达到的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道德准则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具有多层次性和高标准性。道德规范就其性质来说,可以区分为“应当”与“不应当”两大类型。一般而言,最需要和最适宜于法律化和政策化的道德规范是“不应当型”规范。某些“应当型”规范也可以法律化和政策化,但不宜过多。否则,不仅会取消人们的道德自由空间,而且还会使践履道德只是出于“无奈”和“必须”,或某种“利益驱动”,美德不再成其为美德了。

      其次,道德法律化和政策化也不抹煞道德的特殊性。传统的非正式的约束,如社会舆论、感染激励、内心信念、价值观念等意识形态因素不能削弱。在过去的一段时期中,我们否定用经济办法来解决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这固然不对;但在今天市场化的改革过程中,一些人又走向另一个极端,似乎我们现在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不正常现象,都得用经济的办法来解决,一谈道德建设就被一些人讥讽为“说教”。这是一种不应再继续存在的“逆反”心理。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不良和无序的现象,并不完全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它仍有一个深层次的道德理念、人生价值之源的教育问题。

      第三,道德之所以能够法律化和政策化,是因为人们的大量行为是具有多元意义的行为。这类行为,往往既具有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意义,又具有道德意义。对于这类行为,在伦理学上,除了区分它的哪种意义是主要的而外,则着重从道德意义上加以评价。比如,犯罪行为(强奸、抢劫等),虽然是道德应当谴责的,但主要是法律行为(即违法行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以不计报酬、不计定额为前提的劳动行为,虽然就活动内容讲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它在社会价值上主要的是道德意义,从总体上应该作为道德行为来看待和评价。同时,还因为道德与法律(政策)是相通的。它们的内在同质性(都旨在把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社会秩序之内),决定了法律不可避免地会介入道德领域,对人们的道德行为加以强制性规范。其基本原则是,个人的道德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道德权益和损害社会的公共准则。比如,在经济方面,法律着眼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在政治方面,法律致力于加强对政治家们的道德行为和政治腐败的规范;在社会生活方面,法律对道德的规范就更为普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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