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样态下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逻辑与路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魏朱宝,合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魏皓然,广西城市职业大学。

原文出处:
财务与会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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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23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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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金融产品不断创新,新组织结构、新金融工具和新交易模式的设计愈加复杂,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成为会计领域的热点和难点。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及欧盟财务报告咨询组都根据研究成果对此提出自己的原则和方法,IASB于2018年还发布了《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从时间特征和金额特征两个维度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提出了新的思路,但该方案未能统筹考虑金融工具的“分类”与“确认和计量”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会计准则基本上是沿袭国际会计准则的思路。但在面对金融创新样态下出现的非传统标准化金融产品时,实务中财务人员略感困惑。下面,笔者从权益视角对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多维度逻辑分析,据以梳理金融创新不同样态下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方法和路径。

       一、金融创新样态下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困惑

       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不断丰富,负债与吸收投资这两种筹资渠道对经济主体来说也不再泾渭分明,导致实务中会计人员对如何区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存在困惑。

       (一)组织结构创新

       结构化主体是金融创新中设计出的一种组织结构,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简单理解就是以合同和协议来控制公司而不以股权来控制公司。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结构化主体包括证券化工具、资产支持融资、部分投资基金等。结构化主体通常具有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征:经营活动受到限定;设立目标受到限定;在不存在次级财务支持情况下,其所拥有的权益不足以对所从事的活动进行融资;以多项基于合同相关联的工具向投资者融资,导致信用风险集中或其他风险集中。结构化主体筹集资金来源于投资者购买,比如投资基金每份基金的金额相等,其法律形式表现为负债,而实质上结构化主体蕴含的风险与实际控制方并没有形成风险隔离,应当将其纳入控制方的合并财务报表以揭示其风险。而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应当是持有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的金融工具,相应的结构化主体应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结构化主体如何判定其控制方,这就是组织结构创新给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带来的挑战,类似的还有众筹等结构主体。

       (二)金融工具创新

       金融创新催生了各式各样结合了各种特征的新型金融工具,如优先股、永续债等介于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夹心层金融工具。这些“亦股亦债”的金融工具融合了股票和债券的特点,其法律形式有别于其经济实质。优先股是指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加公司决策管理权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是介于普通股和债券之间的混合型证券,其股本属性为股性但也有明显的债性。不仅如此,资本市场围绕优先股的一些附加条款如可赎回不可赎回、可转换不可转换、可累积不可累积等使优先股的属性更加扑朔迷离,“利息跳动机制”以及与普通股股利支付相联结的“股利推动机制”“股利制动机制”等条款的细微差别,都会影响优先股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分类。永续债是指无固定期限或到期日为机构清算日的债券。自《巴赛尔协议III》推出以来,永续债成为全球系统银行补充其他一级资本的重要工具,同样永续债兼具“债性”和“股性”特征,特别是金融监管政策的加持在某种程度上又强化了永续债的“股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意见》伟艮监发[2018]5号),为永续债补充银行资本提供政策支持。特别是有些企业还可以通过设置比较灵活的合同条款实现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转换。这些创新的金融工具给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带来了挑战,类似的还有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

       (三)交易模式创新

       一些金融工具还设计了用自身权益工具来进行结算的创新交易模式,如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的期权,用自身股票作为了结相关权利和义务的手段。而这些衍生工具的结算方式由双方约定,可以以现金净额结算,也可以按普通股总额结算或按普通股净额结算。如果权益工具只是合同中构成现金结算的替代品,则应当归类为金融负债,但如何确认用于结算的权益工具是现金支付的替代品?其实有些非衍生工具也存在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情形,如企业取得一项金融资产,并承诺两个月后向卖方交付本企业发行的普通股,这项承诺是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类似的还有一些特殊的金融工具,如可回售的金融工具,它是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金融工具回售给发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人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例如,某些合作制法人企业,金融工具持有人一旦退休就触发相应退出条款,需将自身拥有的权益份额回售给企业。这种可回售的权益是否是权益工具?现实经济生活中这些交易模式的创新给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带来了挑战。

       二、对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解析

       2007年FASB在综合分析了“预期结果判定法”“所有权结算法”和“基本所有权法”后,最终将“基本所有权法”确定为区分的基本原则,但“基本所有权法”在实践应用中的可操作性受到机构与学者的质疑,最终意见未能统一,后续研究也因为与 IASB合作的暂停而没能继续。IASB也承认无法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揭示和呈报》(IAS32)中找到清晰一致的分类原则。2018年IASB发布《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试图从时间特征和金额特征两个维度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提出新的思路,但该方案未能统筹考虑金融工具的“分类”与“确认和计量”之间的关系。

       2017年我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遵循国IAS 32的基本思路,从工具发行方的角度区分权益工具与金融负债的基本方法和路径,归纳起来就是:

       1.两种结算方式: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还是权益工具结算。若是前一种,则归属于金融负债;若是后一种,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是否是衍生工具,再根据“固定换固定”的原则进行判断。

       2.两种结算情形:或有结算条款与结算选择权。对于或有结算条款,若不能无条件避免支付义务,则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如果触发这些导致结算的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则发行方具有无条件避免支付的义务而应将其列入权益工具。而对于附有结算选择权的金融工具应根据最终如何选择结算而对其进行判断,可能还会涉及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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