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此与失彼:虐待罪的宪法检视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志鑫,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原文出处:
法学家

内容提要:

立法者重视刑法介入家庭、阻断家庭虐待的必要性,故专门规定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但顾此难免失彼。牟某翰案暴露出虐待罪虽经修补依然存在保护空白:妇女在家庭外受虐待,不适用该罪。司法实践通过扩大“家庭成员”范围来保护妇女在家庭外不受虐待,却有违罪刑法定。在司法偏离宪法的表层问题下,隐藏着立法偏离宪法的深层问题。一是纵向的保护不足,妇女走出家庭就失去虐待罪的适用。二是横向的保护不平等,家庭内妇女受保护,而家庭外妇女不受保护。保护家庭和保护妇女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二者常被误解为对立冲突关系,实为相互竞合关系。刑法应根据宪法,启动虐待罪名体系化,构建“一般保护加特殊保护”的梯次递进结构,方能兼顾家庭内外。


期刊代号:D411
分类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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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1979年,《刑法》规定虐待罪。①1997年,《刑法》“转移”虐待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虐待罪。2022年,牟某翰案让虐待罪再次成为争议焦点。《刑法》第260条以家庭成员为构成要件,“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②但虐待不只发生在家庭内,也发生在家庭外,尤其家庭外的妇女易遭受虐待。2018年牟某翰与被害人开始恋爱,并于2019年起持续精神折磨被害人。2020年被害人不堪虐待自杀身亡。法院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处于同居状态,已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故认定二者为家庭成员。③即法院将“家庭成员”适用于同居男女朋友,以解决妇女在家庭外受虐待却不适用虐待罪的问题。各地法院扩大解释“家庭成员”范围的做法有三种:有的扩大到离异夫妻,有的扩大到事实婚姻,个别扩大到同居关系。④司法解释扩大“家庭成员”范围的做法也有两种:有的扩大到同居关系,有的限于广义的亲属。⑤

  事实上,自1979年《刑法》规定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罪以来,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就长期处于法律空白状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才大致填补了家庭外老人和儿童的保护空白。但家庭外妇女依旧处于保护空白,以至于司法实践因找不到合适罪名,只能类推适用虐待罪。

  司法实践扩大“家庭成员”以保护家庭外妇女,这种做法让刑法学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学界多认为扩大解释实为类推,有违罪刑法定。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多数学者宁愿承受个案不正义,也不赞同类推适用。另一方面,学界多认为虐待罪不应限于家庭成员。在立法论上,有学者主张重构虐待罪体系,制定不限于家庭成员的“一般虐待罪”。⑥在解释论上,有学者指出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有部分重叠,用前者填补保护空白纵然效果有限,也优于类推适用虐待罪。⑦

  司法触及罪刑法定原则是表层问题,立法偏离宪法才是深层问题。或者说,司法偏离宪法的根源在于立法偏离宪法。在纵向上,虐待罪未履行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保护不足。在横向上,虐待罪只保护家庭成员,未保护非家庭成员,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两个问题延宕三十余年未能解决,根源在于刑法始终未能重视宪法文本。宪法是根本法,对刑法有拘束力。《宪法》第49条第4款明确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它不应再被刑法忽视。

  二、虐待罪的保护与干预

  “家庭成员”这一刑法构成要件是上述问题的核心诱因。其特殊性体现在:其一,整部刑法唯有虐待罪规定“家庭成员”;其二,“家庭成员”既指被害人,也指加害人,为刑法所仅见;其三,刑法规定“家庭成员”,但宪法未采用这一概念。由此可见,看似简单的“家庭成员”实则蕴含国家干预和国家保护的复杂交织关系,难以直接套用家庭与个体冲突的传统分析框架。

  (一)虐待罪的双重保护对象

  自古以来家庭虐待就一直存在,家庭可谓虐待行为的典型场景。但传统国家对家庭暴力多持回避或消极应对态度,对家庭虐待更是刻意忽视,不仅极少设立专门的虐待罪名,甚至将多数家庭虐待行为排除于刑法之外。《孔子家语》等儒家典籍主张“小棰则待过,大杖则逃走”;传统刑法往往止步于家门之外,习惯性地忽视“尊犯卑”。⑧

  传统刑法对家庭虐待的主要立场是消极回避,积极介入则构成现代刑法的基本取向。现代刑法以个体主义为价值基础,以保护个体人身权利为核心任务。国家动用刑法掀开家庭门帘介入家庭内部生活以阻断家庭暴力,其主旨在于保护个体。清末“礼教派”与“法理派”围绕“子孙违反教令”“干名犯义”等问题展开礼法之争,是这一价值转型在立法层面的集中体现。⑨

  刑法对家庭虐待的态度由消极回避转向积极介入,宪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是理解这一转向的重要视角。国家对个体的保护与国家对暴力的垄断,共同构成法制的两大维度。⑩既然国家垄断暴力,便须通过刑法等手段保护公民免受暴力侵害:不仅要遏制社会暴力,也要阻断家庭暴力,保护个体组成的家庭。家庭是长期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标,却并非恒然温馨。家庭生活具有紧密、封闭和长期等特点,家庭虐待和家庭暴力也呈现出类似特征。

  因此,新中国刑法从一开始就尝试规定虐待罪。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在“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一章第127条规定广义的虐待罪:“虐待立于自己从属地位之人者。”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54条开始引入“家庭成员”的构成要件。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第1号提案便是“建议制定禁止虐待儿童法,以保护儿童”。(11)当年《刑法草案》将该罪移至“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基本沿用上述规定。(12)1979年《刑法》第182条正式规定虐待罪,其具体位置是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而非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997年《刑法》删除“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将虐待罪转移到第四章。

  总之,“家庭成员”由“家庭”和“成员”组成,二者分别对应虐待罪的双重保护对象。它既保护家庭也保护个体。但虐待罪的保护重心究竟在家庭抑或个体,则历经了曲折反复的演变与回归。对比1950年到1957年三个草案可见,此阶段虐待罪的保护重心从个体转移到家庭。再对比1979年到1997年刑法篇章结构变动又会发现,现行虐待罪的保护重心已经从家庭回归至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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