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简称CPTPP)是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越南等12个缔约方之间达成的综合性区域贸易协定①。作为高标准贸易协定,CPTPP为规范缔约方设立和维持国有企业的行为设立了严格的专章规范②。由于缔约方的政治经济体制和发展阶段不同,对国有企业的依赖程度各异,CPTPP国有企业章节设定了若干例外,以保护各方运营国有企业的政策空间。这些例外可以分为三类:一是CPTPP第17.2条对国有企业章节适用范围的限定③,二是CPTPP第17.13条设定的一般例外④,三是各方附件特别承诺的国别例外。国别例外是由每个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之间专门谈判而设定、以国有企业来自该缔约方的事实为适用条件的例外。该制度允许缔约方根据自身国情和政策目标,对协定中的某些规则进行保留。我国自2021年9月提交申请加入CPTPP以来,一直稳步推进谈判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和“扩大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争取加入CPTPP为这两项重要任务所囊括。作为后申请加入方,我国难以提出一般性规则修改,故我国争取利益的空间主要集中在国别例外上⑤。但是,最新加入的英国以极少国别保留的形式顺利完成了谈判,随后各缔约方表示后续任何有关加入CPTPP的谈判将比照英国这一高标准样板来进行⑥,这为我国带来了较大的谈判压力。因此,研究CPTPP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对我国的加入谈判具有现实参考意义,对国别例外机理的考察也可为我国更深度地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提供理论依据。 当前,学界对CPTPP国有企业规则的研究已较为成熟,学者普遍认为该规则具备高标准且富有创新性⑦,接受此类规则对我国而言具有较大的挑战性⑧,但也是我国深化改革和接轨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契机⑨。关于国有企业规则的例外制度(特别是国别例外)的研究成果却较少,且观点不一,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表示例外制度对CPTPP国有企业规则而言是消极的,前者削弱了后者的体系性⑩,降低了其约束力(11);有学者指出例外制度属于达成高标准规范的必要妥协(12),对规范的推广产生积极作用(13)。然而,目前尚缺乏研究聚焦于各缔约方进行国别例外保留的情况、国别例外对其国有企业规则的意义并统和现有研究指出的消极和积极作用。本文旨在分析CPTPP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的结构设置及保留情况,探讨其背后的逻辑。CPTPP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的设置逻辑为观察国际法规范的形成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国别例外制度造就了国有企业规则的强规范性和弱实效性,此现象可以被称作“规范确认型缔约”,即缔约活动的首要目的为确立各方关于规范的共识。下文将对国别例外的结构和各方具体保留情况进行考察,表明它们分别体现了国有企业规则的强规范性和弱实效性,然后探讨这一现象(即规范确认型缔约)的机理、成因和功能,最后提出对我国的政策启示。 一、强规范性其表:CPTPP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的结构设计 CPTPP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制度在结构上呈现多层次的繁复特征,与其他的条约灵活性实现路径对比,国别例外制度意味着较高谈判难度,但缔约方仍选择此路径,试图保持国有企业一般规则在形式上的强规范性。 (一)国有企业规则国别例外的结构要素 1.例外适用条件。例外适用条件是指要背离一般性规则时的必备前提,即允许背离条约义务的理由。CPTPP国别例外由两种形式设置:一是列入第17章(即“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章节)的附件中;二是列入整个条约附件4的国别不符措施清单中(14)。无论是哪种形式,国别例外的首要适用条件为例外所针对企业是来自某个缔约方的事实,但在国别条件基础上,CPTPP规定了三种具体适用条件,必须满足其一,才能让缔约方豁免义务。第一种适用条件为企业身为次中央国有企业。CPTPP第17章正文后所附缔约方对国有企业相关义务作出保留的有附件17-D、17-E和17-F,其中,附件17-D是各成员方对“次中央”国有企业作出的保留。所谓“次中央”,是指“缔约方的地区一级和地方一级政府”(15)。故“次中央”国有企业即为非中央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所设立的国有企业,与我国地方国有企业的概念基本一致。第二种适用条件为企业符合特定目标或所处特定产业。这一类型的例外并不限定具体企业,全国范围内任何企业只要满足特定目标或者特定行业的条件,就可以援引豁免。这些例外条目由各缔约方在整个条约附件4中专门保留。特定目标又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优待原住民或组织,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智利和秘鲁均在附件4中表示,“当前或者未来存在的所有国有企业”可在“购买货物和服务时给予原住民及其组织更优惠的待遇”(16);二是保护中小企业,越南和马来西亚均就此目的进行了保留;三是为国有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和产品,仅有越南就此目的进行了保留。至于特定行业,各缔约方倾向于将能源、金融信贷、国防安全、工程建设、文化传播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予以保留。第三种适用条件最为特定化,即企业属于不符措施清单上明确列举的企业。此类保留主要由整个条约附件4所作出。附件17-E和17-F是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两个缔约方所作的专章保留,也发挥了同样的功能。实际上,第二种和第三种区分并不绝对,因为有些缔约方在保留了一个具体企业之后,又用“适用于有类似职能的企业”进行兜底,这种情况介于两类之间,但鉴于此类企业的保留主要是为了国有企业在某些行业中发挥特殊功能,其着眼点是产业而非企业,故仍应将其算作第二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