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儿童监护的首要主体,家庭监护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首道屏障。作为一种长期自然的生活逻辑存在,家庭监护在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成长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职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体系建构日趋完善,逐渐形成了以家庭实际监护人为主要政策执行主体,家庭、政府、社会三大资源相互协作的政策资源特征,并建构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基础、其他监护政策为辅助的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体系,在我国儿童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现实中的儿童家庭监护困境仍时有发生,儿童伤害与被伤害事件频发,事实上的儿童监护缺失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表明了我国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与法规所设计的“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完全达成。这意味着我国看似完善的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体系在执行中出现了偏差,致使政策执行成效有所降低。 对于政策执行偏差问题,国内研究由于政策科学的整体发展相对滞后于西方,对政策执行问题也是在近十几年才开始引起学者关注。从现有相关政策执行偏差的研究来看,主要形成了两种路径:一是央地博弈论(Weible and Heikkila,2017),认为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的不一致致使地方执行政策中出现了偏差。基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多种纠偏措施,如变通执行(谭羚雁、娄成武,2012)、谈判(何艳玲、汪广龙,2012)、软执行(李元珍,2013)、“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策略(丁煌、定明捷,2004)、选择性执行(蔡长昆、李悦箫,2021)、适应性执行(崔晶,2022)、地方保护(周黎安,2004)、对抗(王文华,1999)等。二是行政体系的内生缺陷论,认为政策执行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体系不能适应跨领域协同的需求(贺东航、孔繁斌,2011)。由此看出,当前这些已有研究对于政策执行偏差的归因还主要局限于结构—机制视角(常成,2021)、组织视角(黄博函、岳经纶,2022)或博弈论(陈星、陈婷,2024),对偏差的根源追溯限于政策执行主体及其缺陷自身,而对于政策目标、政策执行主体界定模糊、政策资源与工具的不清晰等方面则未涉及,尤其是对于本文所涉的儿童家庭监护政策的执行偏差更是缺乏相关的研究。 实际上,政策执行本身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执行偏差状况势必与多方面因素有关,尤其是对政策目标、执行主体、政策资源与工具等这些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的探讨,应成为儿童家庭监护政策执行偏差的关键内容。在此方面,理查德·马特兰德(Richard E.Matland)的“模糊—冲突”理论框架(Matland,1995)与本文分析有着内在的契合性。为此,本研究拟基于马特兰德的“模糊—冲突”理论框架对我国儿童家庭监护政策执行中的偏差现象进行解读,以期探寻相应的偏差调适对策。 一、我国儿童家庭监护政策的发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体系建构日趋完善。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1991年签署的联合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以及我国多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等相关法规政策,都突出了以政策规定细化家庭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职责,强化家庭监护责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对儿童家庭监护政策进行了完善,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和《民法通则》为中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补充的家庭监护政策体系。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化的进展,家庭监护法规政策体系建设也日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经过多次修订,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开始施行,进一步完善了家庭监护的相关规定。至此,我国儿童家庭监护政策体系建构逐渐完善,更加突出了家庭职责,从法律上加强了长期家庭监护和短期因社会风险造成的监护缺失和不当监护的保障责任。 首先,确定了儿童家庭监护的首要责任主体为父母。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1年《婚姻法》都提到了父母对儿童的监护处于首要位置,应承担首要责任;而当父母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时,祖父母等按顺序承担监护者的角色。如《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非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才将监护权转移给他人”,由此明确了父母对儿童监护的首要责任。随着2021年《民法典》的实施,《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等废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第1067条),使得父母的首要责任主体角色及要求更加明确且集中,在极大程度上巩固了家庭监护人的监护地位,彰显了其监护主体的重要性与职责。 其次,家庭监护的内容不断完善。逐渐明确了家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包括基本生活保障、人身安全、家庭保护、家庭教育、医疗康复等方面。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同样提到了对儿童身体、心理、教育、人身安全等方面的监护内容。近些年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家庭安全与康复治疗等内容的规定更加清晰,而2015年重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2017年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2022年施行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更加具体地对家庭教育、家校联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