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股权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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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陈斌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原文出处:
中国税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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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3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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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是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投资人基于提高投资效益、隐匿投资人身份等方面考虑,往往通过设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及代持股等方式进行投资。上述几种投资方式的所得税处理相对复杂,易给投资人带来较大涉税风险。本文以某地税务机关的稽查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业务实质,以期对投资人降低税收风险有所帮助。

       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和张某等20名自然人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A投资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设立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并设立独立基金专户交银行托管,基金的资金往来均通过基金专户收付。A公司将张某等人投入私募基金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投资B合伙企业,A公司成为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后,B合伙企业投资C合伙企业,C合伙企业投资D公司。D公司实现的利润经C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A公司分配给甲公司和张某等人。C合伙企业转让D公司股权后,股权转让所得经B合伙企业、A公司分配给甲公司和张某等人。A公司在整个业务中仅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投资风险,不享有投资收益。

       关于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处理,税务机关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分配至A公司时,由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将税后收益分配给私募基金投资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甲公司取得的该股息所得免缴企业所得税,张某等人按照股息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观点二认为,A公司不是该项业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将税后收益分配给私募基金投资人时,甲公司应将收益并入利润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张某等人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投资的业务实质

       上述案例属于契约型股权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投资(投资人+私募基金+合伙企业+被投资企业),在该投资架构中,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均为投资通道。投资人通过私募基金投资的目的是借助投资公司的专业化投资优势提高投资效率,通过合伙企业投资既有隐匿投资人身份方面的考虑,也有降低税收负担的意图(合伙企业仅在合伙人层面缴纳所得税)。

       私募基金按照组织结构不同,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运用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应当是以基金而非基金公司的名义投资,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是基金而不是基金公司,投资产生的收益归基金持有人所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基金公司运用私募基金募集的资金投资,也可能是以基金公司而非基金的名义对被投资方进行投资,但投资风险和收益由基金持有人承担。这种情况,在基金公司和基金之间就形成了代持股关系。从法律形式看,投资人是基金公司,但从经济实质看,投资人是基金持有人。这就会导致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的不一致,由此就产生了形式课税(向名义股东征税)还是实质课税(向实际股东征税)的问题。

       三、私募基金及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前述业务,投资人通过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投资被投资企业,涉及私募基金、代持股以及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股息所得,按股息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我国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不用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应税所得,直接向合伙人按照股息征税。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前,合伙人只能是个人,修订后法人也可以作为合伙人。由于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制发时,合伙企业尚无法人合伙人,所以该文件并未规定法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能否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处理;也未规定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对另一居民企业投资,取得的股息能否免税。在征管实务中,绝大部分税务机关不允许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股息免税,理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股息免税,仅限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居民企业,所以法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不能免税。

       对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原则,投资链条中无论嵌套了多少层合伙企业,原则上均应当层层穿透,向最终合伙人征税。但在征管实务中,由于投资链条中的不同合伙企业处于不同地区,且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构造复杂,层层穿透向最终合伙人征税在征管中难以实现(难以确定最终合伙人)。所以,部分税务机关只承认直接投资被投资企业的第一层合伙企业(在本例中是C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对于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向第一层以下的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在本例中对B合伙企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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