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商业数据的类型化确权进路

作  者:

作者简介:
侯利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原文出处:
法商研究

内容提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如何通过权益配置激发商业数据的市场活力成为各国需要面对的问题。通说认为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中进行商业数据的确权,但存在两种不同的确权思路:一是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来确权,二是适用实质性替代原则来确权。这两种解决思路看似存在冲突,但均旨在保护数据持有人的财产性权益,只是在保护方式上存在强保护与弱保护的差异。商业数据的构成复杂,难以对其确权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案,宜对之作类型化处理,区分非公开商业数据与公开商业数据;前者宜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后者应适用实质性替代原则予以保护。


期刊代号:D413
分类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4 期

字号:

  近年来,数字经济的兴起使得商业数据(也称企业数据)的权益配置成为世界各国需要面对的问题。各国对商业数据的权益配置缺乏统一解决方案,目前存在邻接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模式保护、数据财产权等多种解决思路。①随着2022年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商业数据的公平利用、要素流通及价值创造等问题也成为各国急需解决的问题。但商业数据并非法律概念,其构成复杂、种类繁多,虽然有学者提出商业数据的类型化确权方案,②但对于类型化确权的基础逻辑关注有限。有鉴于此,笔者从商业数据的定义入手,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理论,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业数据权益配置方案,以期为推动我国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一、商业数据权益配置的争议

  我国尚未就商业数据进行统一的立法。学者们的研究多基于自造概念,这些概念不仅措辞有别,定义也大相径庭。笔者将商业数据定义为经营者搜集并持有的数据,但并非所有的商业数据都存在权益配置的争议。

  (一)数据的分类与存在权益配置争议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3条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是2015年之后。此前的互联网业务只需通过用户名和密码认证进行,无须输入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彼时的数据缺乏与用户真实身份的联结,价值和关注度较低。2015年网络实名制的有效落实,为数据正式成为生产要素提供了制度依托。自此,互联网企业可以将数据与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相结合,开展各种数据业务。不仅互联网企业可以利用数据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而且近期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对于数据的巨大需求也进一步促进了数据业务的繁荣。

  自然状态下的数据持有者主要有三方主体,即个人、经营者、国家,分别对应个人数据、商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以数据产生的原因为根据,这些主体可进一步划分为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数据的原始生成者,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及所创作的各种信息享有原始的个人数据权益,经营者对其经营性信息及所创造的各种信息享有原始的商业数据权益。这里的国家是指执行公共事务的各种机构,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受公权力主体委托开展业务的各类主体,这些机构在执行公共事务的过程中会产生公共数据。原始主体对其数据享有法定的原始权利,一般不会产生权益配置的争议。继受主体又可分为法定继受主体与约定继受主体。法定继受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形下可以依法获取他人数据的主体。国家是最典型的法定继受主体,电子商务平台则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继受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可以搜集相关数据。法定继受主体依法律授权取得相关数据,无需他人的同意,不存在权益配置争议。约定继受主体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获取他人原始数据的主体,约定继受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交易继受与非交易继受。实践中,交易继受以交易双方在核心权益配置问题上达成共识为前提,往往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目前产生权益配置争议的主要是非交易继受数据。

  以数据是否包含个人信息为标准,可将数据分为个人信息数据与非个人信息数据。个人信息数据包含自然人的身份信息,除涉及财产性权益之外,还涉及人身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数据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数据,无论是首次交易还是后续交易都须基于个人的同意。非个人信息数据是指个人信息之外的其他数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跟个人信息无关的其他信息数据,如企业的经营数据、创作数据等。非个人信息数据不涉及人格权的内容,其交易不受个人同意的限制。《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明确了个人信息数据的权益配置,但非个人信息数据的权益配置缺乏相应的立法,因此存在争议。

  此外,数据又可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数据搜集者搜集后尚未作进一步加工的数据。这些数据处于原材料阶段,无法直接提供使用价值。衍生数据是对原始数据作加工后产生的数据,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③衍生数据是对原始数据的提炼与转化,其与原始数据类似于成品与原材料的关系。通说认为,衍生数据是智力创造成果,其财产性权益应当归处理者所有,④司法机构亦对之表示认可,⑤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综上,目前存在权益配置争议的数据系非交易继受获得的包含非个人信息数据的原始数据。

  (二)商业数据的性质

  为确立不同物品的财产权属性,经济学界以竞争性与排他性对物品进行分类。竞争性是指某人对某物的消费会减少他人对该物的消费,排他性则表现为“一个人除非他愿意支付激励价格,不然将被排除在享受任何特定的商品和服务之外”。⑥循此标准,物品可被划分为私人物品、俱乐部物品、共同物品、公共物品四种。私人物品既有竞争性又有排他性,原则上由市场机制自行调节,无须政府介入;俱乐部物品(如电影院)具有排他性,但不具有竞争性,可以由市场机制调节;共同物品呈现出竞争性的特征,但不具有排他性,任由市场机制调节会导致公地悲剧,需要政府规制;公共物品既不存在竞争性,也不存在排他性,必须由政府规制。

  虽然数据泄露会给数据持有者带来不便,但并不会导致数据价值的完全丧失。因此,数据可被多个主体同时拥有,这意味着数据不具有竞争性。而关于商业数据是否具有排他性存在争议。商业数据是以电子形态记录的信息,这些信息必须被储存在实体媒介之上。虽然商业数据的财产权益配置尚不清晰,但这些实体媒介均受到物权保护,未经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接触这些媒介以获得数据。在某些数据侵权案件中,审理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正是这种思路的体现。⑦因此,商业数据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是,并非所有商业数据都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互联网企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仅需要与使用者进行数据对接,而且需要与其他互联网企业进行数据对接,对接的本质就是数据的互通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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