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具有流动性、扩散性、污染延时性等特点。海洋溢油、垃圾倾倒、陆源污染物排海等跨界污染现象越来越多,不仅给世界各国带来巨大损害,也给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带来巨大威胁。日本核污水将长达30年排放的行为,更是引起全球关注。为防止和减少国际社会不断发生的海洋跨界污染,国际社会制定了防范海洋污染的国际公约,规定了污染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这些责任并未有效遏制海洋跨界污染行为。多方认为,有必要运用更为严厉的责任即刑事责任来惩罚和震慑海洋跨界污染行为。 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各国在面对跨界污染时,大都从政治、外交、经济等方面考虑,选择尽量避免承担执行刑事制裁的责任。一些国家认为,通过刑事制裁强化国际海洋环境治理不一定符合其核心利益,还可能造成国家主权的限制。这些顾虑,无疑给海洋跨界污染的刑事责任适用造成了障碍,不利于人类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早在2016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相关报告便指出,世界范围内的环境犯罪在两年内增长了26%,损失可能高达2580亿美元。①。在我国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讨论海洋跨界污染的刑事责任,积极应对海洋跨界污染,引领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是我们不可回避的时代任务。 一、海洋生态环境法益的国际性 刑法学通说认为,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②笔者认为,海洋生态环境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生态平衡,以及避免因海洋介质导致人体健康受损、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正当利益和良好状态。海洋作为人类最大的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存环境和生态环境好坏的影响因素。从刑事法视角审视,有必要确立一种将生态环境法益与人类权利法益置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海洋生态环境法益观。维护海洋生态环境法益,不仅是各国人民的内国法义务,而且具备显著的国际法义务属性。 (一)海洋跨界污染对全人类海洋的危害 有法谚云:“利用自己的财产不得损及他人利益”。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95条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依据该规定,日本政府将核污水排海,应当充分考虑核污染通过海洋转移给全人类的风险。事实上,处置核污水有多种方案,包括蒸发释放、电解排放稀释入海、地下掩埋以及注入地层等,④而日本政府却选择了对自己最经济、最便捷,但对人类生态环境损害最大的方式。 1.海洋跨界污染的危害行为 海洋跨界排污行为,是具有危害性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国内外媒体曾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采用了“核污水”“核废水”“冷却水”“污染水”等不同称谓的报道,学术界也曾有不同认识。“核废水”是核反应堆正常运转过程中产生的符合核工业标准要求的废弃水。正常核裂变过程中的水,一般从堆芯下面流入,再沿着堆芯上升,在此过程中从燃料棒中获得热量而转化成为水蒸气,水蒸气推动叶轮发电。由于燃料棒是密封的,所以正常冷却的“废水”是几乎没有污染和放射性的。但日本核事故发生后的水,是为了迅速冷却核反应堆的应急用水,是直接和堆芯接触的水,具有高度的放射性。因此,日本所排放的是核污水,不是一般的“核废水”或“冷却水”。而排放核污水的行为显然属于环境法上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此其在性质上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实际上,日本政府核污水排放决定所涉及的不仅仅是环境保护问题,而且事关人权、国际道义和国际关系事务。”⑤此行为对世界人权保障构成极大威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就此曾发表声明:“根据2002年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侵犯人权和人的正常生存权,就构成反人类罪。这正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⑥ 2.海洋跨界污染的危害后果 海洋跨界污染不仅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破坏,还通过食物链威胁人类健康。尤其是放射性物质的跨界污染,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相关资料显示,日本向太平洋倾泻的130多万吨核污水,至少需要2万年才能被海洋生态系统完全稀释掉,核污水中还包括碳-14、铯-134、铯-137、锶-90、碘-129等“60多种放射性核素”。⑦这些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存在,不但会影响人类的健康和安全,还会对人类的基因产生不利影响。核污水排放到太平洋后,放射性元素会随着洋流在一年多时间内遍布整个太平洋。随着大气环流,这些核废料还会随着水蒸发和降雨给陆地带来灾难,而这些放射性元素一旦进入生态圈,会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可见,核污水排海产生的海洋跨界污染,其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此前,人类并无向海洋大量排放如此多核污水的先例。将核污水直接排海实际上是让全人类为日本的核污染买单,这一做法严重损害国际公共安全和周边国家人民切身利益,“引发国际社会和日本国内的强烈反对”。⑧ (二)海洋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国际法基础 首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中有大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益的规定。其中,体现海洋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国际法原则主要有:第一,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基于“预防环境破坏总比采取措施恢复环境要好”的理念,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所广泛接受并体现在相应立法之中。第二,审慎义务原则。审慎义务是指国家需要履行必要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管辖下的行为不致损害他国或国际利益的义务。该原则与主权国可能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密切相关,体现在国际司法判例以及与国际环境保护有关的诸多国际法律规则之中。第三,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外国环境原则。世界各国都有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律规则,自主开发自己环境资源的主权,并且保证自身行为不致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第四,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是指国际社会成员对于影响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应当充分合作,通过协商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解决相应问题。国际合作包括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对于已经发生损害或者即将发生损害,以及开展应对方面的情报交流、资料共享以及相应方案和标准的制定等。第五,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且承担弥补损害的责任,即污染治理的代价应当由造成污染的人承担。第六,国家责任及赔偿原则。即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或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