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利用股权、经营决策权或其他能够实现支配的关联关系,形成以开展关联交易为主要目标的集团内部市场替代外部市场,并降低经营成本。金融控股集团是金融业分业监管背景下实现综合经营的特殊组织形式,其能在并表机构满足分业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实现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而实现该优势的重要途径——关联交易却可能成为集团内风险传染的诱因。本文将简要介绍《公司法》、沪深交易所各版块《股票上市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关联交易的主要思路,在此基础上分析《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范关联交易的特殊之处,并为金控集团实现防范风险传染的并表管理职能提出建议。 一、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可能引发交易无合理商业理由和定价不公允导致利益转移、交易方被强制参与关联交易而严重破坏法人经营独立性等问题,严重影响各相关方利益。《公司法》、沪深交易所各版块《股票上市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是三类重要的相关制度,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识别和披露提出了不同要求。 (一)《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是关联交易的基础性法规,其定义了关联交易制度目标是防范因关联关系导致公司、股东和其他相关方利益受损害的利益冲突;其不限制关联关系的形成,但明确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对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进行事前规制,并对受害方进行事后救济。具体地,第二十条确立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前规制和损害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后救济;第一百八十条确立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规定,事前规制上述主体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一百八十七条确立了其应对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后救济;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了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关联董事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限制行使表决权的事前规制;第一百四十八条确立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员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展开交易(同业竞争)应向公司权力机关报告并按章程进行决议的事前规制,且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关联董事回避之规定。 对于关联关系,明确其范围包括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视野中的关联关系由股权和经营决策权形成的特定主体能够对公司实现支配的能力而确定,强调该主体支配公司行为、主导利益输送,而非对一切基于财务形成的关联关系进行枚举。 (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第二类代理问题较为严重、中小股东利益极易被侵犯,沪深交易所各版块《股票上市规则》划定关联关系的思路与《公司法》异曲同工但更细致,新增并明确列举了上市公司与持股比例大于5%的自然人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监高、前述自然人的密切关系家庭成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法人、前述自然人控制或担任董高的其他法人等几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构成关联关系,认定基础依旧是基于股权和经营决策权形成的支配上市公司行为的能力,但程度更加严格(见图1)。 处于证券法律制度体系之下的《股票上市规则》兼具证券法与公司法两大制度体系特征。一方面,同证券法相同,《股票上市规则》强调信息披露,如关联交易部分内容所在章节的标题为“应当披露的交易”,6.3.5至6.3.7、6.3.12至6.3.20规定了披露标准和具体程序,确保公众利益实体能够在相对公平的市场环境中展开交易;另一方面,又部分呼应公司法,强调对特定类型关联交易的事前规制,如6.3.10确立了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之禁止性规定(严格附条件豁免),6.3.11确立了向关联方提供担保还应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将该事项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规定。财务资助和关联担保两类关联交易的目的、利益转移手段和利益方潜在损失都较为明确,强调对其事前规制,考虑了我国资本市场中,中小股东利益极易被侵犯的第二类代理问题较为严重和由于制度不成熟导致证券法律体系相对缺少事后救济的现状。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同《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相比,《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较为纯粹,目的在于全面、准确和及时地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不强调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规制和事后救济;划定关联关系时并非仅考虑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而是全面考虑基于财务形成的上下级股权关系,最大程度涵盖利益输送的潜在范围(见图2)。 二、关联交易、金控集团的内部交易及其风险 (一)《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3年2月,《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按主体类型,《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将金控集团公司的关联关系分为集团与股东、内部人和并表机构三种,基本包含《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方(部分细节规定存在差异,如自然人股东),并将并表机构纳入关系范围;同《企业会计准则》相比,并表机构也因风险并表原则而无法和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方完全等同(见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