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文明(或称西方文明、西欧文明、基督教文明、大西洋文明等)是当今世界的几大主要文明之一,也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实现现代化的文明,对人类历史进程和发展方向产生过重大影响①。欧洲文明在发源和漫长的成长过程中,曾受惠于多个文明。古典文明(或称古希腊罗马文明、地中海文明)便是其一。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日耳曼人吸收古典元素和基督教因素建立起欧洲封建文明。在中世纪史家本内特和霍利斯特看来,虽然古典文明与新生的欧洲文明迥然不同,但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如母子一样的传承关系”②。对于这种传承关系,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曾明确指出,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一种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各种“前西方”文化(以色列、古希腊、古罗马)。这些因素变成西方文明的精神原型,方式不是保存或继承,而是被作为原型进行采纳,即对古代典籍文本的重新发现、重新审查和重新采用③。上述主张已为学界所普遍接受④。在12-17世纪欧洲“采纳”的古典遗产中,有三个元素对于欧洲现代文明的形成意义非凡,即罗马法、古典文艺和古希腊理性精神,它们的“复兴”(或保存)在不同阶段、从不同侧面深刻影响和塑造了欧洲文明。对此,国内外学界已经有不少论述,但多偏重于某一领域、某一主题或某一时期。例如,在对罗马法的研究中,研究者多强调其对后世法律体系的影响,鲜有人论及它对欧洲政治文明构建的意义,即从私法中抽取的原则如何被广泛应用于政治领域⑤;对于欧洲的理性精神,学界的关注时段多集中于18世纪启蒙运动前后,较少注意基督教利用古希腊理性构建宗教哲学的传统及历史进程;等等。鉴于上述偏颇,似有必要从空间视域进行更为系统性的研究和总结。本文尝试围绕上述话题展开探讨,以期管窥欧洲文明的历史演进及其特征,并为我国学界关于历史上不同文明之间交流互鉴及其模式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些线索。 一、罗马法复兴与政治文明框架构建 罗马法是古典文明留给欧洲文明的丰厚知识遗产⑥。它的影响不限于中世纪,即便是到了20世纪,在欧洲大陆的大部分地区,罗马法依然有效,而欧洲各国的民法也基本源于罗马法⑦。这当然与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有莫大关系。而罗马法复兴的基础在于,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并未消失,而是在日耳曼人之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这在近年已成学界共识。日耳曼各部族对待本部族和对待其治下的罗马人采取“属人”原则,罗马人仍然适用罗马法。但此时的罗马法已经是日耳曼化的罗马法,即“粗俗罗马法”(Vulgar Roman Law)。这样一来,在日耳曼诸王国就出现了一种“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共存”的局面⑧。实际上,日耳曼人的立法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勃艮第的《勃艮第法典》、东哥特的《提奥多里克敕令》、伦巴德的《利特勃兰德法典》、法兰克的《利普里安法典》等都或多或少摘引了罗马人的习惯法《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有的条款甚至直接继受了该法的内容。西哥特的《西哥特法典》因罗马法特征过于明显而被有的学者认定“实质上属于罗马法”。8世纪之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和查理曼加冕,日耳曼法与罗马法进一步深入融合,以至在新的封建法律中已经很难区分其中哪些源于日耳曼人,哪些源于罗马的制度,包括法律在内的一种真正的中世纪文化也随之产生⑨。因此,在5-10世纪,尽管罗马法丧失了古典时期的统治地位,甚至这个时期被称为欧洲法律文明的“黑暗时代”和“无法学家的时代”,但“帝国法律体系的碎片”仍然被保存在日耳曼人的生活和法律中,其生命以多种方式得以延续⑩。 十一二世纪,随着博洛尼亚大学建立、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尤其是《学说汇纂》)的全面发现以及以伊纳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the Glos-sators)对原典的发掘和整理,一场学习、研究罗马法的运动在欧洲兴起(11)。美国历史学家哈斯金斯认为,在“12世纪文艺复兴”(the Twelfth Century Renaissance)中,罗马法复兴是核心内容之一,它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复兴,还是罗马体制和罗马思维方式的扩展,为当时欧洲各国不同程度地接受(12)。那时的法学家们将时代精神融入对罗马法的研究之中,不断创新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如12世纪初意大利人格拉提安(Gratian)在汇编教会法规之时,对ius(法律或权利)一词进行了重新解释,并使用经院主义辩证法的分析和综合方法对各种不同的法予以鉴别,得出“君主的法律”和“教会的法律”不应高于自然法、不得与自然法相抵触的结论(13)。此后,从13世纪中叶到16世纪,随着人文主义的兴起,在注释法学派工作的基础上,评论法学派(或称后注释法学派,the Commentators)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对罗马法进行了扩充和阐释,形成了一种使法律服务于生活需要的“全新的法学”,并将罗马法复兴推向了新的高潮(14)。如此一来,在几个世纪的时间里,罗马法逐渐成为欧洲各国的“共同法”(ius commune)。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罗马法的精神和原则得到更快扩散。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这时候法便在一切国家里(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但是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15)由此,到17世纪,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影响已遍及欧洲,补充着当地法律和习惯的不足。正如基克所说:“活的意大利法……已经越过阿尔卑斯山。”(16) 罗马法复兴对欧洲文明产生了深远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促进了西方多元法律格局的形成。在19世纪法国文明史家基佐看来,与单一性的古典文明相比,欧洲文明以多样性为特征(17)。这种多样性的重要表现之一便是多元法律传统,而该传统的形成时间正是十一二世纪。罗马法复兴标志着法学从辩证法、修辞学等学科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并为欧洲文明提供了若干法律理念和原则。我们今天所熟知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将法律划分成“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均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复兴再现了古典时代的正义和平等的理念,唤醒了民众的权利意识,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商业化进程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为此,有法学家称,罗马法复兴的遗产不在于制度方面,而在于它改变了人们的思想,使他们尝到了法律保障的甜头(18)。第二,为欧洲政治文明构建提供了重要元素。罗马法的权利概念属于私法领域,如财产权、继承权、债权等,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可剥夺。罗马人“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中世纪教会法学家不断更新罗马法关于私人权利的概念,并将其与选择统治者的权利结合起来,延伸出了“少数人的权利”和臣民的抵抗权等重大理论问题(19)。同时,罗马法所蕴含的“国家产生于人们的共同契约,参与立法是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关系大家的事情必须由大家来确定”“权力必须委托给大家同意的人”等民权思想与日耳曼人的自由平等文化传统特别相容(20)。这样一来,罗马法的复兴就为中世纪人开展限制王权的斗争提供了法理依据,也为西方国家在历次改革和革命运动中始终把政府权力置于法律框架之内奠定了基础。因此,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史家昆廷·斯金纳指出,把罗马法看作近代立宪主义的主要来源之一,此说貌似荒唐却符合事实(21)。第三,影响了近世各国的法律编纂,成为欧洲各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源泉。对于18世纪以来欧洲的法典化,罗马法提供了基本的术语体系和规则。由于罗马法最强大的部分在于其私法,因此各国民法典的编纂对罗马法继受较多。在这方面,最著名的是1804年拿破仑《法国民法典》,它借鉴和内化了罗马法精神与制度,大致可以被称为“罗马法规则的概要”,结果使罗马法在解释新法典、解决学术争议以及补充法律漏洞方面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工具(22)。此后,《法国民法典》又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民法典的蓝本,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38年《荷兰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德国对于罗马法的继受也较为彻底。十八九世纪,随着“潘德克顿”(Pandectarum/Pandekten,即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兴运动的发起和以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的鼓吹,罗马法逐渐适用于德国各地,最终在1900年促成了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典》的公布实施。在欧陆国家之外,罗马法关于契约、信托、赠予、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还在英国法中被采用,而罗马法的原则更是与苏格兰法的原则“明显地混合在一起”。正如约翰·塞尔蒙爵士所评价的那样:“当一个熟悉罗马法术语的英国律师去学习法国或德国的实用法律书籍时,他会发现这一切并不陌生。”(23)鉴于上述原因,对于罗马法复兴及其对欧洲文明的影响,我们这里借用法学家W.S.霍兹华斯的话作为总结,即如果欧洲主要国家没有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接受罗马法,那么,政治理论和制度、工业和商业组织、公法和私法的规则……都不会像今天这样(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