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辨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谢声远,复旦大学哲学学院伦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G.E.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是比较事物善性程度的伦理学理论,是现代价值论的理论基石之一。在价值论视域下,目前英美学者对摩尔内在价值理论的探讨存在两个不足:首先是全面性的不充分,目前的探讨缺乏全面且详尽的文本分析;其次是主题的偏向性,目前对于有机统一原则的讨论是不够的,往往更多地集中在“内在价值”这一概念而非有机统一原则之上。这两个不足揭示了目前学界对摩尔内在价值理论的认知存在问题,忽视了摩尔的理论资源包含了完整的内在价值理论体系。为了揭示这一点,本文将详尽地考察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并将其重构为适用于现代价值论研究的完整体系:内在价值遵循随附性、孤立性和必然性三条原则,分别有基本、衍生和额外三种形式,需要在考虑三部分关系的前提下进行计算。在计算时,如果要根据有机统一原则构建具体公式,那么摩尔能给出两种可能性,即求和公式和非求和公式。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3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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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E.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是比较事物善性程度的理论,其目的在于将“内在价值”概念当作伦理基本单位,用来判断事物是否具有善性,衡量这种善性的程度如何,以及比较不同事物之间善性的大小。在摩尔之前,康德讨论了“绝对价值”的概念,稍早的布伦塔诺(Franz Brentano)和稍晚的罗斯(W.D.Ross)等人也有各自的内在价值理论。虽然摩尔并非最早也非唯一讨论内在价值的哲学家,但他的内在价值理论在他的时代是最完善且具有最广泛的影响。在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中,最重要的是作为核心概念的“内在价值”和规定计算方式的有机统一原则。这一概念和这一原则构成了内在价值理论的主要内容,至今仍然是欧美伦理学界重要的研究对象,并在现代价值论(Axiology)的语境下获得了诸多关注。尤其是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齐默曼(Michael J.Zimmerman)、莱莫斯(Noah M.Lemos)和奇泽姆(Roderick M.Chisholm)等学者针对这两者进行了充分的探讨。

       然而,目前这些学者对这一概念和原则的探讨仍然存在两个不足:首先,目前的讨论缺乏对摩尔文本的全面、详尽和正确的分析,对摩尔文本的引用过于琐碎且过于偏颇,并没有基于摩尔内在价值理论的整个体系来讨论问题;其次,目前的讨论往往更多地集中在“内在价值”这一概念上,对于有机统一原则自身的合理性(应当考虑的变量)和具体的可行性(究竟如何计算)的讨论完全不充分。对于现代伦理学以及价值论而言,如果摩尔关于内在价值和有机统一原则的观点没有被正确且全面地勾勒,如果没有意识到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包含了完整的理论体系,那么目前为止的讨论将会缺少稳固的理论基础。因此,本文的目的在于揭示并重构摩尔内在价值理论所包含的体系,厘清“内在价值”概念的内涵,探讨有机统一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尝试根据这一原则给出具体可行的计算公式,从而为现代价值论探讨澄清并勾勒理论基础。

       一、“内在价值”概念和有机统一原则

       为了完整地阐述摩尔的内在价值理论,需要清晰地阐述“内在价值”概念和有机统一原则。

       1.“内在价值”概念和有机统一原则的定义

       这一节展示摩尔对“内在价值”概念和有机统一原则的定义。

       首先要说明摩尔是如何定义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的。“内在价值仅仅意味着这样一种价值:事物是否拥有它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拥有它的问题完全取决于所涉事物的内在本质。”①换言之,内在价值是由事物的内在本质决定的价值。摩尔认为内在本质(intrinsic nature)是事物所有内在属性的集合:“我只能模糊地表达我觉得存在的那种差异,即内在属性似乎描述了拥有它们的事物的内在本质,而价值的谓词永远不会这样做。如果你能列举出一个给定事物所拥有的所有内在属性,你就已经对它进行了完整的描述,而不需要提及它所拥有的任何价值谓词;而对一个给定事物的描述如果省略了任何内在属性,就不可能是完整的。”②而内在属性(intrinsic property),摩尔则将其定义为决定事物之间差别的属性。“我希望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内在属性’一词,即没有属性是‘内在的’,除非能一眼看出(immediately obvious),就该属性而言,如果一个事物A拥有它,而另一个事物B不拥有它,那么A和B不可能一模一样(exactly alike)。”③对于摩尔而言,整合一个事物的所有内在属性就相当于描述了它的内在本质。事物的内在本质是与生俱来的,不会因为时间空间等外在条件而变化。而这样的内在本质又决定了事物的内在价值。在此基础上,摩尔为内在价值赋予了伦理含义:“每当一个行为是正确的时候,它之所以正确,仅仅是由于行为者当初决不能做出任何其他的、使其全部后果内在地具有更大价值的行为;每当一个行为是错误的时候,仅仅是由于行为者当初本可以做出其他的能使其全部后果内在地具有更大价值的行为。”④因此,内在价值是衡量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摩尔有时候会将其与“内在善”混用,用来指区别于内在属性的伦理属性(ethical property)。⑤内在价值不同意味着内在本质的不同,但反之不成立。⑥这一点显而易见,因为内在本质不同的事物可能恰好拥有相同的价值,但内在价值不同的事物必然在内在本质上有着决定性的差别。

       其次,摩尔如此定义了有机统一原则(the principle of organic unities)。“整体的价值一定不能被认为是等同于其部分的价值的总和。”⑦这一原则虽然简单,却不能单独理解,而是要基于摩尔对有机整体(organic wholes)的定义:“说某一事物是一个‘有机整体’,一般可被理解为是说,其部分彼此关联,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但也可被理解为,部分具有这样一些短语所描述的属性:‘离开整体,就没有意义’;最后,这样一个整体也可以被视为具有我所提出的这一名称应该具有的属性。”⑧由此可见,摩尔认为有三种“有机整体”:(1)交互性的有机整体:这一整体中部分与部分之间具有一种交互性的关系,即互为因果或互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2)黑格尔式的有机整体:黑格尔认为“部分离开整体,就没有意义”。而摩尔反对这一点,认为部分离开整体仍然具有意义。(3)非交互性的有机整体:在这一整体中,部分与部分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它们仍然能够作为整体的必要条件。总之,摩尔认为(1)和(3)中的有机整体存在,并认为它们符合有机统一原则。因此,有机统一原则在事实上成为了“有机整体”的定义——根据摩尔的观点,有机整体可以被定义为“部分价值之和不等于整体价值的整体”。然而,作为一种有机整体的定义,有机统一原则本身提供的信息量是不足的,尤其是在内在价值如何计算的方面。摩尔对有机统一原则的定义是一种否定性定义(negative definition),仅仅否认了整体价值等同于部分价值之和的必然性,但没有说清部分价值之和与整体价值之间的具体关系。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摩尔的想法,考察这一原则是否能够、以及如何用来计算内在价值。

       综上所述,虽然摩尔明确定义了“内在价值”概念和有机统一原则,但本文还需要继续考察它们的存在基于哪些前提条件。

       2.“内在价值”和有机统一原则的应用前提

       为此,这一节展示摩尔对如下问题的回答:什么事物拥有内在价值?内在价值具有什么特征?以及有机统一原则能应用于什么整体?

       首先,什么事物拥有内在价值?这一问题相当于问哪些事物是内在价值的承载者(bearers)。针对这一问题,莱莫斯(N.M.Lemos)总结了包括摩尔在内的哲学家的观点,指出只有两类事物可能具有内在价值:抽象事物,即属性(properties)、事态(states of affairs)和事实(facts);具体事物,如人、狗、车等。⑨摩尔的答案是:“我认为,关于内在价值——即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善性(goodness)——有一件事是明确的,即只有实际发生的事(actual occurrences),或者说在某一段时间内的实际事态(actual states of things)——而非人、特性和物体,只有它们才能有内在价值。”⑩换言之,实际发生的事,按其意义来讲就是事实,而事实就是实际的事态,是在某一段时间内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物状态,摩尔认为只有事实才能拥有内在价值。(11)事实和事态的区别就在于“实际的”(actual)这一谓词只赋予了前者——非实际的事态可能是不存在的,是想象的,是从未发生过的,如“车库里有一条喷火龙”。因此,虽然摩尔论及内在价值的承载者时经常使用“事态”(states of affairs/states of things)这一术语,但他既然明确表示只有实际事态或事实才具有内在价值,那就应该以这一表示为准,他对“事态”的使用应当仅仅被视为对“实际事态”的一种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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