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30年代中西经济交往中发生的明显变化之一,就在于西方在广州这个当时唯一重要通商口岸的投资状况的变化上。这种变化实际上也是鸦片战争前夕西方对华冲击不断加强的表现之一。对该时期西方对华投资,学术界的研究尚不算多。尽管这一时期的西方对华投资与鸦片战争后的投资在规模、内容等方面都有明显不同,但从中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值得注意的。 一、西方在广州口岸的间接投资 鸦片战争前的西方对华间接投资,主要就是欧美商人对广州行商的融资放款。这是西方在华早期投资活动中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由此而来的“商欠”问题,也构成了鸦片战争前中西冲突中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方面。 按当时的广州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在鸦片战争前的中西经济交往中,清政府是三令五申,反复强调行商是不准与外国商人发生债务关系的。但实际上,行商与来华西商之间长期存在着因折借、预付、代垫、赊欠等方式而形成的债务关系。转入19世纪30年代,这种关系不但继续发展,而且,在1834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特权取消后,以英国为主的西方商人对中国行商的放款,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也正是1834年以后的变化,使中国行商对英国“自由”商人的商欠问题,真正成为了“把中、英两国带到冲突边缘的问题。”(注: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一卷,第183页。) 1834年以后,行商与东印度公司之间的原有债务已经结清,而且,在此之前形成的行商和西方散商之间的重要债务也已全部偿还。对此,1838年在华英商一篇提交给英国政府的有关说明中,就明确指出:“在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届满之前,(从前)所有这些债务都已偿清。”(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87页。)因此,1834年以后以英国为主的在华西商对中国行商的放款,可以说都是在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特权取消后这一新条件下重新形成的债务。 1834年后,取代了东印度公司位置的英国自由商人,很快就建立了新的对中国行商的债权关系。随债务额的节节攀升和不断膨胀,在短短时间内就使“商欠”问题达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如,1836年底破产的中国行商兴泰行,所欠英商的债务就高达2261439元。英国对华“自由”通商仅三年就出现如此高额的欠债,连当时的两广总督都“表示诧异”。(注: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一卷,第185~186页。)如果再加上另一家行商的欠款,仅此两项,英商至此时所拥有的债权额就高达3261438元。(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98页。)到1838年,按《中国丛报》一篇文章称,当时行商所欠外商债务己“上升至500万元,而且相当大部分是属于英国人名下的。”(注:《中国丛报》,第7卷,第156页。)足见这一时期行商所欠外商债务之高。 在以英国散商为主的在华外商拥有巨大债权额的同时,行商欠款的具体种类和英商追讨债款的方式,也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就行商欠款种类的变化而言。在长期的中西商人债务关系中,行商欠款的种类向来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外商利用行商资金紧张之机,通过直接向行商放款而形成的债务;一类是在贸易往来过程中,因垫支,特别是因拖欠贸易款项而形成的债务。在1834年前,这两类债务虽然同时存在,但其中真正造成行商负债累累并终而酿成重大商欠案的,实际上都是第一类债务。但是,1834年以后,由于东印度公司贸易特权的取消,使散商失去了以前那种安全、舒服地从事高利贷盘剥的重要保障,而他们自身调动、控制行商还本付息的能力又明显不足,因而,向行商直接放债转而变成一种风险较高,偿还保证较低的事。散商对行商的直接放债也随之减少。例如,前面提到1836年兴泰行的巨额债务,就“都是实际交易中的收支差额”,(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92页。)“是在真正合法贸易中所欠的”债务。(注: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一卷,第185页。)可见,1834年前后,行商所欠外商债务中,居主要地位的债务种类己发生了变化,由以前以散商的主动放款为主,变为了以贸易中形成的亏蚀所导致的债务为主了。 就追讨债务方式的变化而言。这一变化是上述行商欠款种类发生变化的原因,也是一种比欠款种类变化更为重要的变化。1834年以前,不论东印度公司还是散商向行商放出的债款,如果在偿还问题上发生较大纠纷、或当行商偿还能力出现较大问题时,均由东印度公司出面与中国商人乃至政府交涉解决。由于东印度公司财力雄厚,与中国行商之间保持着大规模的贸易往来关系,与其他外商相比,在中国官员心目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使他们在追讨债务时拥有一定有利条件,也处于一种较为有利的地位。为使行商能按要求偿还债务,东印度公司通常采用的方法,就是将有利可图的贸易项目以较大份额分配给欠债行商,然后将由此产生的贸易利润作为还债金额。(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92页。)另方面,东印度公司凭借自己雄厚的实力,为“使行商处于最起作用的状态,以便在中国人中间尽量保持竞争”,他们也会“在有偿付能力的行商的担保下,向债权人垫付债券的款项。”同时,那些有偿付能力的行商为了争得东印度公司所分配的贸易份额,也“总是很愿意尽量购进破产行商的债务,以保证东印度公司生意中那些失效的份额”也转入自己手中。(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1页。)但是,东印度公司贸易特权取消后,情况明显不同。1837年,在一份由21家散商联名向巴麦尊提出的请愿书中就明言:以前他们在追讨债务上所享有的便利,“是由于东印度公司前驻华商馆的影响”,是由于东印度公司拥有通过“大笔交易获得偿还的手段”,而1834年以后,“关于这些便利条件,您的请愿人己不再享有”。(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299页。)同时,英国对华贸易自由化后,“继承东印度公司的那些英国商人不享有该公司垄断的利益,从而没有随之而来的一致利益和统一行动”,己经没有可能按一个统一的部署,通过贸易份额的统一分配以达到控制、改变行商偿债能力的目的。在自由竞争下的散商,也不可能为了其他散商的利益而对欠债行商提供财务上的支持。因此,东印度公司时期的追讨债务方式己一去不返,代之而起的,是另一种更为切合“自由商人”特点的追讨方式,或者说,继之而起的是另一种更为强硬的手段。如果说,东印度公司的追债方式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手法的话,那么,1834年以后散商所用的追债手段,则是一种肆无忌惮,凶相毕露的手段。* 在追讨债务过程中,英国散商是以一种强硬的、甚至凌驾于中国政府之上的姿态出现的。这可以从他们为追债而组织的专门机构的特质上明显地体现出来。在以前东印度公司时代,为达到追讨债款的目的,东印度公司也曾组织过专门的“债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英人组成,其追讨债务的基本操作方式是在控制欠款行商业务的基础上,“一方面停止利上加利,另一方面他们(按:指行商)的生意所得的利润将指定作为减除他们的债务”(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3卷,第309页。)的款项,这个“委员会”的活动是暗中进行的,即系未向中国官方申明的。而1834年以后的散商则明显不同。1837年,为追讨兴泰行债款,英国散商在致函两广总督,明确知会广东政府的情况下,组织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8~269页。)这个委员会由行商与英国散商各三人组成,参加该委员会的行商,是公行中地位最高的浩官、茂官和潘启官,英商是以颠地为首的三个“自由商人”。按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经这个委员会认定的赔款额是“确定性的”,即不得更易必须执行的。对该委员会的决议,清政府官员不得提任何疑问。委员会由一位主席主持,该主席享有绝对的权力,“他以委员会的名义在所有信件和决议上签字应同样有效,好像是所有成员在上面签字一样”。而这个享有如此绝对权力的委员会主席并不是由负有监督外商之责的行商担任,而是由颠地担任。(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2页。)这种发生在鸦片战争前“天朝上国”中的咄咄怪事,不但体现了当时行商对英商的俯首贴耳己到了何等严重的程度,反映了清政府的腐败无能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而且,它也使当时英国散商那种咄咄逼人的凶焰、那种凌驾于中国官民之上的嚣张气势清楚地显露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