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外中”架构的形成原因 二十一世纪初期,为充分运用香港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加快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少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将主要资产划转至境外持股平台,形成了境内集团总部通过香港、BVI和开曼等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中外中”股权架构。 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推进,为更好地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越来越多的中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外离岸群岛(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现金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将境内公司股权或资产注入壳公司,并以境外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吸引境外战略投资者,搭建国际融资平台,“中外中”的股权架构趋于普遍。 二、监管环境趋细趋严 从国内税务监管环境来看,随着“金税四期”和“千户集团风险管理”等监管举措陆续实施,税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遵从报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境内集团总部而言,由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达到一定标准,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同时,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申报时,如果符合受控外国企业条件的,还需要报送《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从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来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推动各国税收征管制度、征管方式、税款分配等不断完善,跨国企业面临着信息的可获得性、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透明性的挑战,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日趋复杂。为积极响应BEPS行动计划,税务总局出台文件,明确《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多边公约》”)自2022年9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多边公约》内容涵盖关于防止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的相关条款,通过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和限制导管安排等方式,对跨国公司享受协定待遇提出了进一步的合规要求。 从国资监管环境来看,国资委印发了《关于中央企业加快建设世界一流财务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阐明了强化税务管理是推进新时期中央企业财务管理转型升级的抓手之一,要求企业深入研判税务政策,运用税务规划等有效工具,积极主动参与交易架构的设计规划,统筹风险控制和成本优化,主动创造财务价值,促进提升企业价值。同时,健全风险防控体系,精准识别经营、财务风险,及时预警、有效处置,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因此,中资跨国企业应将“精细化管理”的理念融入税务管理工作,积极应对不断变化的外部监管环境,强化税务合规管理,规范涉税行为,提升税务合规管理水平和价值创造能力。
图1 实体的“中外中”股权架构 三、理论税负分析 以A集团为例,为发挥利用香港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提高整体资源优势,综合考虑股权变更及交易法律手续和项目融资需求等因素,搭建了境外持股平台持有境外壳公司,再持有单个境内运营实体的“中外中”股权架构。具体如图1所示。 在“中外中”的投资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向上逐级分红的税务成本高昂,回流集团总部的现金受限。企业分红的税务成本主要由以下两方面构成: (一)境内运营实体向境外中间层公司分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内运营实体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通常需要先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再进行利润分配。根据国发[2000]第37号,境内运营实体向境外中间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时,需要由境内运营实体代扣代缴10%的预提税。以境内运营实体在中国境内取得税前利润100万元为例,境外中间层公司仅能取得67.5万元的分红。 (二)境外中间层公司向境内集团总部分配 香港实行地域来源征税制度,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企业获得来源于香港的所有收入(资本利得除外)需要缴纳利得税,因此境外中间层公司向香港持股平台分配利润时无须缴纳利得税。而香港持股平台向境内集团总部分红时,集团总部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以香港持股平台取得67.5万元的分红为例,集团总部需缴纳16.875万元,实际收到分红仅为50.625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居民企业不仅可以就其在境外直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申请直接抵免,还可以就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缴纳的、与该居民企业获得股利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申请间接抵免。在“中外中”的投资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在境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间接抵免的条件,因此境内集团总部在取得股息时,无法申请税收抵免,存在重复征税。 综上来看,在“中外中”的投资架构下,企业无法享受分红免税和税收抵免政策,重复征税的问题严重,综合税负率可高达49.38%。取得股息分红的税务成本直接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因此中资企业在海外营运管理中应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