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众所周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既涉及投资保护的实体标准,又涉及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既要反映国际投资发展现状,又要维护投资的可预见性;既要尊重东道国的主权规制权,又要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既要保障投资者个人利益,又要维护包括环境、卫生、劳工等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既要追求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又要兼顾过程确定的程序正义。近年来,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最常用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诸多挑战与批评,国际社会开始对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SDS)进行改革,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成立的第三工作组,该工作组致力于ISDS的改革与发展,目前已经提出多项改革方案,国际投资调解机制是其中之一。 晚近以来,随着传统投资仲裁机制因耗时久、成本高、裁决不一致、忽视东道国规制权等问题饱受批评,加之全球治理理念下对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ADR)的推崇,调解因其快速、低成本、灵活、利于维护关系等潜在优势重新受到国际社会和各争端解决机构的重视。尽管如此,投资调解机制要真正发挥重要作用,仍面临三个深层次的制度性困境:一是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欠缺,这是阻碍调解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之一;二是东道国政府往往欠缺调解意愿,政府官员担心因调解结果被问责;三是调解固有的保密性原则与投资争端解决日益增长的透明度需求之间存在深刻冲突。本文认为,国际投资调解机制面临的困境并非调解机制本身的缺陷,也并不是不可突破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坚守调解本质特征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投资争端的特点,通过守正创新对其进行续造,以使其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需要。这种续造并非推倒重来,另起炉灶,而是通过对国内国际立法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使调解机制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变得切实可行。本文紧扣国际投资调解机制面临的三重困境并分析其成因,提出相应的续造方案。同时,结合中国目前关于调解的立法与实践,指出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调解机制的制度续造,贡献中国智慧,提出中国方案,明确中国路径。与现有文献相比,本文从ISDS改革进程、全球治理新发展以及我国涉外法治建设角度论述了国际投资调解机制及其续造的重要意义,为投资调解机制的续造奠定了理论基础。另外,本文也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使国际投资调解机制的续造能够落到实处,避免泛泛而谈。 一、国际投资调解机制的复兴与困境 近年来随着ISDS改革的不断深入,国际社会开始重新重视调解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作用,国际投资调解呈现出复兴之势。然而,国际投资调解的使用频率仍然较低,这源于其面临的几个制度性困境,本文将对这些困境予以深入分析。 (一)国际投资调解机制的复兴 国际投资争端调解是指在第三方调解员的主持下,投资者与东道国基于自愿原则,通过沟通和谈判达成争端解决方案的过程。调解员不直接作出裁决,而是协助双方厘清事实、提出建议,最终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和解协议。国际投资调解与一般商事调解的主要区别在于争端的主体不同,在投资调解中,争端一方是投资者,另一方是享有主权的东道国。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机制自古有之,目前被广泛用于各种民商事争端解决,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国际投资调解机制事实上并非新兴产物,在实践中也用于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 但从统计数据来看,投资调解机制的运用远未获得足够重视。从1966年至今,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登记的1103个案件中,仅有16个案件登记适用ICSID调解规则,这揭示了当前国际投资调解使用频率较低的现实。①相比之下,仲裁成为绝对主导的争端解决方式。这种“备而不用”的状况源于多重因素,包括专业调解员群体的缺失、调解程序规则早期与仲裁过于相似导致其灵活性优势未能发挥,以及当事人(尤其是东道国和投资者)对调解制度缺乏足够了解等。晚近以来,随着传统投资仲裁机制因耗时久、成本高、裁决不一致、忽视东道国规制权等问题饱受诟病,加之全球治理理念下对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ADR)的倡导,调解因其高效、灵活、利于维护关系等潜在优势重新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比如,2011年,ICSID任命了10名专业的投资调解员,不必再从仲裁员名册中挑选调解员;②2012年,IBA公布了《投资争端调解规则》,该规则专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设计,强调调解的自愿性和灵活性;2017年,UNCITRAL为全面推进ISDS改革而专门成立第三工作组,该工作组自2020年起便将投资调解和争端预防作为工作重心之一;③ICSID于2018年开始对ICSID调解规则进行修订,陆续公布了六份工作文件,旨在为投资争端量身打造调解规则,这些修订意见最终体现在2022年《ICSID调解规则》中。④由此可见,调解机制呈现出复兴的态势。 (二)国际投资调解机制的困境 尽管国际投资调解机制大有复兴之势,但该机制要真正发挥作用,仍面临以下三个深层次的制度性困境。 第一,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欠缺,这是阻碍调解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之一。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有效的跨境执行机制,被认为是最关键的制约因素。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依托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或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建立了广泛的国际承认与执行网络,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传统上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难以直接寻求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和转化,这不仅造成时间拖延、成本增加和资源浪费,也严重削弱了调解的效率和吸引力,增加了通过调解解决争端的不确定性。这种执行力的巨大落差使得许多潜在用户对调解望而却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