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建设: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

作 者:

作者简介:
龙静云,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武汉市,430079

原文出处:
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中国社会最为匮乏的是“法律主治”的制度传统,只有人治和德治的传统,但历史和现实表明,仅靠“道德训导”的制度安排进行道德建设,并不会产生实际成效。因此,完善以法律为核心的正式制度,并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才能给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供重要保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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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分类号】D0—0

      道德建设与调节和规范现实社会生活的要求不相适应,是当前中国社会人们的普遍感受。从理论上说,在我国由封闭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对外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伦理观念的多元化与易变性,使得道德重建或更新的任务异常繁重,因而道德建设在一定时空内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紧迫要求在所难免。然而,道德建设的方法与观念的陈旧,亦是造成其滞后于社会发展要求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若不随着体制转型的要求更新道德建设的思维模式,我国的道德建设还将难以改变上述被动局面。而合理的制度安排,正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富有成效的重要依托和杠杆。

      一

      所谓制度,按照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早期制度学派的创始人凡勃伦(1857年—1929年)的定义,“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由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注:[美]凡勃伦:《有闲阶级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9 页。)早期制度学派的另一开创者康芒斯(1862年—1945年)认为,制度是指约束个人行为的集体行动,它包括“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准备银行、‘联合事业的集团’以及国家。”(注:[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谊1962年版,第87页。)康芒斯特别强调法律制度对于经济制度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他在评价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著名论断时就曾这样写道:“假使斯密研究像库克和布莱克斯顿所讲的那样的英国习惯法的发展,假使他采用休谟的‘稀少’原则作为解释,代替那流行的自然神教的恩惠和丰裕的原则,……他一定会发现,互利不是一种天赋的本性,而是一种历史发展的产物,是集体行动实际从利益冲突中创造利益的相互关系的产物。他一定会发现,不是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个人的利己心走向公共的福利,而是那看得见的普通法庭的手在采取当时和当地的良好习俗,使一些顽强不驯的个人必须遵守,符合休谟所谓‘公共效用’。”(注: [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谊1962年版,第195— 196页。)凡勃伦和康芒斯关于制度的解释为二战以后产生的新制度学派所继承。新制度学派以科斯、诺斯等为代表,他们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逻辑和方法进行制度分析,着重研究制度的构成、运行以及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诺斯认为:“制度就是人为设计的各种约束,它建构了人类的交往行为。制度是由正式约束(如规则、法律、宪法)、非正式约束(如行为规范、习俗、自愿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它们的实施特点构成的。它们共同确定了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激励结构。”(注:D.North, Economic Performance Though Time,American EconomicReview,Tune 1994.No,3.)诺思还将人类社会的制度划分为宪法秩序、宪法安排和规范性的行为准则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制定规则的规则,它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保留的传统。第二个层次是在宪法秩序框架内创立的,它包括法律、规章和合同。第三个层次为规范性研究社会提供了基础,它们赋予宪法秩序和制度安排以合法性。

      从上述西方经济学家关于制度的分析中可以发现,首先,制度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道德规范,尤其是诺斯所说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指道德的约束。其次,即使是法律等正式约束所构建的制度,亦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作为“制定规则的规则”。如果分别考察道德与法律,就会发现,道德是一种私人的和自主的制度,是针对一个人的人类同胞和社会而言的,它所关注的重点是个人行为,并对他们提出要求:他或她应当正直地行动、应当将自己关于效用的考虑置于正义原则的约束之下。而“法律是一种社会的规范制度,它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而且与一个有组织的制度联系在一起担负执行法规的专门任务。法律是构成个人和集体在其中活动的社会框架的要素。从实质上看,它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自由的道德人格和调整社会生活。”(注:[美]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4页。 )法律仅仅保护一部分道德,即具有根本的社会意义的道德,人们往往强调的道德标准实际上比法律标准更为严厉。但法律制度与道德制度的互补性是任何社会文化都认同的。

      然而,在究竟是以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还是以道德伦理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社会控制方面,中国和西方选择了迥然不同的道路。以欧洲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在向文明社会的演进中是以契约论为基础。用洛克(1632年—1704年)的话来说就是,人们在没有组织政府以前,是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人们从自然状态走向文明社会,就是放弃我们爱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然状态,大家签了一个契约来组织政府,选举政治领袖,制定法律。我们甘心受法律的限制,是因为我们大家都愿意这样做。因此,欧美构建的社会控制制度是“以法主治”(rule of law )的制度。人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是心甘情愿地服膺的。与此相反,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是“家——国”一体,长期实行的是以“情——理”为核心的伦理道德约束制度。在中国历史上虽有法家,但是按照完整的法治的观念——“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章的约束——这种规章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种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这种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注:[奥]哈耶克:《通向奴隶的道路》,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72页。)——来看,法家所谓的法律,其主旨只是维护君王的压制性权威,这种法律从本质上看是违背社会正义的。所以,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并没有“法律主治”的制度传统,只有“人治”和德治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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