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我就对欧洲和美国文明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感到兴趣,最近阅读了一些有关欧洲中世纪的文章和书籍,从中得到了一点启发,希望借这块版面和同事们进行交流。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尝试从欧洲文明形成的角度,考察造成欧洲文明的独特性(而不是普世性)的原因。本文所关心的主要是文明的内容和过程,并且认为,对于文明的内容和过程的理解至关重要,因为这种理解将影响对于文明之间关系的理解。 一、欧洲文明的几个精神来源 1.希腊文明。 希腊文明的精髓是希腊哲学。古希腊早期的哲学家们多是自然的探索者和质询者,他们无论是将自然的基质说成是气、数、水、火,还是说成是原子,都认为自然是自在的、远古的、无限的。阿那克西曼德说,“万物的本原是无限者,……一切生自无限者,一切都灭入无限者。”(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6页。)作为无限的自然是有“道”(或称“逻各斯”)的,其道“万古长久”,是自在而非人为的。人类需要用思想、智慧、理性去认识自然,认识真理,从而像赫拉克里特所说的那样“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5页。)。 古希腊哲学又是辩证的、肯定事物变化和发展的。赫拉克里特说,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同样,人的思想与理解也不可能停留在原地。希腊哲学要求人服从于自然法则,也要求人根据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和诠释的变化而改变行为。苏格拉底说,一切事物都在变化之中(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6页。),因此,同样一种思维,同样一条定理,既可以解释保守,也可以解释变革。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继希腊哲学之大成,柏拉图将人类的理性和智慧道德化(注:柏拉图认为,智慧是“正义”的,而愚昧则是“不正义”的,理智是“神圣、不朽、永恒事物的近亲。”柏拉图:《理想国》(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6年北京版,第37页。),要求理性和智慧起领导作用,主张哲学家成为政治家,政治家成为哲学家。(注:柏拉图:前引书,第169页。)。亚里士多德则发展了辩证法,承认事物的发展变化和相对真理性,同时将哲学从数学和物理学中分离出来,对天文、生物、心理、政治、伦理做分门别类的研究,使古希腊的科学也发展起来。 古希腊的精神文明从长期的发展中获得了一种独特的独立性,它没有,也不可能由于野蛮民族的征服而泯灭。公元前338年,来自北方的马其顿拥兵南下,希腊大部分城邦丧失了政治独立,但是在被马其顿侵占的广大欧亚非地区,却出现了一批“希腊化国家”。希腊化时代的哲学,特别是斯多葛学派,继承了古希腊的理性传统,强调“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注:《西方哲学原著选读》,第181-182页。)。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普遍本性涵概了个体本性,因此顺从普遍本性即是顺从个体本性;又因为个体本性只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个人应遵守法律,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通常禁止的事。 希腊文明对于自在自然的现实性与合理性的认定,为根据顺应自然的程度规范人类的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据此原理,人类的认识活动将推动科学的进一步发展,而人类的社会活动也有了一种高于城邦法律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一种在这些古典哲学家和思想家看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有着某种先验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法则。人只有依靠理性才可能遵循这些法则,而遵循自然法则的理性生活就是善的和符合道德的。 2.罗马文明。 罗马人在对地中海的统治中融合进了希腊文明的精神,把希腊精神转移成了罗马的政治统治形式,形成了罗马法的原则。恩斯特·巴克在《帝国的观念》一文中说,罗马的政治过程完成于西方,但罗马的精神来源是东方,是融合了东方文明的希腊文明。(注:[美]恩斯特·巴克:《帝国的观念》,载于:《文明史概论》第2卷(Ernest Barker,TheConcept of Empire,i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Civila-tion,Part Ⅱ,History Department of Hartford University,McCutc-han Publishing Corp.1970,p.68.)。)。如果说希腊文明的贡献主要是在精神的领域里,那么罗马文明的贡献就主要是政治和法律的了。 罗马人素有法制传统,被称为“世界上最懂得使法律为自己的意图服务的民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北京版,第120页。)。罗马法的精神来源主要是古希腊哲学中的自然观,特别是希腊晚期哲学家的自然观。用梅因的话说,这些哲学家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附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特别是斯多葛派的“按照自然而生活”的命题,本身就蕴涵了法律的原理和戒律,表现了一种要摆脱粗俗、混乱和放纵,达到较高的行为规则的愿望,而这种愿望的实现是需要有志者通过克己和自制才能够达到并恪守的(注:[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北京版,第31页。)。西塞罗就接受了这种关于自然法则的说法,承认有一种普遍的自然法则,一种永恒不变、与自然并行不悖、适用于所有人的正确理性。与此相适应,也要有一种永恒不变的、与自然和谐的、约束所有人的法典。罗马人根据这种“自然法则”,将那种“一般的简单的规律”变成了法律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