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兴起了一波法教义学热潮,不少学者使用宪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等名称,并试图通过借鉴德国的法教义学来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当看到,借鉴德国法教义学以实现其所追求的维护法之安定性的目的,以及其精细化和规范化的经验,对于促进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必须完全照搬德国的法教义学?此话题需要进行严肃的探讨。 笔者认为,法教义学乃是德国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契合德国的哲学、宗教、文化传统,符合德国社会经济条件的需求,深深根植于德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很难为我国法学界和法律界所完全继受。并且,“法教义学”这一名称具有误导性,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其方法具有封闭性。为了适应我国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准确适用和维护法之安定性的需要,有必要克服法教义学的缺陷,通过构建中国自主的法释义学体系,有效服务我国当下的立法和司法,进一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 一、法教义学是德国法学的独特理论与范式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Juristische Dogmatik)是德国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研究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并通过体系化和解释工作来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①法教义学通常被视作德国法学的“品牌核心”(Markenkern),②其基于“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异对待、类似情况相应对待”的人类普遍正义观,通过体系化的工作,实现了相同性、不同性和类似性的透明这一最基本的目标。③德国法学领域当中的法教义学之本质在于:以现行法为基础,将个案体系化地涵摄至基本规则与基本原则。④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在德国的法学传统当中,法教义学占据着非常特殊的地位,从而区别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其他亦与法有关的学科,以至于被一些德国学者实际上视作所谓狭义的法学的另一个称呼。⑤ 法教义学在德国法学领域中的发展,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一是萌芽阶段。“教义学”这个概念,最初是从古希腊哲学、基督教神学以及近代社会科学的演进中产生的。⑥德国法学中的教义学观念,也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发展脉络可追溯至中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的注释法学派。在古希腊时期,“从智者和苏格拉底、一直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以及整个斯多亚学派,法律思考都居于中心地位”。⑦“教义学(Dogmatik)”这一德语概念的词源是“教条(Dogma)”,其来自希腊语中的动词“δοκεῖν”,后者本身有多重含义,例如“固定的观点”“命令”“具有约束力的学说”。“教义”一词的最初内涵,是指通过权威性的声明和信仰支持的接受来确定,而非通过理性论证来排除怀疑。⑧在教会和神学的历史上,“Dogma”最初是指异端的特殊见解和错误教导,随后变成了用于指称具有约束力的教会教义。⑨故而,“教义学”与神学具有天然的联系。⑩但是,中世纪欧陆的法学研究主要采取的是经院式的注释,着重于对具体问题的逻辑分析,而欠缺体系化的思考和研究。在17、18世纪,理性自然法学派(“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奠定了教义学体系化方法论的基础。注释法学派将法学从修辞学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门独立、系统的科学,这一以罗马法律文献为基础的学派,为后世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1)不过,此阶段的注释法学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教义学尚存在较大的区别,因为其所“探寻的法律真理乃是一种实存的、逻辑的范畴”。(12) 二是形成阶段。到了法典化时期,随着西欧各国民族法典化运动的开展,“实在法”(positive law)成为法学关注的核心,“法教义学”这一强调“从文本到文本”的解释工作的法学分支学科得以正式诞生。德国学者欣郁贝尔(Johanu Melchior Hinüber)于1739年出版的《新神义裁判论与教义学或正义学》(Theodicaei Dicastice Nova Et dogmatica oder Lehre von der Justitz)一书,是首本在书名当中直接以“教义学”为题的法学著作。(13)在此过程中,形式化的法教义学方法得到了运用。不过,根据德国当代学者图尔(Ewald Johannes Thul)的考证,“教义学”概念虽然在18世纪达到“法学的彼岸”,但从19世纪开始才在法学领域内得到迅速的扩展运用。(14)当时,德国法学界掀起了一场深刻的“历史性反思”,历史法学派也主张将“教义学”概念引入法律科学领域,并使法教义学逐渐发展成为德国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15)不过,历史法学派所主张的并非形式化的法教义学,以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学者认为,有机的法必须依靠民族信念才能形成,故而应当把法视为无限深厚的民族意识指引下的民族精神的产物。萨维尼不赞成“形式化的法教义学方法”,相反,他主张在民族精神指导下的教义学研究。他认为,法律是内在的民族精神的反映,故而应当将法律作为一种历史性社会事实加以经验研究。在此观念的指引下,萨维尼等历史法学派学者埋头研究罗马法的材料,最终开创了德国法教义学的先河。(16)这种民族主义的观念,也深刻地影响了潘德克顿(Pandektistik)学派的研究。(17) 三是完成阶段。德国法教义学最终完成于“潘德克顿法学”学者们的努力。潘德克顿学派的基本方法是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18)该学说认为,法律本身自成一套完整的逻辑体系,任何法律结论都可以根据法律自身的概念和体系推演出来,法律的推理和论证只需要参考法律体系即可,而无须考虑法律体系之外的社会、经济和道德因素。换言之,法律推理应当以“法学实证主义观”为基础,纯粹从体系、概念和定理中推导出法条及其适用,而不容许考虑任何法外因素。概念主义法理学即机械主义法理学,它对德国法教义学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普赫塔(Georg F.Puchta)深受萨维尼强调法律体系必须构建于民族精神之上并通过法律人之手加以系统化的观点的影响,主张法律要由法律人构建,且法律人所构建的法律要呈现出一个“概念的金字塔”,(19)可以塑造一个内在无矛盾的、自我满足的法律概念学说,并符合法律政策的计划及社会经济的需要。这个概念系统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提供足够的依据,法官只需要在概念中寻求依据,便可解决争议。(20)但以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黑克(Philipp Heck)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学者对概念法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强调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对法教义学的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可以说,历经19世纪的发展,潘德克顿学派对罗马法进行了体系化和系统化的重构,最终形成了一整套精细化的法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