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2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再次强调,要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经秩序,健全财会监督机制。2023年2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财会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财会监督这一纲领性文件发布后,2023年3月17日,财政部公布了对于中国华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华融”)财务造假案的行政处罚结果,其中造假主体中国华融及其7家子公司被判处共计7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其审计机构德勤华永的罚款高达2.1亿元。时间回溯到2022年9月29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指控德勤华永在其对美国发行人的组成部分审计以及对在美国交易所上市的中国公司的审计中,未能遵守美国审计的基本要求。SEC发现,德勤华永在多次审计过程中要求客户自己选择测试样本和准备审计文件,以此作为德勤华永已经获得并评估了客户的会计分录的支持证据,该不当行为涉及初级和高级审计小组成员,反映出审计合伙人缺乏监督①。最终,德勤华永以同意支付2000万美元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方式与SEC达成行政执法和解,终止执法调查。 显然,在上述德勤华永相关案例中,中国财政部与 SEC分别采取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和解两种截然不同的执法方式。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泽达易盛”)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中介机构等12名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和解方式审结。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人民币2.8亿余元全额赔偿,该案成为中国证券执法之司法和解第一案,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泽达易盛司法和解协议达成后,市场参与者和诸多法学专家认为“和解胜于判决”,和解体现的是双赢的结果,避免了后面的上诉和执行,降低了投资者维权成本。由于证券集体诉讼金额巨大,如果由法院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导致责大于过,威慑过度且耗时冗长。而和解能够避免刚性判决可能带来的影响,既能使投资者获得一定的赔偿,同时又避免被告破产倒闭和退出市场,是证券集体诉讼的更好出路。 2023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宣布紫晶存储中介机构案以行政和解方式审结②,四家中介承诺交纳约12.75亿元承诺金。在本案中,中国证监会的依据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以行政法规形式对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做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执法之行政和解制度。那么,“和解”这一执法工具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和解③与行政处罚这两种执法工具是什么关系,各自有哪些优缺点?在建立健全我国资本市场财会监督体系的过程中,证券执法行政和解制度能否作为对行政处罚的有效补充或部分替代?鉴于证券执法行政和解作为一种新型执法手段在我国起步尚晚,实践经验寥寥无几,学界对它的理论探索较为有限,本文对证券执法行政和解制度的内涵特征、契约性质与美国实践等进行梳理与研究,以期为我国构建与完善证券执法行政和解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助益中国资本市场融资端与投资端的再平衡。本文希望以“案结、事了、人和”为目标,探索财会监督和解新模式,以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和解促进会计专业问题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化解,让利益相关者感受到政府监管与司法的温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投资者保护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证券执法行政和解:概念界定与内涵特征 (一)证券执法行政和解的概念界定 “和解”在《辞海》中被释作“不再争执,归于和好”。在法律范畴,“和解”本为民法上的概念,“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其本质含义在于“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按照适用的法律程序,“和解”可分为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民事和解等。按照纠纷的类型,“行政和解”又可分为行政复议和解、行政诉讼和解和行政执法和解等。其中,“行政执法和解”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实、法律观点不明确且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资源投入不能查明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就此不确定状态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行政执法和解被认为是一种替代传统行政处罚的新型执法手段,率先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起来④。行政执法和解在实践中应用范围极广,涉及反垄断法领域、证券法领域和专利法领域等。 证券执法行政和解隶属于行政执法和解,是其在证券监管领域的重要实践。其作用在于解决证券监管中的执法纠纷,矫正相对人违法行为,使其为不当行为付出代价,维持证券市场秩序。鉴于证券执法行政和解是涉及证券监管问题的争端解决方式,从执法特征出发,本文将证券执法行政和解的概念界定为:在证券行政执法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相对人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就特定涉嫌违法的被调查行为达成和解协议,以被监管相对人承诺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从而终止案件调查的一种执法模式。美国率先通过行政程序法对证券执法行政和解进行立法,鼓励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证券监管实践中的适用。 (二)证券执法行政和解的内涵特征 2015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14号,简称《试点办法》)首次对证券执法行政和解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证券行政执法机构在对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的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而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按照上述概念界定,本文从和解的主体、基础和主要原则来进一步分析证券执法行政和解的内涵特征,具体如下: 1.证券执法行政和解是证券监管机构和被监管相对人之间的和解。证券执法行政和解以证券监管纠纷为标的,旨在解决证券监管机构与被监管相对人之间的冲突,这就使得证券执法行政和解的双方只能是证券监管机构和被监管相对人。从法律关系来看,虽然和解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一方代表着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另一方代表着私人的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和解的达成。是否达成和解的关键不在于当事人地位是否对等,而在于能否真正实现合意。从相对人类型来看,和解对象既包括涉嫌违法的公司或机构,也包括涉嫌违法的个人。在部分证券执法行政和解案件中,使得公司或机构走向违法犯罪的往往是个人的决策和行为,只有精准追究违法个人的责任,才能有效抑制相关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