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目的,即全人类的幸福(KrV A851/B879/NKS 665)。 关于惩罚的法律是一个定言命令式;一个人在幸福学说的蜿蜒道路上仔细搜寻、以发现某种能够通过其所许诺的好处而使罪犯免受惩罚或减轻惩罚,对他而言是悲哀的(Rl.A196/B226,6:331;Ladd,100)。 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提出一个问题,而不是回答一个问题。要自信地回答这个问题,将会要求我对康德的文本进行更集中的研究,而我还没有时间这样做。我阅读了他的主要的伦理学著作,形成了某些初步的结论,我将谨慎地陈述它们。我也阅读了他的英语世界的追随者或想要成为的追随者的一些著作,不过我必须承认,没有阅读他的德国阐释者的任何著作,Leonard Nelson除外。我提出这个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寻求他人的帮助来回答这个问题。对许多人来说,答案似乎显而易见;因为一个公认的教条是,康德和功利主义者处于道德哲学的对立的两极。这个观念,至少在一代人以前,从普理查德和罗斯这些义务论者自己认为他们在康德那里找到一个始祖开始,就一直是通行的正统。J.罗尔斯随后深受这些直觉主义哲学家的影响,并不认为有必要非常充分地证明他们观点的康德主义血统。因此,康德和功利主义者必须是意见不合的,这个故事现在定期地被讲述给道德哲学的所有初学学生。 但真的是如此吗?我自己的犹豫不决的回答是,并非如此。情况比较复杂。我将论证康德本可以是一个功利主义者,尽管他不是。他的正式理论当然可以一种允许他(或许甚至要求他)是一种功利主义者的方式来加以解释。在这个程度上,密尔关于他自己的观点与康德的定言命令式具有一致性的说法,是很有根据的。①但是康德的严格的清教徒式的早期教育使他怀有功利主义者很可能决不会赞同的某些道德观点(实际上很少现代思想家相信这一点):例如关于死刑、关于自杀、甚至关于说谎的观点。他尽其最大努力(在大多数解释者看来并不成功)通过诉诸他的理论来为这些严格主义的观点进行辩护。我将考察这些论证中的某些论证。对力求在康德的羽翼下寻求庇护的义务论者来说,那些论证给予很少的慰藉;因为如果康德的理论与一种类型的功利主义(我将要解释的那一种类型)相一致,那么它将不会给他们带来太多好处,倘若康德的论证中大多数人现在将会拒绝接受的那些论证在倾向上是反功利主义的话。的确,康德是一个在“关于道德思维的说明中把义务置于首要地位”这个意义上的义务论者。但是,他不是一个普里查德和罗斯类型的直觉主义者。他不像普里查德那样相信,“如果我们确实怀疑是否真有一种在境况B中产生A的责任,那么补救办法不在于任何一般思维的过程,而在于直接面对境况B中的特殊实例,然后直接领会那种在境况B中产生A的责任。”②康德本来将会把这称为“借助于实例的摸索”(Tappen vermittelst der Beispiele:Gr.BA36,4:412)。 与此相反,尽管康德在《奠基》中尊重他所称为的“日常的道德理性知识”,在他的全部著作中当普通的道德信念支持他的观点时也感到快乐,然而第一章的标题表明他着手进行从这种知识向“哲学知识”“过渡”。同样,第二章被称为“从通俗的道德哲学向道德形而上学过渡”。康德本来不会像普里查德和我们的许多同时代人所是、罗尔斯几乎所是一样,满足于依靠我们的日常道德信念作为论据,即使在对它们进行反思之后。相反,他提出一种关于道德推理的高度复杂的和老练的说明,即“道德形而上学”。在这一点上康德是对的。普里查德所认为基于错误之上③的道德哲学,在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面对通俗道德因为其支持者不能像过去那样提供思维的理由而崩溃、于是开始寻找这些理由时,就出现了。康德属于这个传统;普里查德和罗斯不属于这个传统,罗尔斯在某些方面是他们的追随者,半属于半不属于这个传统。他只是半个理性主义者和半个直觉主义者,因为他太过于完全依靠直觉④。本文是把康德从他的某些现代“追随者”那里拯救出来的尝试的开始。 我首先想要引起大家注意《奠基》中与我的问题相关的一些段落。(后面引用皆是此书,除非另有说明。)我将从反功利主义者所钟爱的那个关于把人性作为目的来对待的著名段落开始。那句话的完整表述是:“这样行动,你在任何时候都把你自己人格中的人性或任何他人人格中的人性绝不单纯作为手段、而总是同时作为目的来对待”(BA66f.,4:429)。要理解这句话,我们必须知道康德所谓“作为目的来对待”是什么含义。他在紧接着的段落中给予我们关于这一点的某些重要线索,但不幸的是他似乎使用一个至少有两种不同含义的表达。从广义上说,他的第一个和第三个例子,亦即那两个涉及对自己的义务的例子,与功利主义的解释不相一致,但第二个和第四个例子,亦即那两个涉及对他人的义务的例子,与功利主义的解释相一致。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这种差异绝不是偶然的。我先说明第二个和第四个例子。第二个例子涉及虚假许诺。康德把这个例子与关于“试图侵犯他人自由和财产”的类似例子结合起来。他说,所有这类行为的错误在于,“意图将另一个人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以达到他所不会赞同的目的。因为我所力求通过这样一个许诺而使用来达到我自己目的的那个人,不可能同意我对待他的行为方式,因而他自己并不能赞同我的行动的目的。”其他人“应当总是同时被作为目的来对待,也就是说,被仅仅作为他们自己必须能够赞同这同一个行动的目的的存在者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