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希腊的柏拉图创立了政治哲学后,正义问题就已经出现,但是最初有关正义产生的条件或正义的环境的构想却是休谟所提出的,他认为正义乃是出自人为的德性设计而不是出于人类自然天赋。因而,正义的存在势必有其特定的环境及其创设目的,一旦相应的环境发生改变或失去其效用目的,正义便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必要。霍布斯曾将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设想为资源匮乏致使每个人对每个人发动抢夺的战争状态,而卢梭则将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设想为自然资源充沛且能满足每个人需要的完美理想世界。这两种人类状态的预设都不是休谟所认可的能够产生正义的条件,正义的产生需要在资源尚有且不能满足人类欲望的环境中,且每个人与每个人之间的能力、地位不能过于悬殊,可谓中庸的社会状态才能产生相应的正义德性。尽管马克思在有关正义的问题上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理论,但其思想中有关正义问题的观点不仅能够对休谟正义理论构成批判和超越,更能够激发我们对人的本质与价值的重新思考,推进现代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 一、休谟:具有公共效用与快乐的正义观 休谟认为正义的产生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社会环境或状态都能产生正义,“休谟主张我们最重要的事情是处理社会生活,而正义是与财产规则相一致的。”①并不存在一种天赋的正义,正义是维系社会幸福与和平的人为德性。正义一方面是一种社会性的德性,具有公共效用,另一方面正义能够激发我们内心的快乐,在社会交往中发挥着为他人、为社会带去幸福和愉悦的道德作用。 休谟认为正义的产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休谟认为,如若我们生活于完全富足的自然状态中,大自然能够满足人类无穷无限的欲望,哪怕是奢侈或贪婪的欲望,正义都是不能被设想出来的。休谟曾说:“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的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②即正义产生于人类的自私性,与所有权紧密相连,它表现在人们一方面想要满足自身对有限财富的需要,积累更多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人们想要持久地保存已经积累起来的物质财富,而物质财富本身的稀缺性与较为容易被转移的特性又与这一需要相背离。这时人为设计一种用于维护社会秩序、防范资源掠夺、引发战争状态出现的“正义”便应运而生。在休谟看来,人类之所以设计正义是为了更好地生存于社会中,出于人类所具有的有限援助观念,我们会结合长期的实践经验并普遍认为“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③在利己行动中选择相互帮助被认为是维系生存目的的有效手段。但如若人们始终处于生活富足、资源充足的状态中,没有任何威胁与竞争,所有权的主张及维系所有权的正义便是无用的。试问有谁会去主张这一片空气属于我,而那一片空气属于你?将充足的空气划归所有权是人们目前所不需要且无欲望之事,这时针对谁能享用并呼吸新鲜空气这个事实判断就无需正义的介入。第二,当出现某些极端败坏状况时,正义的效用性便无法发挥,这时的正义就会因丧失保全个体利益、确保其个体生命存续的功能与作用被搁置或废除。例如,在紧迫而又充满危机的状态下,每个人用于维系日常生活的必需品都极度匮乏,这使人们面临不抢夺生存资源便无法维系生命的状况,这时我们是选择坚守正义绝不侵犯他人利益,还是选择采取不正义手段以维系自身生命?这种选择在休谟看来并不困难,他认为尽管正义具有维系社会和平安定、促进人们幸福的用途,“但是当社会即将毁灭于极端的必需时,则没有什么更大的罪恶使人惧怕而不采取暴力和不正义,此刻人人都可以为自己提供明智所能命令或人道所能许可的一切手段。”④也就是说,在休谟看来,正义的存在有其适用的范围与状况,只有当某一社会成员均共同认可并遵循社会的行为规约时,正义才能发挥其功能,为维系社会秩序的平和与所有人的幸福而贡献力量。一旦社会进入紧急状态进而威胁到人类个体本身的生存时,正义的公共效用便退居于维系个体生命本身这项主观诉求之后,自我保存的利益与诱惑就将远超于正义所能处理并关心之事。第三,休谟指明正义应存于具有一定程度平等关系的社会中,双方所拥有的能力与地位不能太过悬殊以形成一方支配另一方的状况,如若对象双方之间的能力与地位极度不平等、不平衡,正义便也不会存在。因为,在一个实力悬殊的世界里,一方是绝对命令,另一方是绝对服从。对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其所有权的存在不是基于正义,而是基于强者的宽慈,正义状态的维系始终是不可靠与不稳定的。一旦强者一方想要收回弱者所有,弱者便要立即交付,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我们时常会期望正义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调节,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庇护,但“实际的情况是,人们不会受到任何正义原则的约束,因为它们不具有任何私有财产所有权,不管人们觊觎什么,它们都只能选择拱手相送”。⑤在绝对的能力与地位差异面前,正义即使产生也无法发挥其约束效用。 因而,休谟的正义理论是人为性有条件的存在,其建立在对人性的抽象预设与正义本身的社会功效性基础上。由于每个人都具有自私本性且对外在有限资源的掌控充满了强烈的积累与保存的愿望,我们便设想出正义并赋予其功能与效用。维护自身所有物,建立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进而实现社会的长期稳定,巩固当前社会的统治秩序是其构建正义的真实目的。在此过程中促进人的才能发展,推动生产方式的进步是正义所发挥的间接作用。可以说,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德性,正义自产生之初就被赋予了对人本身有用、对社会有用的功利主义思维模式,在此思维模式主导下的正义理念也势必与追求快乐的人生价值观相关联。在休谟看来,个体的快乐不仅与私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满足相关,哪怕与没有直接作用于个体本身的社会利益之间也是具有联系的。如若仅仅凭借人类的理性,在判断那些对私人的利益没有一点关系的地方,效用无法体现出来的地方,我们就会毫不关心事情的发生与发展。通常情况下,私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能够激起我们愉悦和幸福的感受这是容易理解的,但与个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社会利益的满足是如何能够激发我们内心的快乐与幸福感受呢?那便是自爱。 自爱是人类本性中普遍存有的东西,由于人类的自爱与自我保存意愿使得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私人的利益。但自爱的作用并不止于此,那些对社会中他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一般关怀也均可由人的自爱本性解释。我们很难承认那些公共的利益或情感与我们毫不相关,当发生了有助于社会幸福的事件时我们便会赞许这一事物,而那些社会中存有的苦难与不幸也依旧会激起我们心中的不安与同情。私人的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可能是一致的或冲突的,但绝不应该是毫不相关的,每个人都处于一定的社会中,个人的想象力与感情就会跟随现实发生的事件而起波澜。这就好比当我们阅读一段具有语病的文字时,很容易遭受痛苦,就是因为我们眼睛在观看文字时,耳朵和嘴巴会不自觉地将其转化成声音,仿佛有人在阅读这些具有语病的文字,我们很难抵抗这种不悦的感受。休谟将人的这种易受他人影响的情感视为同情,具有这种“同情”,人们之间才能彼此沟通并互相理解。进一步的,“如果人道的原则能够在许多事例中影响我们的行动,它们必定在任何时候都对我们的情感具有某种权威,并给予我们以一种对凡是有用于社会的东西的一般的赞许,和对凡是危害或有损于社会的东西的一般的谴责。”⑥我们可以争论的是这些事例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行动选择,但却不可否认它实存的影响着我们的情感与行为选择。在正常情况下,在人类所拥有的一般性格中,我们就会倾向于选择那些能够为社会带来幸福与快乐的事物,给予这些事物以优先选择权。这样的优先选择权被设想为可能的且是必须的乃是因为如若没有这些一般的优先选择和区别,那就会造成每个人都会优先主张自己的特殊利益,对一般的社会的利益置之不理的结果,正如霍布斯所认为的那样,我们将陷入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中,终将导致每个人都无法理解其他人,面对与自身不同甚或相反的他人,我们也无法与之沟通交流。因此,同情与人道的原则使得我们将私人情感扩展到与自身并非直接相关的领域中,我们对促进社会秩序的和平安定与公共幸福的态度是赞赏的,我们希望所有人都能够做出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事情,而非仅仅顾念自身的私利,哪怕这些事情与自身毫不相关,我们也应该并且本能的具有这样的一般感情。相应地,当我们评判道德中的恶行时,恶行事件也不一定是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很大程度上,当我们看到有人在实施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行为,我们也会感到不愉快并选择谴责、痛斥这种恶行,这并不是因为这一恶行与我们直接相关,而是我们内心的情感支配着我们产生这种一般选择,与他人或社会共情。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休谟在行为选择的优先性中主张一种功利主义,人们普遍倾向于选择那些对我们私人的利益有用或对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用的行为,我们赞许由此而带来的品质,但是这种优先选择必然考虑其长远利益而非眼前的短暂利益。那些凭借一时激起心中欲求与快乐的事物,如若是一种微不足道的快乐诱惑,我们就要摒弃,否则就会产生永久的羞愧与悔恨。休谟在思考正义问题时将个体快乐与正义的社会效用相联结的做法是诉诸情感主义的正义观,比起单纯依靠理性的正义理念更容易被人接受,但究其本质依旧是服务于当时的社会统治秩序,想要在资本主义社会统治阶段化解个人利益与社会治理之间的矛盾问题,具有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