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 B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39-8041(2022)12-0005-10 隐私概念在我国以及国际法律体系中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这一现实,反衬出它在国内伦理学界并没有获得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研讨这一状况的不合理性。隐私问题上的“伦理滞后”,不仅会影响到人们对隐私文明意识的健康塑造,而且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隐私概念内涵理解上的歧义性和过于粗泛的解释空间。从理论上讲,隐私体现了人的精神自主的特质,就此而言,隐私概念在伦理学领域就不可能被视为完全陌生之事物。但以往伦理学从未让人的精神自主浓缩在一个具体可视的“隐私”概念上加以解析探讨,在过去的伦理学教科书及词典中也从未给“隐私”一个位置加以理论上的阐释,也是不争的事实。当然,隐私概念跃升为当今伦理界不得不应对的一个研究对象,要归功于数字信息社会提供的历史性机遇。 数字信息社会通过将一切均数字化的方式,在给人们带来生产与生活上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所有当事人的隐私在这一整个社会都裹挟于其中的全方位、全维度的信息数字化过程中,极可能遭受到暴露与侵害。从表面上看,数字化信息社会所奉行的是一条对等公正的原则:你要想免费从信息服务企业或机构得到服务,就必然要主动提供或被动披露你的数据,从而实现所谓的等价交换。但实际上,数字信息服务的享受者与服务的提供者所构成的,是一种信息暴露者与处于隐蔽位置的信息操控者之间,或者说,观察的客体与观察的主体之间非对等与非对称的关系。数字信息的服务企业或机构运用各种方式对数据用户的信息进行识别、采集、分析和储存,通过对其在数据信息工具的复杂使用过程中留下的行为轨迹,再现出当事人的一个能够显露出其文化背景、阶层地位、政治取向、基本需求、偏向好恶等隐私内容的详尽的生活形象的图景。这样一种由人工智能借助对海量数据的加工所塑造出的当事人的数字形象,未必是其客观面貌的真实反映,但这并不妨碍其可以脱离相关个体的生物记忆而获得机械的永久储存,不再被遗忘,并在完全不同的系统中任意传输、流通,为不相关的第三者分析、掌控与利用。重塑出来的数字形象还可以反过来诱使当事人受控于被精确定制的数字信息,从而深陷所谓信息茧房,严重的话还会导致相关者对自身需求的客观认知以及对外界事物的正确把握上的重大偏差。这里最要紧的问题就在于,在作为数字形象的载体的普通用户与作为这种数字形象的塑造者的企业或权力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不对等、不公正的关系:普通用户完全失去了对自己数字形象的掌控。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这一形象是被谁和如何塑造出来的,在哪些机构得到流转与传播,又是得到怎样的分析、加工和改造的?这也就意味着,一方面,数字信息社会使得普通民众因数字工具的使用和处于广泛的被数字工具监控的环境中早已成为透明人,其结果是,“由于其自我被数据化,他便生活在持续的不安全之中,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被监控或者所收集的信息不知何时不利于他地得到使用”①。而另一方面,操控着这些普通用户的数字形象者却完全处于隐蔽和匿名的状态,他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别人而自己却不被观察得到,从而形成一种压倒性的信息主宰与专制者的身份与地位,同时也就轻易地逃避了自己应有的任何规约与责任。“这种情况下在观察者与被观察者之间出现了一种非对等的交汇,其中受害者的私人领域受到侵扰并无法得到自动的恢复。”②普通信息用户对自己数字形象的失控,意味着他的一些可以暴露和更多不想披露的信息被无数隐身者无端盗取,以至于不少人惊呼,我们已经完全进入了一个新的极端透明的时代:如果说旧的透明社会是上帝全知一切,那么,启蒙运动便使社会赢得了解魅,世俗化时代的人们确立了自身主体的地位,这就使得民众拥有了对自身隐秘信息予以掌控的需求,从而为一种不透明状态的形成奠立了基础。但是数字信息的出现却又使社会再次回复到了透明的时代,作为大数据资源占有者的垄断企业与权力机构,通过对用户数字形象的把握,不仅可以了解其行动轨迹,而且也可以洞察其内心的隐秘。难怪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称数字社会里隐私不再是社会规范。尽管他自己把其别墅周围的其他房屋全都买下,以便保护自己的隐私。③ 一、隐私与现代性 要把握隐私概念的内涵,就需要触及对与之相呼应的“公共性”“公共领域”的理解。但是在这一点上,学界的看法是有分歧的。人类学家迪尔(Hans Peter Duerr)认为,隐私与公共领域的区分,并非世界文明演进过程中相对晚近的现象,恰恰相反,人类一直都有对自身隐私保护的初始愿望。“人类在所有的文化阶段都有私人空间的需求并且看重之,从而实现自我发现并建立人际关系。远近距离之失衡,缺乏私密性(Intimitaet)及个体自我决定得到确定的领域的生活,在源头上便已制造出了严重的干扰。”④《希波克拉底誓言》作为古希腊职业道德的圣典,就已有保守秘密、保护隐私的规定。希波克拉底因此可以被称为康德以前这段漫长历史时期里最为重视隐私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及福祉之保护作用的伟人。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作为最早的罗马法文献,就有对住房予以保护的规定。对于古罗马公民而言,他的家就是避难所,私人房屋的不可侵犯性受到道德、宗教及法律制度的双重保障。《巴比伦塔木德》作为犹太教口传律法集,也有保护隐私领域的描述:家庭和客人的隐私应避受邻居好奇目光的扫射。13、14世纪之交巴塞罗那犹太教经师阿德里特(Salomon Ben Adret)就曾说过:“即便是最微小的对私人空间的意外地扫入……都会引发伤害,因为通过观察者的眼睛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可估量的。”⑤ 另一派则认为,隐私固然体现了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但隐私作为人类学、社会学以及哲学伦理学的一种成熟的研究对象,的确是要同与之相对应的“公共性”“公共领域”等概念联系起来,才能得到具有规范性意义的解释。“何为私者,这首先要对比着公共性来解释。私者便是非公开之物。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得以定义。就隐私(Privatheit)这一主题而言,这一区分从古希腊以来便有着传统:一方面是城邦,即市民的公共生活;另一方面是与此相区分的家政领域,对之每位个体自己掌控。直至今天社会分析都是基于这一区分,借此‘这些社会的基本结构’才能得以把握。”⑥尽管早在古希腊就有公与私之别,但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中世纪,却都无法为一种成熟稳定的公共领域及私人领域的建构提供充分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条件。从整体上看,由于生产水平所限,古代社会的人们所面临的首先是幸存的问题。而“在日常生活被幸存之难所支配的古代社会里,幸存之难要通过氏族的同舟共济才能解决,则隐私既无法作为领域,亦无法作为实践找到其社会的位置”⑦。中世纪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空间里,个体性与自我独立为占统治地位的集体性的社会生活方式所禁止。总之,只要前现代社会的“整体之家”“家国同构”的基本格局不被超越,则私人生活便无法构成一种独特的领域,在公共性与隐私之间也就无法划分出一条清晰的界限。而这一情况的改变,只有进入现代化时代才会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