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SB控制权观下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标准的演进逻辑及其局限性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玉德,博士生导师,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贺恩远,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142。

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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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4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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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最初采用的是控制权观,即以控制权转移作为终止确认的基本判断原则,与资产定义中的控制概念保持一致。1996年FASB提出的基于控制权观的金融合成法在改进控制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了金融资产部分终止确认问题,即转让方仅确认继续保留控制的部分资产,对放弃控制的部分资产终止确认,但未对可以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一部分需满足何种条件做出明确界定,实践中转让方通常在继续涉入金融资产并保留重要风险和报酬的情况下终止确认部分金融资产。次贷危机后,作为应对外界压力的短期应急项目,FASB提出的“参与利益”概念严格限制金融资产部分终止确认并沿用至今(FASB,2009)。然而,改进后的金融合成法所依赖的控制判断标准以及参与利益概念,未能有效解决转让方因继续涉入已转移资产而保留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对终止确认判断的影响,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挑战。2021年12月FASB发布修订后的第8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第4章:财务报表要素》[简称“概念框架(第4章)”],将资产界定为权利并将控制概念从资产定义中删除,以权利代替控制将资产与特定主体相关联,因为原资产定义中的控制与具体准则中的控制在概念上并不完全一致。2023年8月FASB发布修订后的第8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第5章:确认与终止确认》[简称“概念框架(第5章)”]首次将终止确认纳入概念框架,但也未提及控制概念,因而为改进终止确认标准所提供的理论指导极为有限。

       一、FASB早期关于终止确认标准的界定与发展脉络

       在证券化会计中,两个核心问题是发起人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SPE)或可变利益实体(VIE)的金融资产是否可以从资产负债表中删除,以及发起人是否合并SPE或VIE。FASB于1983年发布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77号——转让人报告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FAS 77)是其第一个处理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准则。FAS 77视金融资产为不可分割的资产,采用控制权法确定在具有追索权时应收账款终止确认的三个条件:(1)转让方放弃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权;(2)转让方能够合理估计其在追索权条款下的义务;(3)受让方除非根据追索权条款,否则不能将应收账款返还给转让方。FAS 77确立了追索权本身不排除销售会计的原则,该原则认为以应收账款为抵押的贷款与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在后一种情形下,转让方已通过收取现金方式放弃了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权,尽管保留了部分或全部风险和报酬,但追索权作为风险保留的形式,只要能够合理估计其影响,便不应排除销售会计。反对意见则认为,追索权意味着与应收账款经济利益相关的风险仍然由转让方控制,无论应收账款回收情况如何,受让方都收到约定的金额,追索权足以排除对转让资产的终止确认。因此,资产定义中的控制究竟意味着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还是对经济利益风险敞口的控制,是FASB早期关于终止确认问题的核心分歧。

       随着实践中金融资产转移的形式以及转让人继续涉入被转让资产的方式日趋多样化,且转让经常导致金融资产整体被分离为单独的资产或负债,FASB于1996年发布《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5号——金融资产转移和服务以及负债清偿的会计处理》(FAS 125)取代FAS 77,提出同样基于控制权观的金融合成法。2000年9月发布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0号——金融资产转移和服务以及负债清偿的会计处理》(FAS 140)取代了FAS 125,在沿用FAS 125大部分规定的同时,细化了某些具体标准。金融合成法将金融资产视为由多种组成部分构成,如果转让方出售金融资产的一部分,则保留部分将成为与销售部分和交换所得资产相互分离的资产,转让方仅确认继续保留控制的部分资产,对放弃控制的部分资产终止确认。当满足以下条件时,转让方放弃对转让资产的控制权:(1)转让的资产已与转让方实现隔离,即使在破产或接管的情况下,转让方及其债权人也无法追索转让资产。(2)每个受让方可在权利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抵押或交易其收到的资产;或者,如果受让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则其受益权的每个持有人可在权利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抵押或交易其持有的受益权;该转让也为转让方无条件提供不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利益。(3)转让方未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对转让的资产保持有效控制:转让方有权利和义务在到期前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或者,除行使清结选择权①外,能够单方面促使持有人返还特定资产。

       FAS 140对控制权转移的界定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满足法律隔离的要求。(2)控制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受让方抵押或交易资产的能力,而非从转让方角度评估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权。当资产被转让给无法抵押或交易该资产的被动受让方(QSPE)时,FAS 140要求QSPE的每个受益权持有人拥有抵押或交易其持有的受益权的能力。这是控制权转移的例外情形,因为QSPE无法抵押或交易其收到的资产将导致转让方不符合第二个终止确认条件,而当受让方满足QSPE的严格条件时,它将是非常被动的实体,即无需进行任何决策、仅仅是资产未来现金流传递的通道,同时进一步评估其受益权持有人抵押或交易持有的受益权的能力并将该能力作为控制权转移的依据。同时,受让方或受益权持有人抵押或交易资产的能力必须能够使其自身受益(不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利益),而不是使其他人受益。(3)转让方是否对转让资产保持有效控制的评估同时涉及资产的易获得性、重新获得资产是否给转让方提供不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利益以及转让方持有的其他权利等多重因素。例如,若转让方有权在一定期间内以公允价值回购不易获得的资产,则受让方抵押或交易资产的能力可能因此受到限制,导致转让方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若资产是易获得的,则满足终止确认条件),尽管这似乎表明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了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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