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中原裁决效力的理论分歧及其消解

作  者:

作者简介:
宋连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凡凯,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国际法研究

内容提要:

长期以来,中国仲裁界对重新仲裁中原裁决效力的问题形成了有效说、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三种主要观点,三种观点分别反映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重新仲裁的不同理解。重新仲裁旨在尽可能维护已作出裁决的效力,不轻易撤销仲裁裁决,其价值取向是在维护一裁终局的前提下维护仲裁效率。中国法下,重新仲裁的应有含义宜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复苏”概念予以阐释。有效说和无效说均未准确体现重新仲裁的实质。相比之下,效力待定说不仅契合重新仲裁作为仲裁程序有限“复苏”的制度特征,更体现了其效率导向,为化解现有分歧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路径。根据效力待定说,原裁决的效力待定范围应限定为受瑕疵影响的裁决主文部分,裁决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不过,出于对执行稳定性的考虑,绝大多数法域在实践中往往整体性地对原裁决作出处置,即决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整个原裁决,而非直接执行裁决的有效部分。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采纳的“终结执行”的做法,与效力待定说相衔接的“中止执行”更能在维护稳定与提升效率之间取得平衡,未来值得提倡。


期刊代号:D416
分类名称:国际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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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当发现裁决存在特定可补救问题时,法院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理案件的做法,被称为“重新仲裁”。①中国立法将这一制度规定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61条,并通过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21条至第23条进一步细化了其适用条件与法律后果。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74条仅加入了《仲裁法解释》中重新仲裁开始后撤销程序终结的既有内容,仍未在立法中明确重新仲裁与先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下称原仲裁程序)的关系这一重要问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7号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前述问题,即前后两项程序并非相互独立。

  在该案中,②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深国仲)于2016年受理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深国仲遂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此后,实正共盈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认为该案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因此裁定终结执行审查程序。③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后,实正共盈公司又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最终案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视为接受仲裁管辖,当事人放弃异议的行为在重新仲裁中依然有效。

  从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原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即为整个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重新仲裁并非启动新的仲裁程序。指导性案例197号意在引导当事人基于诚信及时行权,防止消极拖延,同时,在程序层面明确了原仲裁程序与重新仲裁的延续性,即重新仲裁并非一个新的独立的程序,而只是对原仲裁的一部分重新进行审理。但在实体层面,该案并未解决重新仲裁中原裁决的效力问题,即在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后,经由原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下称原裁决)之效力是否因“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持续不变?这一问题仍有待深入探讨。

  在国际商事仲裁语境下,探讨重新仲裁程序中原裁决的效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方面,该问题并不局限于中国法,其结论直接关系到原裁决能否作为执行依据,进而影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效率。国际仲裁实践表明,若某一域外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执行地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承认(或认可)与执行该裁决。④当案件进入重新仲裁后,如何认定原裁决的效力,遂成为其在域外能否获得执行的关键变量。⑤另一方面,借助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关于重新仲裁的含义,从国际通行实践的视角探讨化解当前理论分歧的路径,有助于彰显中国司法对仲裁的尊重与支持。

  二、重新仲裁中原裁决效力的理论分歧

  对于重新仲裁中原裁决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三种观点分别代表着对重新仲裁的不同理解。

  (一)有效说

  依有效说,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仲裁庭作出否定或变更原裁决内容的新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确定的,即便嗣后原裁决被撤销,也仅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⑥根据通说,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主张依法院判决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或其他事项的诉讼,而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理,则依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⑦既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裁决效力的消灭则应当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这一形成之诉进行。因此,仲裁裁决在未撤销前是有效的,只因法院的撤销而变为无效。

  简言之,有效说认为重新仲裁的启动并不会当然改变原裁决的效力。依据该观点,除非裁决被撤销或者新裁决对原裁决进行内容上的否定,否则即便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原裁决仍有效。有效说实质上强调撤销裁定或新裁决之否定性结论所具有的形成力。由此可见,有效说将重新仲裁视为一项独立的仲裁程序,且对原裁决效力不构成干扰,就此意义而言,重新仲裁与重复仲裁似乎并无差别。

  (二)无效说

  依无效说,重新仲裁的启动意味着原裁决效力的消灭,新裁决必然取代原裁决,这主要是因为重新仲裁的启动将导致原仲裁程序因具有瑕疵而失效,原裁决与新裁决因存在前后矛盾而不能同时具有法律效力。⑧中国司法实践曾采纳无效说,在“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城丽宫商贸中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已经在此之前开始,假日酒店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⑨另外,不乏司法实践将重新仲裁视为重新作出裁决,认为重新仲裁开启了一项新的程序,应当另行组庭,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是一项新的裁决,是对原裁决效力的否定。⑩

  显然,无效说将重新仲裁视为重新开启仲裁程序,既然仲裁程序重新开启,所有的事项应当重新审理,原裁决的既判力随即被直接否定。在无效说下,重新仲裁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以撤销原判为前提,前后诉讼程序之间相互独立。

  (三)效力待定说

  依效力待定说,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仅代表原裁决效力的暂停或中止,原裁决并非当然有效或无效。在实践中,中国法院曾认可效力待定说,如在“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奇林风景建设集团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现已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原仲裁裁决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并不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已被更改或撤销。”(11)效力待定说意味着原裁决的效力并不因重新仲裁的启动而被直接否定,而应当待新裁决作出之后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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