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作  者:

作者简介:
阮开欣,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随着严格地域性管辖逐渐淡化,知识产权的平行诉讼将愈加频繁,知识产权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研究应受到重视。只有当两个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重合部分针对同一权利时,才可能产生真正的管辖权冲突。假性诉讼冲突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标的重合,不会导致不同国家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性诉讼包括共同主体型、客体牵连型和主辅程序型。对于中心辐射模式,适用主观合并管辖原则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只有中心主体所在国的法院有权管辖多主体实施“多国利用”的整个侵权纠纷。若权利人将辐射主体作为“锚定被告”提起诉讼,则其他辐射主体不能基于主观合并管辖原则而被列入共同被告。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协调宜以主观模式为主要方法。客观模式所导致的“鱼雷”之诉和“冲向法院”现象,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中尤为凸显。为了避免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实质缺陷,知识产权诉讼的协调价值在必要时需让位于权利保护价值。


期刊代号:D416
分类名称:国际法学
复印期号:202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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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鉴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严格地域性管辖逐渐淡化,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在多个国家的法院引发诉讼。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分别就同一案件进行独立管辖、审理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该管辖权冲突问题不仅会导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紊乱,进而影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民商事交易,其所引发的过多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也会消耗多国的司法资源,违背司法程序的经济原则。管辖权冲突问题普遍存在于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但在国际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尤为凸显。随着跨国利用知识产品活动日益增多,所引发的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欠缺管辖权的意思自治空间,导致平行诉讼愈加频繁。相比之下,大部分国际民商事诉讼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纠纷(涉案合同通常存在诉讼或仲裁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协议管辖成立的情况下,一般难以产生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不会通过约定管辖予以解决。

  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冲突所针对的情形往往是,跨国企业在多个国家利用同一知识产品(包括作品、发明、商业标识、工业设计等知识产权客体)实施一系列平行活动(本文称之为“多国利用”)。例如,一家跨国企业在一国生产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在本国销售的同时还出口至多国的市场,从而涉嫌侵犯同一技术在多国的专利权。近年来,此类管辖权冲突较多地显现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如美国的“微软诉摩托罗拉案”、英国的“康文森诉华为与中兴案”以及我国的“华为诉康文森案”等。①在此类案件中,跨国企业所实施的“多国利用”涉嫌侵犯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在多个国家的专利权。“多国利用”的标准实施者与专利权人就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产生争议,进而产生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许可诉讼的管辖权冲突。

  不少国家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签发禁诉令以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这在近年来的涉外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也尤为突出。但禁诉令只是一国法院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单边主义方法,不一定能有效减少管辖权冲突的负面影响。相反,一国法院的禁诉令可能激发其他国家法院的反禁诉令,从而加剧管辖权冲突。关键的化解之道是在正确认识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基础上,形成关于诉讼合并(consolidation)和诉讼协调(coordination)的合理共识,并使各国法院遵循所共识的管辖权规则。例如,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CLIP原则)、美国法学会的《知识产权:调整跨境诉讼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原则》(ALI原则)以及国际法协会的《知识产权与国际私法指南》(京都指南)等知识产权国际私法方面的权威示范法(以下统称“示范法”),均包含了管辖权规则的规定,试图通过软法的形式协调管辖权冲突。然而,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认识及相关管辖权规则的应用仍严重不足。现有的国内学术文献中,关于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部分研究局限于消极冲突,②而对于积极冲突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禁诉令问题的探讨,③鲜有从多边层面解决知识产权管辖权冲突的研究。鉴于此,本文将对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仅针对积极冲突)予以界定和分类,在此基础上阐释诉讼的合并制度与协调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以期为减少管辖权冲突对于涉外民商事活动的不利影响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二、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认定

  (一)真性诉讼冲突与假性诉讼冲突

  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必要特征在于,两个诉讼均涉及某一国家的同一知识产权。易言之,只有当两个诉讼的重合部分针对同一权利时,才可能产生真正的管辖权冲突(本文称之为“真性诉讼冲突”)。若两个诉讼仅涉及同一知识产权客体,而非针对同一权利,则诉讼标的并不重合,不存在真正的管辖权冲突(本文称之为“假性诉讼冲突”)。例如,乙公司未经许可对甲公司的某一知识产品实施“多国利用”。甲公司基于其在A国享有的知识产权,在A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基于其在B国享有的知识产权,在B国法院提起另一侵权之诉。虽然两国诉讼均是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但由于在不同国家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用行为可以在各国产生完全独立的诉讼,因此此种情形不存在真正的管辖权冲突。笔者将这种平行行为所引发的独立诉讼称为“假性平行诉讼”。

  假性诉讼冲突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诉讼标的重合,不会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决定了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各国可能产生相互平行独立的权利。对于同一知识产品,A国诉讼所针对的事实是乙公司在A国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A国法院仅审理与A国权利相关的事项,以A国知识产权法作为主要的准据法;B国诉讼同理,所针对的事实是乙公司在B国使用知识产品的行为,B国法院仅依据本国法律管辖与B国权利相关的事项。因此,A国诉讼与B国诉讼之间不会产生冲突,两者处于“井水不犯河水”的状态。尽管乙公司在A国的利用行为和其在B国的利用行为完全相同(而非同一行为),但两国法院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结果的判决。假性诉讼冲突情况下的此种差异判决不属于相互矛盾的判决,其根源在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范围、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侵权责任等事项上的差异。由此可见,一国法院认定乙公司侵犯本国知识产权,而另一国法院认定其不侵犯本国权利,不属于相互矛盾的判决。

  真性诉讼冲突与假性诉讼冲突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关于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的重合,而后者仅涉及同一知识产权客体的重合。“权利”与“权利客体”之间的概念混淆,会导致假性诉讼冲突被错误地视为真性诉讼冲突。实际上,“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概念混同在日常表述中较为常见,表述者有时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指代其客体,如作品、发明、设计等。这类表述上的混同,容易导致法律实践中人们在概念认知上的偏差,进而错误地认可假性诉讼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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