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中的集体主义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韩东屏,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 武汉 430077

原文出处:
江汉论坛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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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集体主义原则的适用问题

      每个集体和每个进入集体的人,都要面对如何处理个人与集体关系这个大问题,而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如何对二者的利益进行定位与协调。

      以往,我们是单纯用道德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的,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原则对此问题的基本规定是:坚持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集体应当尊重、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当二者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以集体利益为重;并在保证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在集体都是公有制集体,即集体不是全民所有制集体,就是集体所有制集体的时代,仅用集体主义原则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还算说得过去。但在集体的性质已由一元化的公有制转变为多元化的各种所有制的市场经济时期,即在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私人企业大量涌现的今天,我们还是一律强调要用集体主义原则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则显得不合时宜。

      问题出在“当二者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这一核心规范。这个规范在公有制集体中有其合理性,因为此时个人若不服从集体利益,而是以个人利益为重,则会使集体中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失。由于集体中所有成员的利益通常要大于一个人的特殊利益,因而在个人的利益与集体利益无法两全的情况下,个人利益一般是应当服从集体利益的。此处的所谓“服从”,不外乎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集体利益或让渡个人利益以维护集体利益。进一步的合理性是,这时个人为维护集体利益而让渡出去的那部分个人利益,最终还是落到了集体中包括这个人在内的每一个成员的头上。

      而在非公有制集体,即私人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甚至合资企业中这样做时则情况有所不同,这时个人让渡出去的那部分利益将只为企业的业主或持股者所得。企业的业主和持股者虽是企业的所有者,却并不比普通企业员工更高贵,所以在道理上一般雇员并没有向业主或持股者出让属于自己利益的义务。既然如此,不加区分集体性质一概提倡集体主义原则的结果,在客观上就很可能是为企业主与持股者提供了一个无偿占有企业雇员个人利益的正当口实,说严重点儿,就是为剥削提供了理由。例如在私营企业中,雇员提出增加工资的要求往往会与雇主多获得利润的愿望相冲突,如果以集体主义的原则解决矛盾,雇主就会以集体代表的名义让雇员做出让步。有时雇主甚至还会以企业发展的需要为由头来削减雇员的工资,压低雇员的待遇,更多地侵占雇员的利益,他会告诉雇员,按集体主义原则判断,企业的发展是比个人生活优劣更重要的事情。

      在集体的性质已经发生多元裂变的市场经济社会,究竟应当怎样规范调整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还是要从现实出发。? 在既有择业自由保证,又有招聘自由保证的市场经济社会,个人与集体的结合是个人与集体进行双向选择并达到相互吻合的结果,即个人愿意进入集体,而集体也需要个人。在双向选择中,个人与集体的权利完全是对等的,集体尽管在人数、财力、能量方面要强于个人,可在此时的选择权上,却与个人一样,二者没有大小之分,整个选择过程也完全是按各自的独立意志进行的,其中不存在丝毫的命令与服从。

      既然个人与集体同是市场经济社会之平等主体,那么个人与集体在建立相互利益关系时也需要像市场经济社会的个人与个人建立交换关系一样,将其关系契约化,即通过契约来分配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契约,也叫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在集体与个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没有什么好奇怪的,集体也是由人组成、由人代表的,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说到底还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个人与集体相互吻合的双向选择,实际上正是双方就交换内容和交换条件经平等的协商达到一致,然后订立契约方成立的。个人与集体所订契约的一般内容是:集体同意向个人提供个人所希望得到的生存发展条件;个人同意向集体提供集体所希望得到的服务。具体说来,个人获得的“生存发展条件”,就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和集体履行的履行的义务,它包括工资报酬待遇、医疗住房待遇、工作用品配备、工作安全保障、晋升奖励规定等等;而集体获得的“服务”,则是集体享有的权利和个人履行的义务,它包括一定时间的劳动、一定指标或质量的工作、对规章制度的遵守、违规接受惩处等等。

      个人与集体关系的契约化,在今天已不是一个应然的走向,而是一个普遍的现状。不仅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者和招聘者在完成双向选择后要签订契约,而且已在各种集体就职的人,实际上也在“全员合同制”的改革中与集体成立了契约关系。至于以往个人与集体为何不建立契约关系,那是因为那时个人是完全从属于集体的,他无权选择集体,缺乏独立性,各种事务都只能无条件听从集体的安排调遣,根本就不是一个地位与集体平等的主体。

      用契约来规范和调整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应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以前,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之所以不好处理,其中有个症结就是各自的利益边界不够清晰,哪些权利属于集体,哪些权利属于个人,并没有明确的划分。结果矛盾或问题往往由此而生。譬如个人认为多劳就应多得,而集体却经常认为个人为集体多做贡献是应尽的义务,不应讲价钱;又如个人认为选择新的工作单位是个人的权利,而集体却认为个人只能听从集体的调遣,不能在工作调动问题上自做主张;还有解决个人的学非所用的问题、两地分居的问题,究竟是不是集体的必尽义务也无从得知,有的单位把它看作分内之事,积极加以解决,有的单位则视其为分外之事,不予理睬……而契约则可以通过对个人与集体的权利义务的详尽分配来明确各自的利益,从而避免诸如上述权利模糊一类问题的频繁发生。“详尽分配权利义务”是契约很容易具有的特点,平等主体在签订协议时,都不愿意由于自己的疏忽而使自身的利益受损,所以一般总会把属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得很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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