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义务”一样,“责任”是人类道德最基本的范畴。从伦理因果关系上讲,义务的规范性前提在于行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其事实性根基则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即我的正常生活依赖于他人以某种方式行动,如同他人的正常生活依赖于我以相应的方式行动;而责任,其规范性前提是能够容纳行动者自由意志的行动自由,而其事实性根基则在于行为者之行为的结果与影响,即行为者要对他自觉选择和采取的行为所导致的客观结果和发生的影响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韦伯之“责任伦理”的基本意涵。但这里有一个延伸的问题,即所谓“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和发生的影响”,具体指的是对于什么的结果和影响?常常,道德被理解为一种行为的规范、准则(比如《新华字典》就把道德定义为“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①)。那么,这种结果和影响是对这种准则、规范而言的吗?比如,某个人的某种行为强化了或冲击了这种准则、规范,进而,所谓责任,也就是要对行为所关联的准则、规范负责吗?但是,如果这种准则、规范以及它们所要求的行为本身违背基本的人性价值,即本身是“不道德”的,那么,恪守这种准则、规范还是道德的吗?抑或,从真正道德的角度,所谓“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和发生的影响”指的应该是对“他人”所造成的结果和影响,进而,所谓道德责任,也就是“对他人负责”?由此,就产生了两种立场:一种倾向于认为,所谓道德责任,就是恪守道德准则、规范,即行为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违背了道德准则、规范而承担责任;另一种则坚持认为,道德责任,归根结底是对行为的结果和影响所涉及的他人负责。而这两种立场,又牵连着道德社会学关于道德、道德意识与特定社会之关系的两种观点。 一、道德:社会的还是前社会的? 关于道德、道德意识与特定社会之关系,第一种基本观点认为,道德和道德意识根源于既有的特定社会,离开了社会,道德、道德意识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通常被认为是道德社会学最主要奠基者的涂尔干就持这种观点。在《道德事实的确定》一文中,涂尔干指出:所有道德呈现给我们的,总是一个行为规范系统,这个道德规范被赋予了一种使人们必须服从它们的特殊权威,由此形成了人们的义务观念,义务性是道德的第一个主要特征。作为一种来自外在的社会规范系统对人的道德要求,义务性的根源显然在外部社会。不过义务性不是道德的全部特性。因为,如果仅仅遵照外在命令去行动,行为者尚不是一个能动者,要成为一个能动的道德行为者,行为就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唤起行为者的感受,并以某种可求的方式呈现给我们,因此,与行为的主动性、自觉性相联系的某种程度上的“可求性”是道德的另一个特征。这种道德的可求性,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善。②涂尔干还进一步指出,道德的义务性和道德的可求性即善不是单纯地彼此并列而无干的,而是相互渗融的:“在履行我们的责任时(在涂尔干这里,责任和义务基本上是等同的,都意味着外来的必须——引者),我们可以体会到一种自成一类的快乐,只因为它是我们的责任。善的观念与责任和义务的观念相交会,它们反过来也会融入到善的观念中。”③对于道德行为之能动性,对于可求性即善的强调,很容易让人以为涂尔干也肯定道德有超越既定社会的一面,但实际上,只要我们了解了涂尔干所认为的善或善的意识是什么,就不会这么认为了。涂尔干认为,在社会成员的内心里存在着两种意识:一种是扎根于我们有机体之内的纯粹个体存在,只属于个体,只与个体自身相关,而另一种则是全社会所共有的,它来自社会,是社会“凭借它凌驾于人们之上的那种权力”④而转移到我们身上的产物;前者只代表和构成我们个人的人格,后者则代表集体类型,代表社会;当后者决定我们行为的时候,我们就会去追随集体的、非个人的目标,也就是道德的目标,也即善或善的意识。⑤显而易见,在涂尔干这里,所谓善或善的意识,全然是社会作用于个体的产物,而所谓“在履行我们的责任时,我们可以体会到一种自成一类的快乐”,实际上是本身即是社会之产物的善或善的意识与道德义务的共鸣。也正因此,涂尔干明确肯定,所有的道德,都是社会的产物,“在某个特定时代,想要获得一种不同于社会状况所确定的道德是不可能的。社会的本性蕴涵着道德,若想要一种与之不同的道德,就会否认社会的本性,结果只能否认自身”⑥。 在道德、道德意识与特定社会之关系上,如果说涂尔干代表了社会学家中认为道德纯然是社会的产物的观点,那么,本文要着重讨论的波兰裔社会学家齐格蒙·鲍曼则可以说代表了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在《现代性与大屠杀》的“一种道德的社会学理论初探”一章中,鲍曼直接以涂尔干的理论为靶子展开质疑和批判。他分析认为,涂尔干将社会看作一个生产道德的工厂,所有道德都来源于社会,社会之外没有道德生活;而前社会或者非社会的冲动不可能是道德的,因而不道德行为的出现只能是前社会或者非社会的驱力从其社会生产的牢笼中挣脱出来的表现,或者首先是这些冲动逃脱封锁的表现:“既然道德是一个社会产物,抵制作为行为规范而受社会鼓励的标准必然导致不道德行为的发生。”由此,这种道德理论得出的必然结论是:“道德行为与社会对大多数人遵守的规范的顺从与服从成了同义词。”⑦但是,鲍曼指出,大屠杀这个发生在20世纪人类历史上的大事件对这种道德理论提出了挑战:纳粹令人发指的罪行表明许多人的行为无论如何辩解都是不道德的,但那些人的行为恰恰是忠实地遵循着自己社会的道德规范。“作为大屠杀的一个不幸后果,法律实践,由此也还有道德理论,都面临着道德可能会以不服从社会所持的原则以及公然蔑视社会团结一致的行为来显示自身。”⑧也即,个体的行为,即使遭到社会几乎一致的反对或压制,却依然可能是合乎道德的,相反,即使受到社会几乎一致的敦促或要求,也依然可能是不道德的。由此,鲍曼认为,对道德必须重新思考。他的观点是,社会的作用在于“操纵”个体的道德能力,而不是“生产”个体的道德能力。个体的道德能力有其“前社会来源”:“导致道德能力出现的因素应该到社交(social)范围内,而不是到社会(societal)范围内去寻求。道德行为只有在共同存在、在‘与他人相处’的背景下,也就是一种社交的背景下才可以想象,而不能把它的出现归因于训诫与强制的超个人机构,即一个社会背景的存在。”⑨在此,鲍曼区分了“社交”与“社会”。曾有人批评鲍曼未能清楚地区辨“社交”与“社会”,但这种批评显然是不正确的。⑩从上面的引文中即可看出,在鲍曼这里,“社交”意味着微观的、“面对面”的人际互动,而“社会”则意味着超个体的宏观社会结构系统。在“社交”中,个体作为主体与具体的、活生生的“他人”相处,他并不面临涂尔干所说的那种“凌驾于人们之上”的社会权力,因而是“前社会”的;在“社会”中,个体作为社会结构的构件、要素,或者说,作为社会系统的客体而受到后者的主宰,至于“他人”,则同样作为社会结构系统的要素或客体而在个体那里变得抽象,甚至消失不见。个体道德能力出现于、植根于“社交”之中,而非“社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