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对动物的正义义务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通进,广西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伦理学研究

内容提要: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委婉地表示,他的正义论不适用于人与动物的关系。围绕罗尔斯的动物正义遗产,老年罗尔斯派与青年罗尔斯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老年罗尔斯派捍卫罗尔斯的结论,否认人对动物的正义义务;罗兰兹等青年罗尔斯派则紧紧抓住罗尔斯思想的方法论精髓,通过重新阐释或重构罗尔斯的正义论,论证了人对动物负有的正义义务,并激活了动物正义的话题,使之成为20世纪末以来西方学术界的研究热点之一。纳斯鲍姆的以可行能力为基础的动物正义论、唐纳森和金里卡的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动物正义论、加纳尔的以利益为基础的动物正义论提供了与罗尔斯式动物正义论不同的思路;它们各有自己的理论优势,构成了动物正义的辩护联盟。发展和完善罗尔斯式的动物正义论,倡导各种动物正义理论之间的建设性对话,不仅能够更好地为人对动物负有的正义义务提供辩护,而且还能有效地拓展生态文明的文化空间,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共生。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3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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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中,罗尔斯(John Rawls)明确指出,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只讨论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而“不考虑我们如何对待动物以及自然界其余部分的问题”[1](14)。“我们对动物的行为不受这些正义原则的调节,或者,人们普遍地相信这些行为不受正义原则的调节……似乎没有人要求我们对缺乏[正义感]这种能力的动物给予严格的正义……它们[动物]超出了正义理论的范围,而且似乎不可能把契约学说扩大得能够把它们自然地包括进来。”[1](398,404,405)在《政治自由主义》(Political Liberalism)中,罗尔斯承认,他的正义论还存在四个有待解决的“延伸问题”,即对后代人的正义问题、对国界之外的其他人的正义问题、对不能充分参与社会合作的残障人士的正义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动物与自然界其余部分的问题;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能够对前两个问题“做出合乎理性的回答,还可以回答第三个问题的一部分”[2](19)。但是,无法为第四个问题提供合理的答案。

       表面上看,罗尔斯似乎否认人对动物负有正义的义务。但是,在否认这类义务时,他使用的谓词都是“好像是”“或许是”“似乎是”“看起来是”“相信是”这类模棱两可的、不是很绝对的、不是很确信的术语;同时,罗尔斯暗示,他的正义论目前之所以未能运用于上述延伸的领域,也许“只是缺少了解这种延伸如何进行的智巧而已”;同时,他的正义论在某些领域的运用可能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究竟有多大,得有待于考察这种情况方可确定”[2](19)。这似乎意味着,罗尔斯关于人对动物不负有正义义务的结论只是暂时性的;人们可以依据某种关于“自然秩序以及人在这种秩序中的位置”的更为广泛的整全理论或世界观来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加以修改或完善,从而提出某种动物正义理论,而“公平的正义将在多大程度上不得不做出调整以适合于这个更宽泛的理论,还尚未可知”[1](405)。

       由于在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中,关于人对动物是否负有正义义务的问题,即所谓的动物正义主题,是一个未决的、开放的问题,因而,自《正义论》1971年出版以来,人们就对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与动物正义主题是否相融以及如何相融的问题展开了持续的争论和讨论。

       对罗尔斯动物正义遗产的这种争夺无疑是可以理解的。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当代最有影响力的正义理论,因而,对于那些反对动物权利的学者来说,如果他们能够证明,罗尔斯的正义论是排斥动物正义的,即否认人对动物负有正义的义务,那么,他们就获得了一种反击动物权利论的最强有力的理论武器。对于那些想为动物权利与动物福利辩护的学者来说,如果罗尔斯的正义论能够用于证明人对动物负有正义的义务,那么,他们也同样收获了一种可用于反击动物权利与动物福利之反对者的强大理论武器。同时,由于对动物的保护是当代社会所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之一,因而,对于罗尔斯理论的忠诚继承者来说,如果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不能为人们解决动物保护这一当代社会的热点问题提供指导,罗尔斯理论与当代生活实践的关联就会受到损害;如果不能对动物保护问题提供超越传统习惯与常识的解决方案,罗尔斯正义论的完备性与生命力也将受到质疑。因此,对罗尔斯动物正义遗产的辩护、完善与阐释就成了当代政治哲学与环境哲学的最新前沿问题之一。

       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将首先梳理西方学术界探讨罗尔斯动物正义遗产的学术历程,重点考察罗兰兹(Mark Rowlands)从契约主义角度对罗尔斯式动物正义理论的重构,回应罗尔斯式动物正义论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最后通过倡导罗尔斯式动物正义论与其他三种不同的动物正义理论的联盟来揭示动物正义理论的实践价值。

       一、寻求罗尔斯正义论的动物正义意涵

       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经有少数学者关注罗尔斯式动物正义(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基础,证明人对动物负有正义的义务)的可能性。在《正义论》出版的当年,罗尔斯的博士生里查兹(David Richards)就认为,我们可以用罗尔斯处理代际正义问题的模式来处理人对动物的正义义务。在讨论代际正义问题时,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关心未来世代的家长,而非只关心自身利益的自利的谈判者;同样,在讨论动物正义时,我们也可以修改原初状态中各方的动机假设,即契约各方都意识到,“人们通常都会对动物抱有几分同情”,同时,残酷地对待动物是一种有缺陷的人格倾向;因此,他们都具有关心动物的动机[3](230-231)。从这一动机出发,原初状态中的契约各方就会同意,我们对动物的行为应当接受正义原则的约束。美国新奥尔良大学哲学系的约翰逊(Edward Johnson)1976年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罗尔斯关于“似乎没有人要求我们对缺乏[正义感]这种能力的动物给予严格的正义”的说法是令人困惑的:这指的是我们对动物“完全不负有正义的义务呢”,还是意指我们对动物负有“不严格的正义义务”?[4](138-139)

       第一篇较为深入探讨罗尔斯式动物正义之可能性的论文出现于1979年。在《论动物、人格与原初状态》(“Of Beasts,Persons,and the Original Position”)一文中,北卡罗来纳州立大学的汪德维尔(Donald VanDeVeer)首次通过更改罗尔斯关于原初状态的说明,为人类对动物负有的正义义务提供了一种罗尔斯式的证明和阐释。在汪氏看来,原初状态中自利的参与方担心自己会成为处境不利者,因而,她们会选择差别原则;该原则把不平等限制在能够最有利于处境最不利者的范围之内。处境最不利者不仅包括处境糟糕的“道德人格”(moral person),还包括那些有感受能力但不拥有罗尔斯所说的两种道德能力(善观念的能力与正义感的能力)的人。动物也属于拥有感受能力但缺乏罗尔斯所说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处境不利者”。汪氏指出,如果关于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的知识应当被无知之幕排除掉,以确保原初状态的参与者在选择用来调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原则时能够保持中立,那么,关于物种成员身份的信息也应当被无知之幕排除掉。“如果原初状态是完全中立的,那么,原初状态中的参与者就不仅不知道自己的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等信息,他们也不知道自己的物种成员身份;他们只知道,自己是正义社会中拥有利益的参与者。”[5](372-373)汪氏这一修改或完善原初状态约束条件的思路,成为此后建构罗尔斯式动物正义论的一个主要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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