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中国进入新发展阶段以来,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2008年6月5日中国政府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25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大意义。 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改案)对专利保护力度的加大,创新行为有望得到进一步激励。但与此同时,由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专利货币化的机会,一些颇具影响力和争议性的组织机构的身影开始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在引起越来越多关注的同时,也引发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可能被滥用的争论,它们就是非专利实施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Lemley和Shapiro,2006;Cohen等,2016)。NPE指拥有专利但不直接使用对应专利技术来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或机构,它们依赖于向专利技术的实施者征收专利费营利,其中一些NPE甚至可能会收取不公平的超额费率,从而导致过高的专利独占权垄断损失。换言之,NPE有可能成为阻碍创新的“专利流氓”,而不是激励发明的“创新中介”。那么,NPE在中国对创新行为的作用究竟如何?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2016年10月,无线未来科技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京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标志着外国 NPE首次将诉讼战火延烧至中国。涉案专利“通信网络系统中控制信道”(专利号:ZL200880022707.5)涉及4G网络中控制信道分配和解码技术,是一个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EP)。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之后,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最终成功无效掉包括所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内的14项权利要求,令原告的诉求失去了权利基础,案件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而告终。①但从此案开始,我国陆续出现了多起NPE依据所持有专利对其他企业发起诉讼的案例,除索尼等跨国公司外,华为、中兴、联想、腾讯等国内信息通信技术龙头企业也遭遇多起 NPE诉讼,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更是在北京、上海、南京等多地被高域(北京)智能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多次起诉,而后者也是一家NPE。② 近年来,我国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司法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多,其中诉讼双方经常不是竞争关系,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一方属于本文所讨论的NPE。例如,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电子集团(IDC)案③、华为诉康文森案④、皇家KPN诉小米案⑤等。而标准必要专利作为实施某个技术标准时必然使用的专利,则因其在相关技术领域和产品市场中的不可替代性,也成为更多NPE收取高额许可费和发起相关司法诉讼时所青睐的对象。⑥ 更准确地讲,前文中提及的频频涉诉之NPE其“身份”定位应该是专利主张实体(patent assertion entity,PAE)。在现有研究中,PAE和NPE的概念经常被混淆使用,二者之间的差异常常被忽视。具体而言,PAE是指自身不从事专利研发,也不依赖于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而主要或完全通过向制造企业许可或出售其专利技:术来获取利润的企业(Burke和Reitzig,2007)。其盈利模式是,首先,从原专利拥有者那里购买专利,然后发动侵权诉讼或者借助诉讼威胁与可能侵权的生产制造商进行许可谈判,来获得专利许可费或赔偿金(Chien,2008)。而NPE则是指本身不利用专利从事产品生产的实体,它们主要通过收取专利许可费来获取收益(Federal Trade Commission,2016)。因此,NPE除了涵盖PAE,还包括大学、专利发明人和早期创业公司等机构,其持有的专利既包括向原专利权人收购获得的,也包括自身发明的。鉴于此,本文分析中将对这两类不同的实体进行区分,将自身不从事专利研发的这类NPE归为PAE,将从事研发工作的这类NPE归为NonPAE,进而将这两类非专利实施实体与那些使用专利技术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专利实施实体(practicing entity,PE)所持有的专利质量分别进行比较和研究。 由于PAE具有既不从事技术研发又不从事产品生产的特殊性质,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其对创新与竞争的影响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PAE的支持者认为,这些实体通过充当中介组织,可以帮助下游制造商识别优质的发明人和高价值专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专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通过促进专利的流动性来提高专利市场的效率。同时,PAE比独立发明人和小型企业更有谈判优势,有助于促使制造商支付更高的金额给发明人,可以为创新活动提供更有效的激励(Hoppe和Ozdenoren,2005;McDonough Ⅲ,2006;Chien,2008;Allison等,2009;Shrestha,2010;Serrano和Ziedonis,2019)。另一方面,PAE的反对者则认为,PAE并没有如期望般成为筛选出优质专利的“创新中介”,而是利用低质量的专利发起多次诉讼来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并通过法律诉讼给制造商带来永久禁令的威胁,导致无论实际的专利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都可以获取超额损害赔偿金或和解金;制造商向PAE支付超额许可费,进而引起产品成本大幅增加,这些成本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使消费者利益间接受损。此外,PAE还通过机会主义行为对专利发明人进行剥削,往往只将很少部分收益支付给专利权人用于购买专利,因而未能帮助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与生产效率(Dahlin等,2004;Lemley和Shapiro,2006;Rantanen,2006;McFeely,2008;Shrestha,2010;Bessen和Meurer,2013;Rogers和Jeon,2014;Feldman和Lemley,2015;Feng和Jaravel,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