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西”哲学交融视域中的“规范性”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徐梦秋,厦门大学哲学系。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对于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本质特征,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问题研究的前提。我们运用马克思的“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到具体”方法,找出“马中西”哲学与“规范性”有关的各种术语和论述,揭示它们的交集或交融之处,抽取出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所共有的本质规定性,并综合考察这一本质规定性与应然性、普适性、意向性、相对性、评价性、调控性、内在性和外在性、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以及行动理由的关系,呈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提供马克思主义对“规范性来源”这一哲学难题的解答。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2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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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0-0

      “规范性”(normativity)概念是当代西方学者提出来的,现在已经被普遍使用,甚至经常被用来评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性质。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有“规范”概念,却没有“规范性”概念。在中国哲学中,情况也类似。因此要回应西方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评论,就要认真考察“规范性”概念。通过对“马中西”哲学有关文献的解读,笔者发现,尽管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话语系统中,没有“规范性”这一概念,但它们各有一组近似的概念或术语,与其有交集或交融即重叠之处。本文立足于这一交集,阐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

      一、规范性家族成员的共性或相似性

      与社会实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规律性”相对应,“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近些年,“规范性”逐渐成为贯通哲学各二级学科和部门哲学的一个“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哲学、西方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法哲学、行动哲学、知识论、逻辑学、科技哲学,都在谈“规范性”。如果我们仔细读一读使用了“规范性”这一术语的相关文献,就会发现这个概念尽管大家都在用,但是含义很模糊,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表述。西方学者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应然性(参见科尔斯戈德,第2页),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意向性(cf.Wedgwood,pp.12-13),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义务,还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行动的理由。(cf.Parfit,p.144)不仅如此,人们对于规范性的主体或载体也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如道德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文化的规范性、认知的规范性等。这种状况造成了对规范性的理解和界定的种种困难和误读,也妨碍了研究和交流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规范性”概念给予准确界定。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对象本质的反映,所以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揭示和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独特本质。这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研究的前提。

      “规范性”这一术语最先出现在西方法学界。1935年,这个词第一次出现于《牛津英语词典》。之前,一个较旧的变体“规范性”(normativiness)出现于1914年。“规范性”的直接词根(normativi)出现于1852年。西方哲学家普遍认为,“规范性”只是一个古老且核心的哲学问题的新标签,其内容以前通过其他各种术语如“应该”“义务”等进行过探讨。(cf.Finlay,p.331)的确如此,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西方哲学中,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中也同样存在。

      在经典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中确实没有“规范性”这个词,但是有近义词。“道德与法律的反作用”,就有道德与法律对它们的适用对象的“规范性”的含义。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道德和法律的反作用时,经常使用的是“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这几个词。例如,“法律调节”“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边沁使自由竞争成为伦理道德的实质……根据自然规律调整人类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06页),“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483页),在氏族社会,“……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11页),“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462页)。这里的“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等用语表达了各种类型的规范(道德、法律、共同规则、习惯、习俗和传统等)对相应社会对象的各种不同形式的规范性,它们是上层建筑中的社会规范系统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各领域的“反作用”的具体化。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在这里,习惯、规则和法律是规范发展的三个阶段和三种形式,恩格斯指出了它们的规范性:“约束起来”和“使个人服从”。

      在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如哈贝马斯的著作中,反复使用了“规范性”一词。(参见哈贝马斯,第360-361、421、669页)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伍德所挑起的、有许多西方学者参与的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马克思与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中,“规范性”一词也广泛地被使用。(参见柯亨,第134、138页;佩弗,第188-189页)这说明“规范性”已经被当代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或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所吸收和使用。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话语系统中也没有“规范性”一词,但是也有许多词汇包含着规范性之义。例如,“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中的“经”“定”“序”“利”,“以礼节之”之“节”,“夫礼,所以正民也”(《国语·鲁语上》)之“正”,“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修”“齐”“治”“平”,都具有规范性之义。因为,这种“经”“定”“序”“利”“节”“正”“修”“齐”“治”“平”,都是按照一定的规范即礼法纲纪来进行的,即“齐之以礼”“齐之以刑”(《论语·为政》),所以它们都具有“规范性”或“使规范化”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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