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从人类学去理解法律,言外之意就是从社会生活出发去理解法律。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是存活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而那个社会生活的存在无论其如何简单或复杂都是由那里的人所构造并由他们的文化价值所支撑的。面对日益明显的法律专业化以及渐渐脱离日常生活而存在的现实,我们有必要去放大法律的成长语境,而不应该是那种纯粹单一化的探照灯式的聚焦视角,即不是那种心无旁骛地去寻找法律的存在,而是能够以一种法律元素作为理解法律存在的启动性线索场景性的打开,每一个可以看作是或类似于法律的家族性语言要素,都可以拿来作为法律生命力存在或存活的文化认知线索的启示或者目标引导,借此而去寻境探幽,发现在法律线索背后所深藏着的文化理解,那将会是一种长期文化积淀而形成的独特性的法律文化表达韵味之所在。在这一基础之上,法律的存在和生长空间才能真正地被不断打开,一种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才能真正落实。而那才可谓是法律人类学所要特别关注的基于人观认识的丰富而有的人的认知空间的成长历程,即那里的人究竟有着怎样的一种特异性的法律思维,以及在那样的一种语境中究竟是怎样思考的。这种思考路径,实际上赋予了人类学对于法律的理解而有更多的可能性,而这些可能性都是以自己独特性的存在方式而构建起的一种可以被称之为法律的社会秩序。因为法律的名称是多样的,就如人类的语言多变一样,亦同人类的语言一样丰富。同时,它们的意义也是多样的,这些意义代表了人类生存方式的多样性。 一、从人类学出发的法律理解 显然,就人类学自身的发展而言,它可谓是一门更强调一种整体论的学问,且大约在20世纪早期就彻底摆脱了之前时代要去重构人类社会发展史的雄心抱负,而要从“其目标、方法和对象上”转向到对当下之人社会生活由审视其功能出发而有的一种全面性的了解上去①,而这也明显属于从人的生活世界本身出发而有的那种社会关系结构的整体性关联而引发出来的一种人类理解在文化认知上的知识积累。这种理解会真正成就一种基于文化认知而有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的自主知识体系构建,并且它让社会、个人与文化之间的有机关联得到了一种全面的体现。② 这就是说,在人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里,其借以构成的诸多要素之间显然是彼此联系在一起的,人在其中,人因此也构成了这个世界的存在。并且正是由于人在其中而存在,基于人的自我意识上的认知能力以及意志行动上的自我努力,无形之中就起到了一种勾连、转化以及解释的作用。而所谓人类学的研究本身,也就是要体现出这种世界构成要素的相互关联以及人的自我能动性的转化之力。其中,人是解释者而不是立法者,是沟通的信使而不是试图独白的演员。这也成为一种新的人类学的观念,其背后是一种理解而不是“作者不在场”(absence of the author)的那种责难。③ 因此可以说,从一种人类学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真实存在,也就是尝试着要把那些作为专业的法学家从人所生活于其中的不可抗拒的整体性的语境中抽离出去,或者将一味切分出去的孤立片面性的法律元素的提取结果,再重新放置到其本身所存在的一种整体性的氛围或语境之中,让人真正是在其中,并让一切都发生相互联系。而对于这样一种法律存在的理解而言,它在根本上属于社会科学意义上的视角转换的问题,由此而能够看到在实践中法律的真实存在,从视野上的狭仄而转换到更加宽泛,从界限上的固化单一而转换到灵活多样的拓展,进而实现从格局关系上的单一而转换到整体全面,还有从理解上的概念化和抽象化到现实意义上的观察以及理解提升的视角转换。 结果,很自然地,要从一种人类学的角度去理解法律,其最为根本性的一点就是如何千方百计地把已经被强力性抽离出来的孤立存在的法律都一一重新放置到人自身的存在维度上去,回到人自身的文化表达而不是被抽离出来的单向度的法律表达,由此不再会是那种基于纯粹法律中心主义视角而有的要将法律本身的经验逻辑予以特别的封存,并一味地要将其放置到一种狭隘的所谓法律自身自我孤立建构起来的狭窄单一的边界维度上去。 因为对于法律本身而言,其自身根本性的还属于一个人生活之中的存在和发生的问题,并且在原则上真正属于是人创造或者造就了法律,而不是像上帝存在一样的那种一蹴而就,也就是说,法律并不会是一天里就能出现的,而是为了应对人与社会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地积累演化出来的文化认知的成果所在。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也充斥着所谓一种人为的法律反过来去塑造人自身存在的种种可能。而这又显然属于一种相互性的动态制造过程,彼此是难于真正相互分离开的,也难于真正各自独立地存在而不发生一种相互性的作用。④ 相对于人本身的理解,或者就一种本体论的意义而言,它显然离不开其所身处于其中的那种自然与社会之间的整体性关联。首先,人作为一种有着自然属性的存在,显然会迫不得已地服从于某种自然律。同时,人又具有自我意识的能动性——其最为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去转化自然存在本身。那么,各种自然律的发生本身也就有了一种人为的自然转化而成为人的文化表达的转化形式。而所有这些转化形式又都属于人对于这个世界存在的一种表征性的转化,我们因此也就可以清晰地看见,并被我们特别称之为规则、秩序以及法律,后者显然代表了人客观性的看见,并表征性地转化了人们所谓的自然看见的那一部分之感知。这中间可能会有一种人的视错觉的存在⑤,但是这并不很重要,真正重要的是人用以表达的那个表征的存在本身是真实发生的。⑥我们因此才会全身心地理解那个表征本身是一种真实性的存在,并会将错就错地称之为规则、秩序以及法律的存在。而在这些背后的根本所在还是关于人的理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