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是企业激励和留住员工的一种手段。常见的股权激励工具有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等,激励标的来源主要包括通过增资扩股、回购本公司股票(权)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权)。现有会计准则、税收政策仅对按上述两种来源的股权激励作了规范,对大股东采用直接让渡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如何进行会计、税务处理尚未明确规定。 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主要涉及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与实施主体的企业所得税。对大股东直接让渡方式实施的股票(权)激励,表面上结算主体(大股东)与服务主体(子公司)分离、激励对象提供服务主体与接受激励标的主体不匹配,因而其在税收政策的适用上相对较复杂,实务中争议也较多。以下结合案例具体分析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方式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大股东低价让渡股权的业务分析 (一)案例引入 某拟上市公司A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法人股东B出资7000万元,占比70%;有限合伙企业C出资2000万元,占比20%;自然人股东甲出资1000万元,占比10%。法人股东B由股东甲(占80%)与乙(占20%)投资,甲乙系父子关系;有限合伙企业C由甲与其他38位合伙人组成,甲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20年3月A公司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净资产1.5亿元。同期外部投资者对公司按5倍市盈率估值为7.5亿元。同月,为奖励对公司贡献重大并掌握核心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华某,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进行股权激励及现金奖励:现金奖励900万元(税后);股权激励则将法人股东B持有的A公司7%股权以1元的价格让渡给华某,并在市场监管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转让后华某拥有A公司700万元注册资本(占比7%),该部分股权价值3500万元。协议约定在A公司上市前,华某不得转让股权给第三方,不得进行质押等处置。如A公司未能上市或推迟上市,华某可转让股权,但应当将股权按市场价格(不得低于届时经审计的净资产)转让给甲或其指定第三方。华某承诺遵守保密、竞业禁止等方面的规定,若违反承诺且当时公司尚未上市,华某应将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或其指定第三方,转让价格按市场公允价格确定(不得低于届时经审计的净资产)。A公司股权激励前后股权结构如表1所示。

(二)华某得到的股权是否属于股权激励 案例中华某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获得了A公司的股份,形式上是B公司与华某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但按股东会议决议是A公司对华某的股权激励。股权转让与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不同。如是股权激励,华某可享受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递延纳税、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计税等);A公司或B公司(下文分析具体由谁扣除)还可以获得税前扣除的待遇。如是股权转让行为,B公司与华某之间几乎是无偿捐赠的低价转让还需要作纳税调整,双方都涉及税收问题:A公司需按公允价调整纳税所得,华某按获得股权的公允价与支付价1元的差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华某得到的股权属于股权激励,理由如下: 首先,大股东让渡意图与目的是长期激励员工换取其服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转让方B公司的股东是甲、乙,甲是乙的父亲,甲还是A公司的股东,甲与B公司合计控制A公司80%(转让给华某后为73%)的股权。按股权构成判断,甲是A、B公司的控股股东。案例中表面是B公司转让给华某股权,实质上是由甲主导。从整个集团层面(即会计上的A、B公司合并报表视角)看,相当于整个集团公司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给予对A公司贡献重大(整个集团收益)并掌握核心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华某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 从以大股东名义价格低价转让的目的与意图看,B公司将股权让渡给华某,并非是为了获得股权转让款,也不是为了调整A公司的股权结构,主要是通过长期激励,以留住人才继续为公司服务。从激励的意图及被激励对象判断,华某获得的股权属于股权激励的一种。 其次,让渡过程异于一般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基于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如不是转让给原股东,按公司法要求对原股东履行有关法定告知义务,交易双方达成一致即可完成,即仅涉及交易两方。而案例中华某获得股权是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而成,作为当事双方的B公司与华某并没有直接作出意思表示,是A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让渡过程遵循股权激励的程式。 最后,激励标的来源合规。股权激励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激励来源可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证监会公告[2020]57号)也有同样的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规定,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大股东直接让渡的股票(权)激励。华某获得的股权属于股权激励标的的一种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