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法域外管辖的原则与限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惠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
武大国际法评论

内容提要:

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公法域外管辖不仅是国际法上备受争议的议题,也是我国应对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构建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重点问题。美国采取单边主义路径拓展公法域外管辖,尤其是在出口管制领域肆意扩张域外管辖规则和标准,突破了国际法上普遍承认的传统管辖原则的合理界限。基于立法管辖、司法管辖和执法管辖的不同功能定位,结合现行国际法和国家实践,公法域外管辖应以国际法治的适度原则为统摄,限制在合理适当范围内。域外立法管辖应以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为基础,以真实联系原则为实质要件,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约束条件;域外司法管辖应以实际联系原则为要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反域外适用推定,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遵循国际法,在管辖权冲突时考虑国际礼让;域外执法管辖应遵循严格属地主义,直接域外执法应以国家同意为前提,间接域外执法应以合理适度为核心,国际执法互助应以互惠原则为基础。


期刊代号:D416
分类名称:国际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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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虽然域外管辖与传统的绝对属地主义相冲突,但是在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域外管辖具有必然性。随着人员、商品、货币和信息的跨国流动,国家利益不断向域外扩展,国家有意愿对本国管辖领域外的行为或事项进行管辖,域外管辖应运而生。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以单边主义为主要特征的域外管辖对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初步确立的属地管辖秩序构成挑战,①域外管辖日益成为主权国家突破主权疆界限制和重塑国际秩序的实践话语。

  在域外管辖问题上,公法和私法在管辖规则上出现了分野。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基础上,公法特性越显著,其域外管辖条件越严格。私法领域的域外立法管辖和域外司法管辖几乎不存在习惯国际法的限制,②但公法领域的域外立法管辖、执法管辖和司法管辖均受到习惯国际法的限制。鉴于公法体现了公共利益和公权力意志,公法冲突的政治性和复杂性往往难以通过私法上的冲突规范予以协调,公法的域外管辖更容易侵犯他国的排他性管辖权。③尽管私法领域的域外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主要由各国冲突规范指引,但是公法领域缺乏明确规范各国管辖权行使界限和行使条件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和有效判例,国家实践的零散性、不成体系和不一致性亦给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国际法的认定带来困难,因而公法域外管辖的合理限度在国际法上长期备受争议,也更具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出口管制作为公法域外管辖的典型领域,在中美科技竞争背景下成为国际法研究的焦点。近年来,学界围绕域外管辖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不同角度的研究,特别是围绕美国域外管辖制度与实践进行了批判分析,④为完善域外管辖理论体系奠定了扎实基础。但是,针对美国出口管制法域外管辖扩张逻辑的精细化、体系化和学理化研究相对较少,同时存在侧重关注域外立法管辖,相对忽视域外司法管辖和域外执法管辖的问题。⑤与之相应,围绕公法域外管辖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不同层面的原则与限度的系统性研究相对少见,公法域外管辖理论体系有待完善。基于此,本文从美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域外管辖的扩张逻辑切入,剖析其在域外立法管辖、域外执法管辖和域外司法管辖层面的表现,并结合国际法上限制域外管辖权行使界限的原则与规范,辅以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探讨公法域外管辖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层面应当遵循的原则与限度,试图勾勒公法域外管辖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美国出口管制法域外管辖的扩张逻辑

  尽管学界已对“域外管辖”的基本概念及其与“域外适用”“域外效力”“长臂管辖”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厘清,⑥但对域外管辖的合理边界始终难以达成共识。由于域外管辖的国际法规制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美国凭借其强大实力构建起庞大的域外管辖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出口管制领域,美国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密切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出口管制法域外管辖体系。

  (一)域外立法管辖的扩张逻辑

  一国公法能够域外适用的前提是通过立法管辖权创设对域外行为或事项的管辖依据。美国出于地缘政治博弈和维护自身霸权等动机,以“国家安全”“人权民主反腐败”“防扩散打击有组织犯罪”等名义,不断扩张域外立法管辖范围,突破了国际公认管辖原则的合理界限。

  1.对属人管辖原则的扩大适用

  属人管辖往往以国籍、住所、居所、经常居住地、公司成立地或主要营业地等作为管辖权的连结点。国际法上的属人联系必须以社会联系、真实意愿和情感、对等权利和义务为基础。⑦然而,美国法通过对“美国管辖下的人”和“美国人”等概念进行宽泛界定,以及对“来源国”标准进行扩大解释,不断拓展属人管辖范围。

  (1)“美国管辖下的人”和“美国人”标准

  “美国管辖下的人”和“美国人”共存于美国法中,由立法者依据政策目标和立法需要选取适用。“美国管辖下的人”是一个综合性标准,既涵盖针对自然人的国籍原则和住所原则,也涵盖针对法人的成立地标准、营业地标准及“拥有或控制”标准。⑧具体而言,“美国管辖下的人”除包括位于美国境内外的任何美国公民和美国境内的任何人外,还包括根据美国法律组建或其主要营业地位于美国境内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拥有的任何合伙、协会、公司或其他组织,以及美国管辖下的任何人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代理人、分支机构、成员或其他人。⑨其中,最具争议的是针对跨国公司的“拥有或控制”标准。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第414条评论b指出,母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在其与外国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之间建立了类似国籍的联系,由此建立美国法对海外实体的域外管辖权。然而,“拥有或控制”标准缺乏明确的判断指标,难以简单通过持股比例或领导职务来判断实际控制权。正如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指出的,在对公司的管辖权问题上,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刺破公司面纱”,考虑公司股东的国籍。⑩实践中,美国推行的“拥有或控制”标准遭到多国反对。

  与“美国管辖下的人”标准相比,“美国人”标准对“实际控制”作了相对狭义的界定。基于政治和经济利益考量,美国在出口管制法域外管辖的属人管辖范围上采取相对灵活的做法,因而美国法中关于“美国人”的定义并不统一,其具体范围取决于特定的法律监管体系。例如,美国1979年《出口管理法》将“美国人”界定为包括任何美国居民或国民、任何本地公司以及任何本地公司实际控制的任何外国子公司或关联公司。(11)其中,“实际控制”是指本地公司对其海外子公司、合伙企业、附属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或其他常设外国机构的日常运营建立基本政策或控制的权力和能力。(12)这一标准虽然排除了一些与母公司联系不太紧密的海外分公司,(13)但仍将管辖范围拓展到母公司实际控制的海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此外,美国经济制裁法规关于“美国人”的界定通常包含任何美国公民、美国合法永久居民、依照美国法律组建的实体或身处美国境内的人,但由于美国对不同国家制裁政策的严厉程度、战略目标和执法重点不同,此类法规在是否明确扩展至全球所有受美国母公司“拥有或控制”的关联实体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这给美国执法部门依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行动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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