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人工智能体的道德性考察

作 者:
龚群 

作者简介:
龚群,山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弱人工智能体是具有一定自主性的人工智能(AI),其自主性可能隐含相应的道德问题。弱AI因其深度学习模式而有类似于人类的逻辑推理能力,但它没有自我意识或意向性,不具备亚里士多德意义上与实践相关的实践理性和伦理德性,也不具有休谟式道德发动意义上的情感,从行为本身以及从行为者本身来看,弱AI并不具备道德行为者的基本要素。然而,弱AI是具有一定自主性且持续发展的行为者,属于一种需要认真研究的行为新类型和伦理新类型,学界亟需加强对当代AI的伦理研究,为迎接强AI的到来准备好伦理条件。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23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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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7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这一概念自1956年被正式提出,其理论和应用在随后的几十年、尤其是近十年中发展迅猛。“人工智能”即人为制造的智能系统,其相关研究已经成为一个崭新学科和当代尖端科学技术,并在多领域获得了广泛应用——如,能够进行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的人工智能机器AlphaGo,通过战胜世界顶级围棋高手,显示了其在专门领域里卓越的智慧能力;ChatGPT的强大功能已经引发世界关注,似乎人类距离通用型或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已经不远了。ChatGPT和AlphaGo一样,都是具有深度学习机制的弱人工智能体。一般而言,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涵盖人工智能理论、技术系统与应用领域(见腾讯研究院,第23页),而人工智能体(见简小烜,第98页)则指应用人工智能理论与技术而制造的人工智能机器(见闫坤如,第47页),有时又被人们称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或智能机器人,但通常人们并不加以区分而统称之为人工智能。这类人工智能体在诸多专门领域(如自动驾驶、医疗诊断、军事、家政服务、抗击新冠病毒等方面)发挥作用。能够深度学习的弱人工智能体向人类诸多社会科学理论提出了挑战,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伦理学理论。人们预言,不久的将来,强人工智能以及超级人工智能的时代也即将来临。①(参见何立民,第89页;刘子玥,第8页;铁马克,第67-69页)我们应从理论上积极应对弱人工智能体以及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给我们提出的伦理问题。

      一、自主性与行为责任归属

      弱人工智能体之所以会产生伦理问题,是因为它具有一定的自主性(autonomy),所以与以往所有人造物都不同。相反,如汽车等人造物作为人类社会的代步工具,仅仅表现为一种工具性,而不会被认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某种伦理上的联系,这其中的差别正在于弱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自主性是一个内涵较为丰富的概念,可以分为道德意识与行为意义两个层次。就前者而言,康德道德哲学典型地表达了其含义:个人意志的自主自决以及自我立法。就后者而言,自主性强调的是行为者能够在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下独立作出决定和选择,并控制自己的行为导向目标。(参见程承评,第60页;丛杭青、王晓梅,第108、86-87页)本文所谈论的弱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性主要表现为后者。如ChatGPT写诗、写文章、写代码的行为都是其自主性的表现,但这不能表明它有数据能力之外的创新能力。

      行为自主性是对行为本身进行道德评价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对其道德责任归属的主要考量。亚里士多德的行为自主论是一种自愿论,他认为“强制的始点是外来的,行为者对此无能为力”。(见亚里士多德,第41页)而行为能动者由内在机制(欲望、动机、意图等)主动发生的行为,其动力源于自己,其道德意义为行为主体本身所蕴含。换言之,如果一个人受到外来强制而不能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就是非自主性行为,此类行为不应归责到行为者本身。成熟的人类行为者一般具有返身性道德责任意识,即不仅对于行为的目标有意识,而且对于该行为的影响有责任意识。

      弱人工智能体适用于这种类推吗?自主性可分为三个层次,即操作性、功能性和完全性道德体(full moral agency)。(cf.Wallach & Allen,p.26)操作性自主完全按照程序设计来执行命令,这种自主是设计者想法的体现;功能性自主是为达到一定的设计目的,使行动主体能够依据环境条件对行为具有一定的调节性,并且具有评价自身行为的一定能力;完全性道德体的自主就是完全依据理性或情感能力的自主。沃利奇和艾伦认为,这三个层次的自主性依次递进,但“人类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技术”能够实现从第二层次到第三层次的进化。(ibid.)人类行为自主性可以涵盖这样三个层次,而弱人工智能体目前只有操作性自主性和功能性自主性。操作性自主智能可部分替代人的劳动,但其伦理意义较小。②伦理意义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弱人工智能体的人际互动程度。在某一领域能够从事功能性活动的弱人工智能体,其蕴含的伦理意义有高下之分:如围棋人工智能体仅仅是与人对弈,相对人际互动不多;而无人驾驶汽车,在行进中需要面对不断出现的路人以及乘客的不同状况,因而与围棋人工智能体相比,无疑其伦理意义更大。虽然弱人工智能体具有在某一领域从事工作的卓越智能,但仍然不具有与人类的智能相比的真正通用性。

      虽然目前弱人工智能体的智能活动并非称得上严格意义的、在人的自愿自主行为意义上发生的“行为”,但从机器算法的逻辑意义及自主行为的定义来看,这无疑具备了某些类人自主行为的特征。有人提出:“这种‘自主性’只是看上去像有,而实质上并没有,这种自主性源于一种功能赋予。所谓的功能赋予,是指行动者利用物体的自然属性达到他们的目的,人类和某些动物具有赋予对象某种功能的能力。”(宋春艳、李伦,第97页)但这类反对意见对于能够进行自主判断的弱人工智能体来说是不成立的。弱人工智能体代表了人类制造智能方面的突破性进展,“创造会思考的机器的可能性可能引发一系列的伦理问题,既与确保机器不伤害人类和其他与道德上关联的存在者有关,也与机器本身的道德地位有关”。(cf.Bostrom & Yudkowsky,p.316)“会思考”(thinking)的含义并不确切,正是因为这类机器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才引发了所谓的“道德地位”的问题,这与行为者的自主能力和道德责任能力相关。那么,弱人工智能体是某种自主而有承担责任能力的道德行为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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