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9;B516.31 “敬重”(Achtung)是康德道德哲学中最重要的一种情感,也是康德道德哲学中唯一能够合法地充当道德动机的情感。威廉姆森(D.Williamson)说:“除了理性和自由之外,敬重是康德最重要的概念之一。”(Williamson,2015,p.88)康德研究者一般都注意到了敬重中包含的情感因素和认知因素,只是对这两种因素的偏重有所不同,而且他们往往利用自身所偏重的那种因素来解释敬重感推动道德行为发生的方式,这使得敬重感的“形象”在人们不断的阐释中变得日趋复杂和模糊。本文拟从情感、认知和意动三个维度去分析敬重感,这三个维度同时构成了看待敬重感的三个视角。对敬重感的三维度分析旨在弄清敬重感的内在结构,同时又能够解释敬重感充当道德动机的具体机制。 一 情感之维 敬重是一种情感吗?这一点并非毋庸置疑。(参见王建军,第99-100页)很多学者并不从情感的维度理解敬重,比如达沃尔(S.Darwall)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敬重,把两种敬重都称作“态度”(attitude)。(see Darwall,pp.37-38)在近代哲学史上,虽然笛卡尔、休谟和康德都承认敬重是一种情感,但康德在承认敬重是情感的同时,又尽力挤压敬重中的情感因素,似乎有意将敬重拉入对道德法则纯粹认知的解释中来。正是由于康德的这种态度,一些研究者在解释康德的敬重感时更偏向于敬重感的非情感维度。比如沃克(R.Walker)认为,康德将敬重感看作一种认知的状态而非情感的状态,他撇开康德将敬重当作道德情感的表述,把它仅仅当作表现上的混乱。(see Stratton-Lake,p.33) 然而,敬重作为一种情感是康德对敬重感的基本定位,因为敬重的情感属性与人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的局限性内在地关联着,它是道德法则在人的内心留下的印记。人永远不可能像完全理性者那样,仅仅出于理性认知就能够按照道德法则行动。在人的道德行为中,情感无法缺席。只要人无法超出其有限性,那么敬重作为一种情感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正是基于有限性,康德从未否认敬重是一种情感,而只是将敬重感与一般意义的情感区别开来,通过将情感区分为病理学的情感和智性的情感而为敬重感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定位。 康德将敬重感刻画为一种复杂的情感。康德曾表示,敬重感既不是爱好(Neigung),也不是恐惧,却既与爱好相似,也与恐惧相似。(参见康德,2013年a,第23页)我们可以通过快乐和痛苦(不快)这两类情感来分析敬重感,因为在康德那里,如贝克(L.Beck)所指出的那样,基本的情感只有两种,即快乐和痛苦(参见贝克,第109页),快乐和痛苦的情感对其他情感有一种奠基关系。也就是说,一种情感要么自身就是快乐或痛苦的情感,要么以快乐或痛苦的情感为基础。 敬重感的起始之处是痛苦,因为当道德法则作用于主体内心时,其作用首先是否定的。道德法则会遭受各种爱好的抵制。爱好并不是异己的东西,它们与理性一样都属于人之本性的构成部分,所以它们在关涉道德的行动中也主张权利,要求承认其在道德根据上的合法性。这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情形:人们会出于各种理由去作出道德或不道德的行为,在这些理由中,出于爱好的理由同样会占有一席之地。比如一个人盗窃了他人的财物,却辩解说如果不如此便无法活下去,这样一来生存的理由也被试图拿来充当道德上合法的根据。爱好抵制着道德的普遍立法,道德法则却毫不妥协地宣示自己的权威。这时候,爱好可能是极强烈的,在力量和强度上都胜过道德法则,但道德法则却更有权威。(see Butler,p.31)因为道德法则是出于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立法,在层次上高于人的各类爱好。所以,即便一个人的内心此时此刻被强烈的爱好所占据,道德法则的权威性也丝毫未减,它仍然坚定地否定着爱好在道德上的合法性,而这种对爱好的否定就会产生出一种痛苦的情感。 爱好的数量是多种多样的,由此产生的痛苦也是多种多样的。康德没有基于数量而是基于类型对爱好进行了划分,从而也基于类型对痛苦作了相应的划分。康德说,一切爱好合起来构成了自私,而自私分为两类:对自己本身超出一切之上的关爱和对自己本身感到称意,前者被称作“自矜”(Eigenliebe),后者被称作“自大”(Eigendünkel)。(参见康德,2003年,第100页)这样,与两种自私相对应,就有两种痛苦。(see Ware,pp.727-746) 第一种痛苦是由道德法则对自矜的中止引起的。自矜的问题不在于对自己的关爱,而在于这种关爱是过度的。关爱自身并没有错,对自己的关爱既不与道德法则相违背,同时也能够为关爱他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但这种关爱一旦过度,把自身置于道德法则之上,那就是有问题的。这时候道德法则就要中止自矜,使个人对自我的关爱重新回归到理性的限度之内。当道德法则中止自矜时,个体就会感受到一种爱好被阻止的痛苦。第二种痛苦是由道德法则对自大的消除引起的。自大是对自身感到称意,但这种称意并没有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而“一切发生在与德性法则相协调之前的对自我尊重的要求都是不值一提的和没有任何资格的”(康德,2003年,第100页)。这样,在道德法则面前,一切自大都必须完全被消除。而当道德法则消除自大时,就会产生第二种痛苦。可以看出,康德对自矜与自大的处理是不同的:对自矜是限制,对自大则是消除。相应地,由道德法则对自矜的限制和对自大的消除所产生的两种痛苦也是不同的。造成两种痛苦的根源都是人的道德性。离开了道德性,便不会产生这两种痛苦,但两种痛苦对道德性的表现却不同。简言之,第一种痛苦仅仅表现在自然的层面,而第二种痛苦触及了人格本身,因此表现在道德的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