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行政工作置身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背景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经常会涉及到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问题。国家公务员在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如何选择自己的行政行为,关系着行政工作的成败,也是对自身行政能力的重大考验。 一、公务员行政选择的责任与责任限度 一般说来,行政选择是公务员行政工作和行政行为的特定形式。任何一种行政选择,只有存在着几种行为或行动方案时,才有可能。表面上看,行政选择出现的条件是:客观情况提出选择的几种可能性,而作为主体的公务员必须采取决定,选择一种可能性而舍去其他的可能性。然而,从本质上分析,行政行为的客观可能性以及公务员行政选择能力的大小,才是进行行政选择的根本条件。其中,客观可能性具体化为行政选择的社会制约性或外在制约性;公务员行政选择能力的大小,则具体化为行政选择的主体制约性或内在制约性。在行政选择中,环境的外在制约性与主体的内在制约性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在行政选择中,行政环境与公务员的决定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两个因素相互制约的;它们是行政选择中公务员“意志自由”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有机结合的行动体系。用恩格斯的话说就是:“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因此,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愈大;而犹豫不决是以不知为基础的,它看来好象是在许多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但恰好由此证明它的不自由,证明它被正好应该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因此,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4页) 基于上述原理,我们的行政选择必须摒弃以下两种行政选择的理论:一是主张行政选择仅仅受客观环境制约(宿命论),二是主张行政选择仅仅受公务员主观意志制约(唯意志论)。这两种行政选择理论的失误,都在于把公务员行政活动的“自由与必然”关系形而上学地割裂开来。绝对否定行政选择的自由,如认为一切行政行为都是上级机关决定,个人不过是服从行政长官指示的仆从,这是错误的:绝对地肯定行政选择的自由,如认为自己作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长官便可以为所欲为,这也是错误的。二者都会使行政选择超越善与恶的范围,最终导致行政选择的必然性和可能性的丧失。所以,只有遵循关于自由与必然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论,才能科学地解决行政选择中的自由问题,才能正确地解决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作出独立的主观能力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概括地说,只有在行政选择的可能性与行政选择的能力相互作用时,公务员才能获得行政选择自由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行政选择的自由,就是作为主体的公务员依据对行政工作的必然性与行政道德的必然性的认识,而进行正确行政选择的能力,也就是公务员为了实现行政价值目标而卓有成效地从事行政工作的能力。在此基础上,我们便可以合乎逻辑地引出公务员行政选择中的责任与责任限度问题。 首先需要肯定,国家公务员应该对自己的行政选择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一、行政选择中的责任是有客观规定性的;公务员可以正确地从这种有着客观规定性的责任出发,选择适当的行政行为。二、国家公务员在必然性所规定的责任面前,是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政关系属于社会关系,它所具有的客观必然性是通过公务员的行政选择和行政行为来起作用的。在通常情况下,公务员对行政选择有着不可推诿的责任。三、强调国家公务员对行政选择的责任,不论对公务员本人,还是对行政机构以及国家和人民,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公务员本人来说,只有以高度的行政责任感,凭借着对行政工作必然性的自觉认识进行行政选择,才能真正获得意志自由,真正享有同行政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行为。对于政府和人民来说,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增强国家公务员行政选择的责任心,对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有着不可估量的社会价值。 此外需要指出,国家公务员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行政选择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公务员的行政选择是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制约的。在客观方面,公务员的行政选择,要受到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状况、以及公务员在现实社会关系体系,特别是行政关系中的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在主观方面,公务员的行政选择,还要受到本人的人生观、伦理价值观、知识水平、心理状况等因素的制约。公务员经过努力,固然可以超越或改变某些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但是,绝不可能改变或超越制约行政选择的全部条件。正是由于总会存在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所以国家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主观能动性,都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国家公务员既不能对任何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一切行政行为都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国家公务员必须而且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自己的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那么,怎样来确定国家公务员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的责任限度呢?我们已经知道,自由进行行政选择的必要条件,是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行政选择的主观能力已经同时具备并相互发生作用。因此,公务员必须而且只能在当时客观条件与主观能力所能够并应当选择,以及有可能实行其行政选择的范围之内,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善与恶承担责任。具体一些说,国家公务员对自己所做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限度,主要由三个综合因素构成:一、现实社会已经制定或提出体现着人民利益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准则与道德规范,使公务员能够根据这些准则与规范进行行政选择;二、现实行政选择处境的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已经包括国家公务员应该选择的、符合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决定;三、国家公务员已经具有或应该具有选择这种符合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决定的能力。凡是在这样的范围内,国家公务员就应该而且必须对自己的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