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法与中国德治模式

作 者:

作者简介:
葛晨虹 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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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德治是以伦理道德为统治手段的社会管理模式,这种模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的必然产物。中国古代独特的地域环境和生产方式,使中国古代的社会组织结构、历史进程以及文化精神获得了极大的特殊性。国家没有像在西方那样替代了家庭,而是直接源于未完全分化的氏族组织基础上,国家的社会组织结构就自然地落在了天然血缘组织上。氏族对于国家是作为原型组织而存在的。国家建立在氏族血缘关系基础上,国家的机构和职能也直接从氏族那里继承下来,国家所能借鉴和模仿的统治模式,也直接来源于氏族统治模式。亲族关系使得用伦理习俗管理部落成为当然方式。儒家感悟到了当时社会关系的这种血缘宗法性质,认为如同以伦理调控家族一样,也应当以伦理调控国家。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最终选择了儒家的主张,也不能不选择这种主张。几千年来,中国历史就是以“德主刑辅”为统治手段的,并由此形成了东方社会独特的德治文化模式。

      德治文化一种重要特征,即以德性的手段作为管理国家调控社会的主要手段。在中国古代,德性手段调控社会首先表现在用纲常伦理、理想人格直接调控社会。这种直接调控作用是通过下述几个途径实现的:

      通过高度重视的道德教育,使纲常伦理内化为人们心性中的良知良能,最终使人们“从心所欲而不逾矩”;通过圣贤理想人格对人们的召唤,呼唤出人们“本心”中的圣贤潜能。“人皆可以为尧舜”的信念支持人们努力修养心性,完善人格,作为崇德尚义的君子,鄙视见利忘义的小人;使道德舆论形成一种强大的社会外在压力,造成对人们无德行为的防范;等等。

      伦理道德在一个德治的社会中直接发挥着巨大作用,这还不足以完全表现出德治文化的最大特性。“德治”不在于没有法治,而在于它所动用的法的手段里也充满了伦理道德内涵。这种伦理道德内涵和法的形式的结合体一般被称作伦理法。

      在此我们应当追问的是,人类历史都是由道德走向法律的,中国何以没有像西方那样由伦理法走向成熟形式的独立法?

      二

      解答这个问题,需要讨论一下西方促使法律向独立形态发展的几个历史因素,以及中国没有走出伦理法形态的历史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深植于西方传统中的“契约精神”。

      在西方,明文规定的契约概念大概是在罗马法中出现的,但作为一种精神,却可上溯到古代希腊。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在渐渐意识到人与自然的分离后,就不再像中国古代哲人那样,用自然的“天道”来说明社会“人道”的来源,而是用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我们在智者文化中,在苏格拉底、伊壁鸠鲁等人的思想中,都能感受到西方人很早就存在的契约意识。

      中国古代儒家文化也强调守信,“信”甚至被作为“五常”中重要内容确定下来,但儒家的“信”更多是在“诚信”意义上提出的,并不相似于西方的“契约”。契约的存在必须是两方以上主体的共在,否则达不成共同的约定,而诚信则完全可以是对每个单一主体提出。诚信作为个体的一种道德品质,诉诸的完全是自律的良知,而契约则更多诉诸于外在制裁力量。在儒家诚信伦理中,违反信诺更多得到的是良心的自责,而不像西方基督教文化那样,违约者是要遭灾祸和惩罚的。事实是,在正义的神圣化身上帝的强大制裁力量面前,人们养成了立约并守约的契约精神。

      西方契约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古代的法和宗教文化中,还被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概念运用到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手段中。这一点在近代西方表现得尤为凸显。

      17、18世纪的西方政治思想,社会契约思想几乎占据了主导地位,并激发了社会改革和革命。在这一时期的政治理论中,契约被解释为是社会和国家及其法律起源的合理根据,也被理解为政治权威的合法基础。

      而中国传统的法律,则缺乏这种契约精神。契约精神一个重要特点即,规则由多方主体共同约定,而中国古代的法,则少有出自众人共约的。礼法不是由众人约定而出,要么是“天道”的天定,要么是“圣人作法”。“无法”就是“无天”,表现了天理和法的直接关系。国法常被理解成王法,其中就表达了圣人作法的观念。《尚书》有“文王作罚”之说,孔子认定“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礼记》更是明白无误地称,“非天子不议礼,不制度不考文”,“制度”即立法。甚至法家代表作《管子》也主张,“法政独制于君而不从臣出”。王法观念的另一种表达是:“刑不上大夫”,这一切完全不同于契约精神所要求的共立约共守法的原则。

      可以说,西方传统的契约精神,是西方法律最终脱离伦理法走向形式化道路的重要背景因素。而中国古代“法自天出”、“圣人作法”观念,使中国法律失去了来自契约精神的内在推动。

      促使中国法律没有像西方法律那样走向伦理法形态的第二个因素,是平等自由观念。

      西方“雅典的古代”不同于东方“亚细亚的古代”的历史状况,雅典公民不再按血缘氏族划分部落,而是按地区划分为若干区域性组织,进行他们的政治、宗教活动,这一改革在限制了贵族特权的同时,也打破了氏族社会的血缘关系。在发展起奴隶主民主的同时,发展出了摆脱血缘纽带束缚的自由个体。与雅典民主制相适应,形成了平等的观念。在基督教文化中,人与人是平等的,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格和尊严。据《圣经》解释,这是因为人类都是亚当、夏娃的后代,都是上帝的子民,无论贫富贵贱,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这种解释来源于宗教典故,但实质上它是古希腊开启的奴隶主民主制度和个体平等社会关系在宗教观念中的反映。尽管西方古代并未实现真正的“平等”,尤其是奴隶被排除在民主权利之外,但雅典的奴隶主民主制以及西方的哲学、宗教文化中已产生了后世“平等”观念的种子和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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