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23)06-0122-11 DOI:10.14086/j.cnki.wujss.2023.06.011 如果说人文科学的本质要求是以人为对象,而人的存在又是多重性的,那么伦理学作为人文科学的经典范式,其跨学科特征就更加突出。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相通性,不在于二者都以人自身及其所构成的各类共同体为对象,而在于人组成的社会与社会中的人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行动法则。这些法则不是黑格尔式的同一性和否定性的辩证翻转,而是重复性不断消磨差异性的结果。面对社会生活的整体性重复,“我们从中不断地提取出微小的差异、变易和变状(modification)——这便是我们的现代生活”[1](P2)。但差异的恒久存在又给重复带来了活力,我们在分析伦理法则作为法则的差异存在时,始终只有在伦理的拟像之中。但人类固有的抽象能力可以使我们从伦理拟像中找到伦理生活的实存,进而行使其协调社会利益关系、达成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使命。 一、规范、规制与法则 “规”在中国语境中主要指校正圆形的用具,“规者,正圆之器也”“凡合韵规其字之外以识之”[2](P1743),可见,“规”首先是一种物理现象,如物理学中就有规范理论。“按照规范理论,存在着场变量的变换群(规范变换),这使得量子场的基本物理学定律不变。该条件称为规范不变性,它使理论具有某种对称性,这种对称性支配着它的方程。简言之,在一特殊规范理论中,规范变换群的结构在方法上需要一些总的限制,使该理论所描述的场能与其他场或基本粒子相互作用。”[3](P32)变为万物之理,但万变不离其宗,宗为总则、总目标、规范之意。因而,“规”的本质就是限制性,不能逾越某种界限,确保变之可测、可控,否则就会乱,乱则废,就更谈不上成方圆了。这种物的限制性引申到人伦世界,就是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 “规范,又称社会规范(social norm)。一个社会群体诸成员共有的行为规范和标准,规范可以内化,即可以化为个人的意识,因此,即便没有外部奖惩他也会遵从;规范也可因外部的正面裁决或反面的裁决而得到遵守。”[4](P237)规范是外部强制与自觉遵守双重作用的结果,又称外部规范性和内在规范性的统一。同时,在一般情况下,“规范比价值或理想更具体”[4](P237)。例如,诚实是一种普通而又普遍的价值,需要在特定情况下确定各项诚实的标准才能算是规范,比如日常生活中的言行一致、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交易、政治生活中的实事求是,等等。至于人们为什么会遵守社会规范,历来存在两种主张。社会学的功能主义学派认为,规范反映了一种共同意见,即一个在社会化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共同的价值体系,而所谓社会化过程,就是每个个人学习他所在群体文化的过程。另一种主张是所谓的冲突论,认为规范是处理不断循环往复出现的社会问题的一种机制,因为社会分层及矛盾或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何有效地进行治理,必须要有一种机制,这就需要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有权力去支配另外一部分人,并且通过强制和裁决来维护有权者的规范。在这里,规范意味着一部分人对另一方部分人的支配和控制。就此而言,规范存在的前提是社会差别(差异)的存在。其实,功能论和冲突论都只是看到了社会存在的同一性或者差异性并各执一端而已,谁也没有说清楚社会成员的共同性和差异性的根源是什么,所以,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规范也只是在统计学意义上所确定的标准或社会群体的普通行为、态度或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讲,规范是对实际行为而不是预期行为而言的。但是,规范又具有应然的价值预估或前瞻,总是带有某种理想性和趋高性,即大多数人要“做应该做目前还做不到的事”,因为“规范有助于社会系统的功能发挥作用,而被认为还要发展以适应社会系统所提出的某些‘需要’”[4](P237-238)。这些规范因适应或满足不同的社会需要而具有不同的形态,如经济规范、法律规范、政治规范、伦理规范、宗教规范,等等。伦理规范是社会伦理要求的一种最普遍的形式,往往表现为双重形态:既是伦理关系的要素,又是伦理意识的形式。一方面是行为的规范,甚至表现在很多人的同类行为中经常重复出现的、人人必须遵守的一种风俗习惯。因为在任何社会中都存在着一定的经常重复的情况下使人们用同类方式行动的客观需要,这种需要就是通过伦理规范来实现的。对个体而言,伦理规范担负的力量的基础是大量的伦理榜样、社会舆论等集体习惯的共同作用,实际上表现出来的是社会意志的其他形式,如纪律与风尚。与此同时,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伦理要求,又作为相应的规则、戒律反映在伦理意识中,这就是伦理规范的主观性。伦理规范作为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命令通过伦理意识表现出来,这种命令是人们在各种场合都必须无条件执行的,这就是伦理规范的客观性。当然,伦理规范的普遍性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要有具体的情境,如西方《圣经》描述的“十大戒律”中“戒杀”这样的规范,不能例外地运用于一切场合,如在战争状态下。可见,伦理规范需要考虑特定的条件和情境,有时甚至需要内外的强制,形成一种制度化要求。这就是伦理规制。 “规制”一词源于英文“regulation”,其译名源自日本学者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20世纪70年代以来,规制最先在经济学界、企业管理中被广泛使用,后来又运用于政治学、法学研究中,但具体内涵并没有一致性的规定,而是呈现一种开放性的用法,即可以自我定义,甚至用来替代“规范”“制约”“约束”等概念。如果要对规制用法进行归纳,大体上有静态与动态、广义与狭义之分[5](P33)。静态意义上的规制,就是由某种公权组织制定的规则,所以规制与规则是密不可分的,只不过规制注重规则本身,关心的主要问题是由公权组织制定的规则,并明确各种组织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以及如何做,特别强调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之间的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所以,规制本质上是侧重于公共事务管理中的行为导向与约束,是从公共利益出发对私人行为的公共行政政策。而从动态上讲,规制更多是指有规定的管理或者有法规的制约,侧重于过程管理中的规范性,如在经济学领域,无论是规制分析学派还是规制实证分析学派,都认为规制是指政府运用政治强制力对特定产业的产品定价、产业进入与退出、投资决策、危害社会环境与安全等行为进行的干预活动,其目的是调节政府、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动态性规制往往是针对目标进行刚性的约束,并力争控制过程与控制结果的大体一致。 规制也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规制往往被理解为就是正式的规制,即由公共权力组织按照一定的正式程序制定的政策法则和契约,主要形式就是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等。而广义的规制除了国家制定的正式规制外,还包括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规制。非正式规制往往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无意识形成但对人们同样具有约束力的规制,如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可见,狭义规制强调的是强制性和外在性,特别是过程管理与约束;而广义的规制更加看重规制的自然性与真实效果,而不注重规制手段的强制性。伦理规制有一个从非正式规制向正式规制转化或提升的过程,换言之,伦理规制是正式规制与非正式规制的统一,这也是伦理规制与道德规制的区别。道德规制是非正式的规制,对人类行为具有某种潜在的约束力,但“由于一代人的道德习惯不能成为下一代的本能,持续的控制是必要的”[6](P46)。这种控制的持续需要人为的干预才能实现,需要有正式制度的坚持。尽管人类对某种秩序具有天然的适应性品质,并且世世代代的社会风化可以让人对既定秩序持有足够的信心,甚至可以掩盖许多社会丑恶,但“我们今天所需要的正义的丰硕成果必须在人工制造的土壤上长成”[6](P46)。特别是在人类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要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目标,伦理规制的正式性成分越来越多,甚至伦理规制也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或独立实施,或潜隐于其他方式之中。当伦理规制成为正式规制时,就具有了法则的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