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社会基本善”的理论弹性:一个内部辩护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楼平,南京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副教授(南京 210023)。

原文出处:
道德与文明

内容提要:

在罗尔斯正义理论中,作为社会的背景条件和通用手段,社会基本善是正义理论所重点讨论并予以分配的客观对象。这一观念遭到了阿玛蒂亚·森、理查德·阿内逊和G.A.柯恩等人的批驳,被指责缺乏理论弹性,因为其一方面无法容纳人们在善的转化上的人际差异而深陷“拜物主义”,另一方面低估未经选择的不良运气的影响而不足以体现平等和博爱之精神。然而,从罗尔斯关于人的观念、分配正义的适用范围以及公平正义学说的性质等理论的主要维度的阐释来看,他们的质疑并不构成实质性的挑战,故社会基本善的观念仍有足够的理论弹性。对此观念的辩护和澄清,有益于更为准确、深入地把握罗尔斯正义论的内在逻辑。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3 年 08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23)02-0102-11

      自古以来,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核心价值。在价值追求的征程中,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提出了以“两个正义原则”为内核的正义主张,即将社会基本善(social primary goods)——权力与自由、权利与机会、财富与收入①——分配给共同体内的每位公民,尤其要确保当中的最不利者最大限度地获益②。他的这一主张及其论证理据深刻地阐释了平等价值的内涵,并巧妙地将其与自由、博爱的价值有机融合,在当代伦理学和政治哲学领域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然而,罗尔斯在正义理论中对社会基本善的规定——作为人际比较的衡量尺度和确保道德人格能力与终极目标的通用手段——引发了众多哲学家关于“什么的平等”之问题的争论。③其中,对其构成强劲挑战的理论家当数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理查德·阿内逊(Richard Arneson)和G.A.柯恩(G.A.Cohen)等人,他们批评罗尔斯的社会基本善的观念因缺少弹性(flexibility)而未能充分地把捉到平等的价值。

      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森看来,虽然罗尔斯拒绝将主观福利视为平等分配的对象,但基本善的运用使其理论涂上了“拜物主义”(fetishism)的色彩,无法准确反映个体间在将基本善转换为福利方面的显著差异,故主张以基本能力(basic capabilities)观念替代社会基本善的观念。另一方面,阿内逊、柯恩指责罗尔斯在以下两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即他一贯力主减轻运气因素在社会分配中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而同时他关于社会基本善的规定却暴露出其似乎无意于尽可能弱化个体的未经选择的不良运气的消极态度。④因此,他们主张引入福利机会(opportunity for welfare)或可及利益(access to advantage)的观念以取而代之。

      实际上,反观上述反对意见,笔者认为,罗尔斯对社会基本善的观念的运用,既没有像森所驳斥的那样草率地忽视了个体间在新陈代谢率或资源转换率上的差异,也不会如阿内逊和柯恩所指责的那样轻易地改变了弱化不良运气所造成的消极影响的初衷。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公平正义学说的基本理念之一,社会基本善的观念具有较强的理论弹性。之所以这么说,乃是基于至少以下三个主要维度上的缘由:其一,罗尔斯关于人的观念;其二,分配正义适用的范围;其三,公平正义学说的性质。本文将紧扣罗尔斯的文本及其相关表述,尝试从上述维度出发对其社会基本善的观念作出一种内部辩护。这项工作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反对者们在罗尔斯关于平等之对象问题上的混淆,还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其公平正义学说的整体逻辑。

      一、关于人的观念

      一言蔽之,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目的不外乎想要证明从参与社会合作体系的自由而平等的人的观念推导出秩序良好的社会的观念的可能性。从逻辑上看,人的观念,作为“与一个组织有序社会的观念相伴的道德理想”[1](363),是罗尔斯建构良序社会之理想的出发点,在其理论建构中占据着“中心地位”[1](404)。他在《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一文中特别强调:“我修正了《正义论》中的提法,使得对基本益品的说明依赖于一种特定的人的观念。”[1](355)而那本著作所欠缺的正是这一明确的说明。由此观之,从罗尔斯关于人的观念这一关键线索切入,或许可帮助我们更深入地领会其社会基本善的理论弹性,以借此对反对者们的质疑作出有力的回应。

      罗尔斯将人的观念定义为:“一个有能力充分地参与社会合作、并在其完整一生中尊重他的各种纽带和关系的人。”[1](404)按照他的说法和其他相关表述,此种人拥有“两种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与善观念的能力。前者是“理解、运用和践行代表社会公平合作条款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后者是“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一种人的合理利益或善观念的能力”[2](17)⑤。这两种能力表达了人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存在者”的本有特征。此外,它们还体现了人的“自由而平等”的道德地位。一方面,他们自身作为各种有效主张的自生之源而独立于某种特定的目的体系,还要对自己所选择的目的负责[1](372—375);另一方面,由于每个人都具有理解和服从公共正义观念的平等能力而成为充分参与社会公平合作体系的平等参与者[1](375—376)。概言之,作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的存在者,每个道德人或公民都平等地拥有遵照正义原则而自由追求其自身善观念的基本能力。

      现在,借由罗尔斯关于人的观念的理解,我们可对反对者们的批驳意见予以回应。首先对于森的质疑,笔者认为,罗尔斯并没有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只是认为有必要为人的独立性留足空间。在说明此点之前,不妨先简要回顾一下森的基本观点。根据他的观点,由于人们在结构和境况上有所不同,他们对社会基本善的需求量也相应存在差异。他说:“由于将这些‘基本善’和‘资源’转化为可在几种可能的生活内容项组合和其他成就中进行选择的自由的‘转化率’因人而异,因而‘基本善’或‘资源’拥有的平等往往伴随着不同人实际拥有的自由的严重不平等。”[2](93)比如,孕妇所拥有的追求自身人生目标的自由要比一个男士的少得多。森看到,此类善面临明显的“拜物主义的障碍”,因其仅关注量本身,而非关注“能够对人做什么”[4](218)。鉴于此,他引入了“可行能力”的观念,以表达人们真正欲求的东西。所谓可行能力,指的是人们发挥功能性活动的能力,包括活动(doing)和生存状态(beings)[5](114)。在他看来,这一观念的优势在于,“更多地关注自由的程度而不是手段,即罗尔斯所说的‘基本善’”[6](219)。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