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权力的价格表达与限制:数字平台收费综合治理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尹旭(1993- ),男,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律科技与社会治理实验室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数字法学、数字经济治理。

原文出处:
法学论坛

内容提要:

大型数字平台日渐成为控制流量的基础设施和制定平台规则的准公共机构,部分平台利用其准公共性权力扭曲平台收费价格的市场机制,影响数字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不合理收费在国际范围内广泛存在,成为结构性问题,表明既有治理机制的困局。收费是平台权力的价格表达,工业时代形成的传统规制路径无法完全有效应对数字时代的复杂关系结构。由此,需要在抑制平台权力的思路下探索综合性治理路径:以公共性作为正当性基础课以大型数字平台特殊价格责任,强化开放性竞争法治和用户数据可携带权,推进平台规则协商制定和透明化,削弱数字平台的流量控制能力和规则制定权力,从而多维度恢复基于市场的收费价格机制。


期刊代号:D413
分类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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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平台成为交易场所、数据流量成为交易渠道、算法改变交易行为,以平台为主体、数据为核心、算法为行为演变出新的平台力量与平台权力。平台各方利益紧密交织,日益形成一个相互依存、互利共生的循环生态体系。学术界广泛关注到数字平台拥有的准公共性权力,①一些学者指出其权力形态源于制定规则的权力、改变社会规则的权力、自动行动的技术权力、信息不对称权力、跨领域影响的权力,②形成“数字利维坦”。③平台权力集中与其责任分散之间形成紧张关系,④尤其是平台经由各种收费实质上进行高额比例的抽成,⑤可能对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⑥

  数字平台是典型的双边市场或者多边市场,本文主要关注平台对商业侧(供给侧)各类主体的收费状况(虽然收费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但是形式上平台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消费者是免费的),下文未作特别说明的“平台收费”都是指此类收费。平台成为数字经济各类经营者和消费者所依赖的最为主要的交互场所,其也得以对平台内的各类经营者(既包括商户,也包括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个体劳动者)广泛收取各项费用,一些领域和一些平台的超额收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的客观情况。广义上的数字平台收费名目十分繁杂,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佣金、服务订阅费、按件收费和交易手续费等,一定程度上还包括假借罚款、信用保证金等名目。在整体系统视角下,收费不仅是平台经济模式的盈利中枢,更是平台权力的价格表达,是数字平台在数字社会进行空间生产、关系重构与价值分配的具象化工具。转向治理视角,收费也可以被视为限制平台权力可量化、可操作的经济杠杆。

  即使价格治理在经济治理中应用频次相应下降,但价格仍是重要的市场信标。价格机制的失灵亦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征,数字平台干扰市场的能力自然而然延伸到价格之上,平台收费实质成为平台权力外在的货币形态,由此,在数字时代重塑价格治理具有重要价值。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价,完善价格法律法规,提升价格治理科学化水平,规范经营主体价格行为”。相应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着眼于破解当前平台经济运行中的利益协调难题,明确市场调节基础地位,构建政府引导下的多元治理机制,为实现平台经济生态优化提供重要制度支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是更广层面的价格治理规范框架,而《价格法》的拟修订更加体现出价格传统命题在数字时代面临的整体性法秩序挑战及其转型需求。由此,本文以治理数字平台综合收费行为为切入点,探索阐释、解构和限制平台权力的系统性路径。价格治理并非回归价格管制,而是在平台治理中重拾价格工具,尤其是适应数字转型需求的新型价格治理工具,使之搭配其他治理工具,融合塑造系统性治理平台行为的综合性范式箱。

  二、平台收费解构:平台权力的价格表达

  (一)平台权力的源起与实质

  数字平台作为私人主体,却拥有对社会公众的准公共性权力,突破传统的社会公私结构。数字环境被数字平台人为割裂,出现众多的“围墙花园”和“数据孤岛”,平台生态系统之间缺乏互联互通。自我强化的市场力量集中支撑数字平台成为新形式的经济和社会组织,并日益占据主导地位,其所拥有的权力既来自独特结构特征,也来自传统规制在私人领域和市场经济中较为被动的立场,平台生态系统将买卖双方、供应商和用户以及不同行业的公司之间的巨大商业关系网络联系在一起并整合,变得越来越甚至近乎完全依赖于数字平台。⑦

  数字平台的技术、法律设计和结构特征之间独特的相互作用赋予它们相对于各种平台生态系统参与者和传统线下企业的额外优势。随着数字平台将平台生态系统内的相互关系逐步数字化和自动化,有效地将自己与传统公司无法摆脱的一些风险隔离开来,决定客体上的法律关系,而不用占据任何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位置。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仅仅依靠制定和调整平台规则就足以干预平台内商品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而不实际身处这些具体法律关系的合同之中。数字平台可以在自己制定的规则中对自己进行定位,以免除在其平台上购买服务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介入各方的法律关系。⑧权责利效相统一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⑨其原本主要用来制约公主体行为,达成公共治理的均衡效果,但随着数字平台攫取公共权力,也应在一定程度上适用这一规则以达至基本的社会公平,维护公共利益。数字平台公共责任仍有缺失,仅仅依靠私法及其延展的公共保障条款还不足以维护数字平台所营造的超越时空的庞大公共空间的公共利益。

  (二)权力视角下的平台收费阐释

  本文范畴内的平台供给侧收费是指在数字经济环境中,作为市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平台企业,依据其提供的基础设施、技术服务及交易撮合等功能,向依赖于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收取的费用及各类成本转移行为。从法学角度看,平台收费涉及合同法、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领域,亦反映数字时代下社会互动方式的变化,传统意义上的物理空间被虚拟空间所取代,社会诸主体交往更多地发生在由算法驱动的平台上。新型社会结构中,平台扮演着规则制定者的重要角色,其收费决策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网络。

  异化的平台收费是平台权力的结果,反过来亦重塑平台权力的现时样态。数字平台持续投入算法研发与数字基建,构建技术壁垒、形成垄断性交互空间。在此背景下,收费实质是对商户级差收益的算法捕获,技术投入创造的集体效率提升以货币形式被平台汲取,并将数字市场准入门槛转化为持续性收费权,苹果APP商店等的抽成并非技术服务对价,而是对数字通道准入的定价。头部平台经由供给基础设施和服务接口,吸引第三方加入其生态系统,但同时又以接入成本为筹码,要求后者支付“过路费”,从而不断巩固和提升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及市场份额。马克思所阐述的级差地租,源于不同地块生产效率差异带来的额外收益,⑩数字时代“土地”传统概念被平台掌控的数据和技术资源所替代,“农产品”则幻化为平台上琳琅满目的数字化商品和服务,级差地租在此被转化为因用户规模效应、网络外部性等因素铸就的不同平台间盈利能力。而对于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共享经济下的劳动者而言,情况更为复杂,平台经由“数字泰勒制”深化对劳动者的控制,将劳动过程高度量化与微粒化。以外卖平台为例,其往往设定接单率、准时率等十数项关键绩效指标(KPI),对劳动过程进行全面而细致的监控。指标成为衡量劳动者工作表现的标尺,更成为平台调整抽成比例、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劳动者虽表面享有自主权,实则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平台复杂的算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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