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全国两会期间,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加快制定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包括气候信息披露准则在内的可持续披露准则的制定有望提上议事日程。在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中,安全港规则一直备受关注。安全港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免责制度安排,在气候相关信息披露中主要用于对满足条件的信息披露方提供诉讼豁免权。2021年11月3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基金会宣布成立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委员会(ISSB),拟负责制定一套综合的全球基准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IFRS Sustainability Disclosure Standards,ISDS)。ISSB于2022年3月31日发布了《气候相关披露》等两项准则征求意见稿,并于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密集召开了多轮理事会议,力求在2023年上半年能够正式发布首批ISDS。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22年3月21日发布《面向投资者的气候相关信息披露的提升和标准化》(简称“气候信息披露提案”或"SEC提案”),对在美上市公司温室气体排放和气候变化相关风险等信息的披露提出了严格要求。SEC在气候信息披露提案中已经引入安全港规则,在征求意见阶段,很多机构和个人对气候信息披露中的安全港规则亦提出了诸多建议。ISSB发布的《气候相关披露》征求意见稿虽未引入安全港规则,但引入安全港规则的呼声在反馈意见中频繁出现,ISSB在2022年10月和12月会议上亦深入讨论了安全港规则并形成相应结论。本文对SEC和 ISSB制定气候信息披露准则中有关安全港规则的讨论进行系统梳理,并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国内未来制定气候相关信息披露准则时如何建立安全港规则提出相关建议,以供我国可持续发展准则制定机构参考。 一、安全港规则及其运用 安全港规则在法律中常有出现,作为一种豁免条款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各种法律制度中。《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安全港定义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一项规则。当成文法规定的措辞过于宽泛时,当事人只需采用某种适当的方式遵守法律就应被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安全港规则的制定需要基于一定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法源性”,是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事实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规范,它可以认定一些法律行为处于一种“安全”“不违法”的境况。设立安全港条款的重要作用是为特定的法律行为提供安全区,降低其违法风险。该条款的设置可以大大提高行政资源配置效率,同时降低企业和相关主体的法律诉讼风险。因此,一直以来,安全港规则备受各国推崇。例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为网络服务商设置了安全港规则,有条件地豁免网络服务商对因其用户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欧盟于1970年出台的《微小不罚公告》、美国的《证券法》以及《联邦反托拉斯法》、德国1999年第6次修订后的《限制竞争防治法》(GWB)中规定的《联邦卡特尔一微小不罚公告》、日本的竞争法等,各国的法律法规中都体现了安全港规则的应用(吴秀明和牛曰正,2018)。 安全港规则是美国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制度安排。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需要依赖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做出相关的投资决策。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瞻性信息),定期信息即利用现有的历史性数据和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加工而形成的信息,其特点是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预测性信息则着眼于未来,是对将来发展的预期,例如公司对未来经营和盈利状况的预测等。在变幻莫测的证券市场中,定期信息对于投资者的信息价值显然不如前瞻性信息,因为前瞻性信息更能够满足投资者对于公司价值在动态证券市场中的走向和趋势判断。 然而,对前瞻性信息进行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20世纪70年代以前,SEC对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持怀疑和不鼓励态度。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有关责任条款的规定①,如果公司披露的信息中存在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将有可能构成证券欺诈并视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前瞻性信息的前瞻性本身就决定了它未必与实际经营结果一致,这将导致大量对前瞻性信息进行披露的公司面临重大诉讼风险。诉讼风险和 SEC对前瞻性信息披露的态度,使得很多公司不愿披露前瞻性信息。随着投资者对于前瞻性信息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同时投资者整体逐步趋于成熟(sophisticated),其能够认识到前瞻性信息固有的局限性,不会给予其与历史信息同等的信赖,并会将这种局限性反映在最终的证券价格中。SEC于1979年制定并颁布了第175号规则②,为前瞻性信息披露提供了一个“安全港”。根据175号规则,只要有关前瞻性信息的披露是基于善意(good faith)并有合理基础(reasonable basis)的,那么即使其预测与最终的事实不符,披露人也不用承担证券欺诈责任。 175号规则的基本内容如下:(1)适用的对象。该规则最初只适用于《证券交易法》下的报告公司和首次进行公募发行(IPO)的非报告公司;SEC于1992年制定的《小企业促进方案》(Small Business Initiative)中将其范围扩展到根据SEC规章A进行私募发行的非报告公司。进行披露的公司、代表公司进行披露的人以及公司雇佣来进行预测的外部评论人都可以享受规则的保护。(2)适用的信息类型。该规则适用于下列前瞻性信息:对收入(revenue)、收益/亏损(income or loss)、每股收益(亏损)或其他财务项目(如资本支出、股利或资本结构等)的预测;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经营的计划和目标;盈利摘要或季度收入声明的“管理层讨论和分析”部分中对未来经济业绩的预期。另外,该规则也适用于上述预测背后的假定(assumptions),如市场条件、需求状况、竞争程度等。(3)适用的披露途径/时间。该规则适用于在登记声明、规章A下的募集声明、《证券交易法》下的各种报告、股东年度报告以及向SEC提交的其他文件中所做的披露;对于在上述文件之前披露的前瞻性信息,如果后来包括在提交的文件中,那么规则可以溯及最初的披露;该规则也适用于在上述文件提交之后对其中的前瞻性信息的继续披露和再度确认,只要这种披露和确认在当时仍能满足善意和合理基础标准的要求。(4)举证责任。该规则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要求公司承担不实陈述责任的原告来证明公司的披露欠缺善意和合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