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一直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完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连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下文简称《意见》)。①由此,因监护问题而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②及其家庭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关注。2016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③,首次将“监护困境儿童”与“自身困境儿童”“家庭困境儿童”一并界定为“困境儿童”。 从司法实践看,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程序逐渐清晰,但仍面临案件持续上升的严峻形势。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④,其中有关“未成年人民事检察、行政检察情况”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针对监护侵害并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条件的案件,中国检察机关支持个人或单位起诉464件,同比上升49.20%;针对“监护缺失情形”(主要包括监护人缺乏有效监护能力、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依法进行监护干预和保护救助,中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检察建议326件,同比上升3.10倍。 监护困境事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要及时发现、报告和干预。近年来,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⑤(下文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⑥(下文简称《民法典》)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规定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的监护责任,也赋予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监护、指定监护、临时监护等方面的监护责任。涉及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案件,从发现报告到监护干预的基本程序都有法可依。由此,中国“以家庭监护为主,以监护支持、监督和干预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逐渐形成。 未成年人保护的主力军是专职社会工作者(下文简称“专职社工”)和村(社区)儿童主任。202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⑦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明确规定,基层未成年人保护从业者要关注家庭内的暴力侵害行为、承担强制报告义务。 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监护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确认,是未成年人监护体系中专业评估的第一步,是后续所有决策的出发点。这项工作的难点在于,其制度化和专业化进程都处于开端,工作范畴及职责分工处于逐步明确的过程中,从业者面临技术和职责的“双重压力”。因此,发现影响未成年人保护从业者监护风险评估的因素、分析其背后原因,对未成年人监护风险评估的制度建设以及从业者的能力建设都非常重要。 一、相关文献综述 (一)未成年人监护风险评估 中国相关政策中涉及的“监护困境”与西方儿童保护中经常提到的儿童虐待及疏忽等内容不尽相同(乔东平、谢倩雯,2015)。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儿童虐待定义为“父母、看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对儿童造成实际或潜在身体伤害或其他伤害的作为或不作为”(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1999),并将儿童虐待分为身体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以及疏忽照顾四种常见类型。中国国务院相关文件⑧中提到的处于监护困境中的儿童也主要是指人身安全遭受威胁或侵害的儿童。可以看出,在遭受的具体风险情形上,西方所指的“受虐待儿童”与中国所指的“监护困境儿童”相当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监护困境”主要是指风险来自家庭的监护环境,而不是来自学校和社区等其他日常学习和生活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对“监护困境”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因监护缺失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危险状况、因监护侵害导致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因监护不当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潜在风险甚至危机临界状况。 此外,对因以上三类风险(监护缺失、监护侵害和监护不当)需要临时监护、长期监护、撤销监护权以及发布人身安全令的处理标准,相关文件也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监护缺失方面,2021年,民政部等印发了《关于做好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⑨(民发[2021]5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何种监护人情形及监护状况可以识别和鉴定为“监护缺失”,要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救助保护。在监护侵害方面,2017年,民政部制定出国家标准《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引》。⑩该标准以从业者的主观判断为主要评估方式,针对11个方面(11)的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情形,分别设定了低危、中危、高危和极危四个等级的评估标准。在监护不当方面,2020年,广州市出台了《监护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指引》(12),把监护不当明确界定为由于监护人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儿童处于危险境地或得不到有效监护。这与国际标准中对“疏忽照顾”这类风险情形的界定非常相似。 可以看出,中国对未成年人监护风险的评估日渐精进。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保护从业者(尤其是基层儿童主任和专职社工)面临两个方面的考验。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从业者的评估动机不足。在具体实践中,面对日常接触到的没有明显风险症状的儿童及其家庭,他们无法根据自身专业知识识别潜在风险,并实时“跟踪预防”(黄晨熹等,2021);缺乏详细的后续服务于儿童家庭的服务指南(赵芳等,2018)。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从业者的评估依据不充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监护干预以危机干预为主,预防功能不足;配套制度为监护干预提供了明确的公权力部门评估依据,但对社会服务部门的参与指引并不明确。当需要与司法部门配合时,基层儿童主任和专职社工无法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