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识马克思政治哲学与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的不同?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佃来,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武汉 430072)。

原文出处:
浙江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马克思虽然在多种情况下对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规范性话语予以了批判,但在其理论中却蕴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支持规范性判断的政治哲学思想。然而,与霍布斯、洛克、休谟、卢梭、康德等政治哲学家相比,马克思是在特定的语境下、以特定的方式、从特定的思想层面来把握政治哲学问题的。不管就立论方式而言还是就思想界面来说,马克思政治哲学与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都存在不可同日而语的重大不同。只有充分地认识到这种不同,而不是将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作为绝对标准,才能够建构起符合马克思的理论要求与思想追求的“马克思政治哲学”,也才能够对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作出更加全面的评价。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23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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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政治哲学的阐释与建构,是近十多年来一直备受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由于马克思不是一位“纯粹的”政治哲学家,没有专门写过政治哲学著作,所以,人们往往是以那些定型的、成熟的政治哲学为参照系和模板,来阐释和建构马克思政治哲学的。比较来看,近代以来所发展起来的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是最为人们所青睐的参照系和模板。概括地说,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是一种建基于权利、自由、平等、公正、法等现实性价值的政治哲学理论,其最主要的目标就是为这些价值提供规范性的辩护,进而以之为前提来提供关于社会政治制度之创构的理论方案和理论模型。人们之所以参照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来阐释和建构马克思的政治哲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政治哲学理论自近代以来就一直是政治哲学的主流;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平等的权利和公正的分配等重大现实问题上有理论关照能力的规范性政治哲学,在人们看来是最有现实感的政治哲学理论。建构一种规范意义上的、有现实感的马克思政治哲学,自然反映了人们在马克思政治哲学研究上的一种深切的诉求。但如果不假思索地将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作为模板,也容易造成对马克思的深深误解。这倒不是因为在马克思的文本中根本就没有包含规范性政治哲学的思想,而是因为与那些在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的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政治哲学家——霍布斯、洛克、休谟、卢梭、康德等等相比,马克思是在特定的语境下、以特定的方式、从特定的思想层面来把握规范性政治哲学所涉及的问题的。这样来看,马克思政治哲学与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在范式上本身就存在重大不同,而对这种不同予以考察和分析,既是阐释和建构马克思政治哲学的必要前提,也是这一工作的应有之义。

       一、一个前提性的追问:马克思为何批判规范性的话语?

       在马克思的时代,流行着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讨论,也流行着用有关这些价值的规范性话语来评价社会制度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做法。这样的规范性话语所表达的核心主张,说到底也就是近代以来的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在价值层面上所追求的目标。从表层来看,这样的规范性话语具有值得肯定的重大进步意义,特别是和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等级制度相比,这种意义更是突出。但让人们往往感到困惑不解的是,对于这样的规范性话语,马克思却始终保持着一种批判的态度,其批判有时甚至达到了一种非常犀利的程度,这看上去似乎与时代的进步理念和发展步伐相脱节,与人们心目中充满道义感的马克思形象也并不符合。要充分地认识马克思政治哲学与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的不同,就需要先在地阐明这个问题。

       人们在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上,常常出现一些偏差乃至是严重的错误。人们据此而认为,马克思没有规范性的价值判断,特别是缺少正义观念,也不可能用正义的尺度来批判资本主义以及评价社会历史的发展。深入考察会发现,马克思都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批判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规范性话语的。在每一种情况下,马克思都没有把矛头指向权利、平等、公正等价值本身,而是指向了西方政治哲学家把握这些价值的方式,或者这些价值所负载的一些深层次的东西。

       第一种情况是,马克思对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规范性话语的批判,指向了市民社会。

       历史地看,近代以来的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是在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大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其所讨论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所有权的合法性、按契约进行交换的正义性等等,都显而易见地植根于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其对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辩护,既反映了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发挥了为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提供价值目标和规范体系的实际功能。由此来看,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是以市民社会为立脚点的理论。但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本质上是一个私利化的领域,其压舱石就是私有财产关系和私有财产制度。而西方规范性政治哲学所确立起来的、在其生活的时代也流行着的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话语,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分配关系的调整和改善,甚至也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但在其中并不包含一种旨在改换市民社会和资本主义的规范体系以及制度架构的逻辑,相反,这些话语在欲图为市民社会提供价值目标和规范体系时,实际上起到了为私有财产关系和私有财产制度作辩护的作用。马克思之所以对这些话语采取批判的态度,与这一点不无关系。而马克思的这一批判也表明,他不是要求将现代人所普遍追逐的权利、平等、公正等社会价值推上历史的审判席,而是要求对市民社会作出历史性的批判。市民社会的对置面是人类社会。马克思自然不是站在市民社会的立脚点上来批判市民社会的,而是站在人类社会的立脚点上来为之的。人类社会作为马克思批判市民社会的立脚点,也代表了一个不同于市民社会的思想界面。

       第二种情况是,马克思对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规范性话语的批判,指向了自然法。

       自然法是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等政治哲学家为权利、自由、平等、公正等价值提供辩护的一种方式。按照这些政治哲学家的解释,自然法具有普遍适用的超历史性,它指涉一种“永恒公平”。对于自然法和“永恒公平”,恩格斯认为:“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①显而易见,恩格斯在这段解剖性的论述中没有对公平、公正本身予以批判,而是批判了衡量自然法的“永恒公平”。他实际上认为,在人类历史上从来就不存在所谓的“永恒公平”和自然法,公平观念所反映的只是现存的经济关系。恩格斯的这个观点,也代表了马克思对公平和自然法的认识。这意味着,在马克思对有关权利、平等、公正等的规范性话语的批判中,包含着一种指向自然法的批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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