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11(2023)06-0047-09 阿尔布莱希特·维尔默(Albrecht Wellmer,1933-2018)是介于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与第三代核心成员之间的桥梁型人物,曾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担任哈贝马斯的科研助手,由于彼时的哈贝马斯正处于“五月风暴”的影响之下,因而维尔默也被卷入其中,与哈贝马斯一起面对着同样的社会现实和理论问题。出走法兰克福大学之后,维尔默历任康斯坦茨大学和柏林自由大学教授,他的早期作品主要集中于对批判理论和实证主义的研究,如《作为认识论的方法论:波普尔的科学理论》(Methodologie als Erkenntnistheorie:zur Wissenschaftstheorie Karl R.Poppers,1967)和《批判的社会理论与实证主义》(Kritische Gesallschaftstheorie und Positivismes,1969)等。随着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的逐步形成,维尔默受其影响,其研究方向也开始转向关于伦理学的规范性建构问题,《实践哲学与社会理论:批判的社会科学的规范基础问题》(Praktische Philosophie und Theorie der Gesellschaft:Zum Problem der normativen Grundlagen einer kritischen Sozialwissenschaften,1979)便是其中一例。同时,不仅仅是哈贝马斯,阿多诺的道德哲学也对维尔默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其《决胜局:不可和解的现代性》(Endspiele:Die unvers
hnliche Moderne,1993)中,维尔默曾毫不犹豫地指出阿多诺是法兰克福学派的真正领袖①,这一观点也同样较早地在维尔默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辩证法:阿多诺以来的理性批判》(Zur Dialektik von Moderne und Postmoderne:Vernunftkritik nach Adorno,1985)中有所体现。在80年代后期,伴随着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的成熟和完善,维尔默对于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的批判性越发强烈,并在一定意义上演变为维尔默以康德哲学为标靶对批判理论视域下的道德哲学的再批判,这些内容集中现在《伦理学与对话:在康德那里与商谈伦理学中的道德判断要素》(Ethik und Dialog:Elemente des moralischen Urteils bei Kant und in der Diskursethik,1986)中。例如,维尔默这样评价道:“阿佩尔和哈贝马斯试图表明道德原则是奠基在论证的普遍结构之上的。而我对迄今为止的对话伦理学的异议,用一句话来说就是,它一方面依然是过于康德式的,另一方面又不够康德式”。②而所谓的“过于康德式”,指的是“伦理学必须走出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虚假的非此即彼的处境,这就是说,道德和理性不会随着最终一致或终极奠基的绝对主义一道沉浮”;所谓的“不够康德式”,则是指商谈伦理学在道德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上并未像康德的道德哲学所做出的那样清晰明确。③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一员,维尔默的政治伦理学无疑也受到学派关于马克思主义历史理论的态度以及社会批判理论传统的重要影响。相较于哈贝马斯而言,维尔默对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重建”走得更远,其理论内容也更加集中于对政治伦理学的论述。 一、维尔默政治伦理学对商谈伦理学的批判 对商谈伦理学的批判和重构是维尔默政治伦理学建构的起点。商谈伦理学要求“只有那些符合(或可能满足)所有受到影响的实践话语参与者认可的规范,才能声称是有效的”。④这是哈贝马斯在普遍语用学的基础之上,以主体间的理性共识建立起来的一种道德普遍主义,它是哈贝马斯试图弥合事实与价值之间悖论的努力,其最基本的程序性规范一方面来自于在实践中对有关规范的普遍有效性的检验,另一方面则来自于对这些规范共识达成的条件和规则的分析。哈贝马斯对商谈伦理学给予如下表述:“商谈伦理学一部分继承了康德,一部分依赖于理性的自然法,同时也吸收了功利主义的观点。按照韦伯的理解,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认知主义的责任伦理学(Verantwortungsethik)。”⑤经过了长期在普遍语用学的框架内关于主体间性的道德意识以及伦理规范的讨论之后,商谈伦理学的目标已然十分鲜明,即消解话语的统治,高扬话语权力的平等和自由,为实现道德的社会交往确立社会规范。其前提是进行交往行为和对话的人要拥有理性的语言资质和道德资质。“所谓语言资质,即能够说出某一社会的成员共同使用这一语言的合乎规范的句子或话语,并且其他社会成员能够理解他所说的意思。”⑥而道德资质则是在科尔贝克的道德意识阶段论上予以阐发的,它要求正当的行为是要根据与自我选择的伦理原则相一致的合乎良心的决定来确定,这些原则同时又必须合乎逻辑上的完整性,普遍性和一致性,它们不是具体的道德原则,而是普遍的争议原则,是互惠与人权平等的原则,是尊重作为个人的人之尊严的原则。⑦此外,针对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理论断裂,哈贝马斯还受到斯特劳森的道德现象学影响,后者认为个人的一般性的情感反应都涉及道德的有效性问题,并且将道德现象视为是从参与者的施为性态度中推导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哈贝马斯以普遍语用学的分析方法来论证道德规范有效性的条件问题。因为根据普遍语用学的语言分析,不论是以摩尔为代表的价值论直觉主义、以史蒂文森为代表的情感主义伦理学还是以图尔敏等人为代表的规定主义伦理学,它们在本质上都是仅仅以第一人称的意识哲学的主体性话语来理解道德判断,从而排除了伦理学的规范性探究意义并最终滑向道德怀疑主义。哈贝马斯希望能够借助“理想言谈情境”(ideale Sprechsituation)将话语共识的规范性确定下来,使之形成一种由主体间的交往理性确定下来的真理共识;反过来,这种真理共识的证得也为商谈伦理学的规范性原则提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基础。对此,哈贝马斯将真理视为合理共识的基本内容。这是哈贝马斯对商谈伦理学为何要构建一种语用学基础的回答,是对意义理解与行动规范之所以具有内在关联性的理解和论证。然而维尔默认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虽然能够在一定的实践经验范围内确定话语共识,但是这最多只是一种合理共识而不是真理共识,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别。这表明,维尔默并不是以一个继承人的身份来承袭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而是更多地反思商谈伦理学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把公共自由和民主伦理作为其政治伦理学的核心关切。他一方面承认商谈伦理学的基本立场以及规范性意义;另一方面,正如哈贝马斯提出要对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进行规范性重建一样,维尔默提出,要想克服道德哲学的形式主义缺陷,就必须对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进行批判和重构。维尔默认为,商谈伦理学在哈贝马斯那里已经完成了一个关键步骤,即“从范畴上把合理性和行动的类型区分出来,特别是把工具合理性和工具性行动与交往合理性和交往行动区分开来”。⑧只不过在他看来,商谈伦理学的真理共识论前提以及关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含混处理方式必须得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