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私立公

——法家公私观的道德价值取向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付来(1965—),男,1988年毕业于兰州大学历史系,获硕士学位,现为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伦理学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安徽师范大学 经济法政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原文出处: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将法家公私观的形成与发展分成两个历史阶段(前期法家和后期法家),分别论述了这一公私观产生的时代背景、丰富内涵及历史意义,并对其在理论上的得失作出比较详尽的分析和客观公允的评价。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7 期

字号:

      [分类号]B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1999)01—0022—27

      公与私的问题,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伦理学问题,许多伦理学派和伦理思想家,在构建他们的理论体系时,都对这个问题给予高度关注,提出了各不相同的公私观。先秦时期的法家亦不例外。前期法家提出公私问题,并多视角,多层面地表达了自己的立场、观点、态度,后期法家在此基础上,或拾遗补缺,使之更加完备;或推波助澜,使之走向极致。由此形成与其他学派迥异的、独具特色的公私观及其道德价值取向。

      一

      前期法家的主要代表是秦国商鞅和齐国法家,这两家的伦理学说虽不完全相同,如商鞅一派主张任力不任德,强调以法治国的重要性;齐国法家由于受到儒道的影响,在主张以法治国的同时,提出礼法并重,君道无为等思想见解;但在公私问题上的态度,却是基本一致的。

      为配合政治上以奖励耕战为主要内容的变法运动,维护新兴地主阶级领导的封建国家的整体利益,商鞅从政治伦理的角度提出公私之辨,并把它置于事关国家兴衰存亡的高度来讨论,认为“公私之交,存亡之本也”[1]。齐国法家也认为:“私者,乱天下者也”[2],“行私则离公,离公则难用”[3]。在这里,他们不仅提出了公私问题, 而且认为二者是绝然对立的。

      商鞅认为:“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4],齐国法家指出:“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得所欲则乐,逢所恶则忧,此贵贱之所同有也”[5]。 都将趋利避害看作是人所共有的本性。人的趋利本性是自然而然,与生俱来的,如同水从高处往下流,而不会流向四周[6]。 这种本性甚至无法改变,“民之欲富贵也,其阖棺而后止”[7]。在前期法家看来, 对人皆有之的趋利避害本性也不能顺其自然而不加限制,否则必将流向自私自利,损害公利,即所谓“纵则淫,淫则行私,行私则离公”[8]。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齐国法家把他们的自然人性论进一步推向性恶论,提出“人心之悍,故为之法”的主张。

      至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前期法家所谓“公”和“私”的内涵。公或公利,一般是指地主阶级的政治代表诸侯国君主的利益,如《商君书·战法》所言“凡战法必本于政胜,则其民不争,不争则无以私意,以上为意”。这里与私相对的“上”,显然是指君主。但又不尽如此,公或公利有时又专指诸侯国家的利益,这种公利同君主个人的私利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对立,所以商鞅在《修权》中反复告诫君主应当受权重信,不以私害法,为天下治天下;同时对“擅一国之利,而管一官之重,以便其私”,造成国家危亡的“乱世之君臣”大加挞伐。概而言之,公或公利,是指国君或由其代表的封建地主阶级国家(诸侯国)的根本利益。与之相反的私或私利则是指个人顺其自然本性追逐的个人利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私议、私意、私道、私荣、私德、私欲、私虑、私斗等等。其行为主体既可能是臣民百姓,也可能是至尊君主。

      在前期法家看来,公与私、公利与私利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完全对立的关系。因此,从维护封建君主及其统治的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在其公私观的价值方向选择上,前期法家以扬公抑私,先公后私,以公克私为旨归,坚持反对一切背离公或公利的行为,并从各个方面作了详尽的阐述。经济上,劝导百姓把垦荒、缴纳公粮等“公利”放在第一位;政治上,要求官吏公正廉洁,不以权谋私;军事上,禁止军营里私自贩运粮食赚钱;人际交往上,反对私交、私议、私勇、私义、私门、私道等。难能可贵的是,前期法家并非只反对臣民谋私逐利,而一味地维护君主利益,或者把君主利益同公利等同起来。他们扬公抑私的对象也包括君主在内。商鞅就曾竭力反对君主以私人关系,或者循私情给臣民以爵禄,认为这样做必然导致国家的贫弱:“是以明君之使其民也,使必尽力以规其功,功立而富贵随之,无私德也,故教流成。”[9 ]把君主循私行为称作“私德”,并说“任私必乱”[10]齐国法家更是明确提出,执政者要以无私为最高的政治道德原则:“无私者可置以为政”[11],“爱民无私曰德”[12];无私才能获得老百姓的拥戴,所以说“有众在废私”[13]。这就要求统治者不能随心所欲、爱憎由己、赏罚无度,而应该无私爱、私憎、私覆、私载,如天地日月之公正无私,否则,必将祸乱天下。这就使得他们所提倡的“公”不只表征君主个人狭隘的私利,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封建(诸侯)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这在当时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另外,前期法家虽然反对顺其自然人性引发的有损于公的各种自私自利行为,但并不反对那些无损于公利,或遵循先公后私原则获取的私利,甚至还间接地予以肯定。商鞅在《农战》中就把老百姓“我疾农,先实公仓,收余以食亲”的言行视作“尊主安国”;在《垦令》中甚至肯定公私可以兼顾:“农民不饥,行不饰,则公作必疾,而私作不荒,则农事必胜”。这里,前期法家实际上提出了具有道德意义的、有损于公的私和一般意义上的“私”,前者是指自私自利,后者则是指正当的个人利益。尽管他们未能在理论上对具有不同涵义的“私”作出明确的区分,但在当时能够注意到公私可以兼顾,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怎样才能实现先公后私(个人利益)或立公去私呢?前期法家祭出了“法”这一法宝,把它当作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唯一手段,使法在法家公私观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和重要的意义。

      在法家学说中,法系指法律、法制或法治。前期法家认为,法代表公,维护公的利益,反对出于个人考虑的私,包括私心、私欲和私利。因此,法的功能就在于立公去私,在这个意义上,法等于公。商鞅据此把法当作“国之所以治者”的三个条件之首,断言:“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释法而任私议,此国之所以乱者[14]。”国君以法治国,以法立公,才能使人民安分守己,使无德无才者不嫉妒贤能之人,才能使公私分明。以法立公,首先要求统治者自己能以身作则,以法律己,以公为先,垂范天下,即要为天下而治天下,不能视天下为己有而擅一国之利。为此,商鞅盛赞“尧舜之位天下也,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位天下也,论贤举能而传焉,非疏父子亲越人也,明于治乱之道也”。同时,把那些视国家和官职为自己私有,以遂其欲的君臣斥之为“乱世之君臣”[15]。只有统治者任法去私,上行下效,国家才能立于不败之地[16]。齐国法家也强调,统治者君临天下时,要以法守国,才能公正无私,他们说“以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是以官无私论,士无私议,民无私说,皆虚其匈(胸)以听于上”[17]。其次,以法立公要求人民必须依法行事,在法所设定的轨道上去追求个人的功名利益。商鞅指出,民众之所以服从统治,尽死力维护国君和国家的公利,是因为他们由此可以得到荣誉,得到奖赏。精明的统治者应能深谙其中道理,利用民众这种心理,加以引导,使其不致于流向一味地追逐个人的私利,而置公利于不顾。这就是“开公利而塞私门,以致民力”[18],使民众一心一意地趋向公利,最后获得个人的利益——身显名彰。商鞅告诫统治者:“是以明君之使其民也,使必尽力以规其功,功立而富贵随之。”[19]再次,以法立公要求人们以公正无私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道德准则和评价尺度。在这里,前期法家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实质都在于建立和维护一种公正无私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商鞅一方面极力反对统治者在处理上下关系时表现出来的有悖公正的“私德”[20],以及大臣“争于私而不顾其民”,导致上下离心的“私行”[21]。另一方面,也不赞成民众之间的“私交”,要求他们不以个人的主观好恶来处理人际关系,做到“爱人者不阿,憎人者不害,爱恶各以其正”[21]。如此这般建立起来的上下关系和人际关系才是“治之至者”的表现。齐国法家干脆把“爱民无私”和“有众在废私”当作对统治者的道德要求,并指出:“上以公正论,以法制断,故任天下而不重也”[23],强调公正治国、道德化民的重要意义,而“天下无私爱也,无私憎也”[24]则是“德之至”的具体表现。可见,前期法家并不是只讲法律,不讲道德,只重视法律的强制作用,不重视道德的感化作用。他们把立公废私、先公后己、公正不偏视作法律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道德的精神实质,立公、先公、公正既是守法的表现,也是道德的行为。因此,对儒家建立在血亲关系基础上的、循私偏狭的“亲亲为仁”的宗法道德观,前期法家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儒家的仁爱道德割裂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所谓“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义者能爱于人,而不能使人爱”[25],因而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足以作为治国安民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他们把讲仁义等同于“爱私”,用“善”则无疑于养奸[26],把儒家道德同无私公正对立起来,为维护后者而抨击、否定前者。可见,有人因为前期法家反对仁德,否定特定的“善”,就把他们说成是非道德主义者,这是缺乏说服力的。事实上,前期法家并不一般地否定道德的价值和意义,只是反对儒家提倡的“亲亲为仁”的宗法道德,因为这种道德在公私观上与他们自己所理解和奉行的道德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和严重的冲突。他们的道德大旗上书写着“无私”两个大字,他们认可的“为善”,是指“自治奉公”[27]。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