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学者认为劾可能产生于汉,①然即使征之传世文献,亦得见《史记·李斯列传》“赵高教其女婿咸阳令阎乐劾不知何人贼杀人移上林”②,同书《蒙恬列传》“(赵高)日夜毁恶蒙氏,求其罪过,举劾之”③,以上材料至少说明“劾始于汉”有讨论空间。④随着大批秦简的出土公布,秦之劾例亦日趋丰富,知前引《史记》文例应非以汉时制度比附秦,劾当为秦时旧制而汉沿用。⑤概念界定是相关研究的起点,有关秦汉时期劾的内涵学界已多有讨论。不过通观众说,或详汉略秦,或统论秦汉,个中的发展演变则少见发覆,故本文拟基于前人成果明确考察要点,以历时性差异为切口,对秦汉劾制重作定义。 一、定义要点及诸家之说 综观前人之说,诸家对劾的定义主要锚定了以下四点:①举劾者与被劾者的官民身份,尤其是举劾者的官吏类别;②具体所为与定性(这同时也意味着劾的直接目的)以及劾在狱案审治的整个流程中处于怎样地位、起到何种作用;③劾的形态及其所提供的信息,亦即劾是否必需文书及其都包含哪些事项;④劾是否只有在举劾者职责范围内才能进行,以及有权官员究竟是应当抑或可以举劾。以此四者为框架,兹对前人研究稍加介绍。⑥ (一)主体身份 曾有个别学者将普通民众也视作劾的发起主体,但并未说明理由。⑦依据现有史料,学界目前基本承认举劾者必为官吏,但椎名一雄指出汉代有一则诸侯王躬劾之例,⑧故其虽不反对举劾者的官吏身份,但使用了“有职务者”的概念以统括官吏与诸侯王。⑨至于哪些官吏可以作为举劾主体(亦即有举劾权责),诸家论及监察者、⑩维护治安者、(11)主管者,(12)还有朝廷公卿、郡县,(13)或者“上”、(14)司法者、(15)由君主任命且享有“官爵”者,(16)另有学者从反面指出举劾者是对有罪官员或平民无权惩处者,(17)等等。而关于被劾者的身份,曾有学者认为也限于官吏,(18)不过目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无论官民皆可被劾。(19) (二)行为、定性(目的)与程序功能 沈家本曾较早注意到劾与“案治”间的关系,然仅指出二者顺序不定的现象存在。(20)其后多有学者指出劾需要前置“案(验)”即调查程序,劾是建立在调查取证基础上的行为,(21)金锺希进而将劾前“案验”概括为“对撰写劾书前进行的廉、探、诊、讯、问、捕等行为的总称”,并对案验相关行为详加考述。(22)然而,鹰取祐司认为,宫宅洁“‘劾’是在得到一定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观点虽可赞同,但证据的获得并非在劾前独立进行的程序,“而应被视作为了在举劾文书里详细且准确地记载违法行为状况而进行的类似于现场勘验的行为”。(23)张积承续沈家本对劾、案顺序的梳理思路,认为除“先案后劾”,还存在“劾而不案”或“劾而后案”的做法。(24)唐俊峰详细分析a秦至汉初、b西汉中期、c西汉末至东汉初以及d东汉中期四个阶段的劾书实例,认为阶段a劾前没有调查,只有在劾发出后调查工作才会正式展开,至阶段b及之后则为“先案验、后举劾”。(25)此外,宁全红主张劾指断狱、查明事实,似将“劾”“案”混同。(26)以上均是对劾前必案观点的商榷。 在此基础上,如何对劾进行定性、概括其直接目的以及程序功能,学界看法不一。汪桂海曾提出劾的目的在于“请求把此狱案移交处理”,(27)更多学者径以“起诉”一词作为劾的属概念,用以界定其直接目的,(28)并有将其限定到“公诉”层面者。(29)也有观点将“劾”释作“弹劾”。(30)日本学者多将劾视作“告发(告発)”,(31)而英语研究中相对常用“指控(accuse/accusation)”(32)或“依职权指控(ex-officio charge)”(33)。侯欣一、赵晓磊反对用“告发”界定劾,认为官员告发当用告/言,且劾有时就是通过告所发起的,进而提出了“劾是初步定罪程序”的看法。(34)金锺希指出了将劾释作弹劾、公诉(或起诉)与告发可能面临的问题,转而从程序功能的层面强调劾可起到“正式化”治狱程序的作用,(35)事实上回避了对该问题的纠缠。 从程序功能的角度,鹰取祐司将劾界定为“对于犯下应受刑罚之罪的人,向作为治狱场所的狱进行通报,并且护送其人身的程序,相当于启动所谓刑事审判中断狱的程序”。(36)宫宅洁将劾归纳为“宣布确实犯下应判罚的罪行,并出示其罪行概要”,(37)而在功能层面专门强调了劾意味着案件移狱、犯嫌捕系入狱接受正式审讯的后续操作,其意义在于“宣布有必要进行审讯”。(38)侯欣一、赵晓磊也主张劾是人犯诣狱/劾章移狱的前置程序。(39)虽然一度有学者将劾定位到程序末端,例如陈中龙认为,劾状代表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即“具狱”,(40)秦涛提出中央司法程序里的“奏当”也可称劾,(41)不过这应是对劾与其他环节关系的误读(对该问题拟另文讨论)。总体而言,学界在劾能开启断狱程序这一点上基本可以达成共识。(42) (三)内容及形态 关于劾的内容,前人所据材料有别,结论也略有出入。居延新简中的劾文书公布较早,且大多保存完整,文书组成清晰,针对其中“乃+时间”起首的部分,以“案”字为界,其前的文字学者多认为是对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的记录,(43)也有学者强调这是经过初步调查后的案情叙述;(44)其后的内容,学者或认为是原告的调查意见,(45)或认为是对状辞的审核结论,(46)或认为是对被劾者罪名的指明/罪行的概括。(47)而对于五一广场东汉简J1③:281-5A,学者主张其所记为举劾事实,(48)五一广场东汉简J1③:71-26的主要内容则是“被告身份认定、犯罪事实及处理意见”,(49)或云“对案情、罪行和罪名的调查陈述”。(50)对于走马楼西汉简“长沙邸传舍坏败举劾案”所含劾书,李均明认为其中由“案/桉”字领起的十三支简是“劾状状辞”,正件则包括对举劾事实的概括以及举劾结论。(51)此外,刘庆认为中央官员举劾会采用“章”或“奏”的文书体式,“奏文的核心内容自然是对被劾者的犯罪事实进行揭发,陈述其所犯罪状”。(52)唐俊峰则系统梳理了秦至东汉中期的劾书实例,指出秦时劾书中“劾”的部分甚短,单纯点明被劾者所犯的罪行/仅包含被劾者罪名,没有涉及案情的调查;而到了西汉中期则新增了案验详情、详述调查经过,之后总结所得概括罪行/导出罪名。至于两汉之际的劾书内容,“劾”以叙述案情开始,夹杂初步的调查成果,如证人的证辞,最终以概括被劾者罪行的“案”结束;“状”以“(劾)状(辞)曰”开始,后接举劾者的身份等个人信息,中间主要精确地叙述,补充“劾”未曾提到的案件细节,用“以此知而劾,无长吏教使劾者,状具此”的套语结束。东汉中期者唐俊峰归纳为由“案”字开始,依次列举涉案人员的个人资料以及案情,导出被劾者罪名。(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