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与国内法中的“公益诉讼”相比,国际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程序(本文称之为“国际公益诉讼”)尚未被学界广泛讨论。在1966年“西南非洲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曾明确指出,“国际法中并不存在类似国内法的‘公益诉讼’(actio popularis)”。①然而,这一立场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案”的判决中即发生了改变。2012年,国际法院在“引渡义务案”中第一次正式受理公益诉讼,此后,其所受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仅自2023年“巴以冲突”以来,就相继出现了南非诉以色列“加沙地带《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以及尼加拉瓜诉德国“违反与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相关的国际义务案”。②这些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正在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曾长期坚持“韬光养晦”的国际战略,对国际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司法进展并未给予充分关注。这种做法已经与我国的大国地位越来越不相称。当前,国际格局正在加速演变,为了提升我国的战略信誉,我们需要承担更多国际责任,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多公共产品,进而有效扩大国际社会对我国和平崛起的政治支持。③自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亦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战略,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奉行负责任大国的外交政策。因此,在国际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和完善的问题上,我国应积极表明立场并主动提出规范改进的具体主张。 本文将首先对国际法院受理公益诉讼规范演进的过程作出详细梳理,并对其立场转变的原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该机制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及其在实践运行中的“有效性”展开讨论,这两个层次的论述,将为我国作出如何因应国际公益诉讼的决策提供理论指导。最后,笔者将详细阐释我国应当转变对待国际公益诉讼传统立场的原因,并提出严格限制该程序受理范围的具体主张。 一、国际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规范演进 作为常设国际法院(PCIJ)的继任者,国际法院承担通过司法方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职能。然而《联合国宪章》(下文称《宪章》)以及《国际法院规约》(下文称《规约》)均未对其能否受理“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常设国际法院曾在1923年的“温布尔登号案”④和1932年的“梅梅尔地区案”⑤中受理了公益诉讼。⑥但是,当国际法院在1960年第一次遭遇公益诉讼时,却并未通过援引这两个先例肯定此类案件的可受理性。相反,在接纳公益诉讼的道路上,国际法院的立场经历了长时间的曲折历程。 (一)拒绝公益诉讼的可受理性 二战结束后,南非企图吞并由其委任统治的西南非洲。国际法院于1950年7月11日发布咨询意见明确指出南非无权改变西南非洲的法律地位,⑦但南非仍然继续占领该地并强制推行种族隔离政策。⑧这种行径引起了国际社会特别是非洲国家的强烈反对。1960年11月4日,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同时向国际法院提出南非行为违法的指控。在第一阶段的审理中,国际法院已经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在第二阶段的审理中,法院却提出,还要对原告国是否具有“诉权”(standing,locus standi),亦即就案件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legal right/interest)进行审查。⑨虽然原告国强调,由于国联行政院没有办法强制实施委任统治制度,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对委任统治国也没有强制约束力,作为对委任制度的最后保护,应当肯定国联每个成员国都具有采取行动的法律利益。⑩然而,国际法院却认为,即使对于维护委任而言,授予每个成员国采取行动的法律能力具有必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中存在与国内法类似的“公益诉讼”制度;法院的职能在于实施法律,而非创造法律。(11)显然,国际法院将实证法作为挡箭牌否决了公益诉讼的可受理性。 (二)提出“对世义务”概念:法理上肯定公益诉讼的可受理性 “西南非洲案”第二阶段的裁决使国际法院陷入了一场信任危机,并直接影响到下一年法官的选举工作。(12)为了摆脱这种困境,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国际法院以“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的方式转变了对公益诉讼可受理性的否定立场。在该案判决书的第33段,国际法院指出,“应当对一国针对国际社会整体负担的义务与一国仅对另一国负担的义务作出区分,前者是所有国家都关心的事项,从涉及权利的重要性来看,所有国家对这类权利的保护都具有法律上的利益(legal interest),这类义务构成‘对世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13)尽管对这段话的法律意义还存在不同理解,比如,有观点认为,“诉权问题只是属于国际法院确立管辖的程序性事项”,(14)“国际法院在该段中提出‘对世义务’概念,并非是对‘公益诉权’的承认,前者仅涉及实体法而非程序性规则”,(15)但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虽然国际法院在这段话中并未直接提及公益诉权,其已在法理上间接肯定了这一点。”(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