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内国际双循环及我国“双碳”目标背景下,中资企业积极践行“走出去”战略,并购资源禀赋丰富的国外目标公司,充分利用国际市场的战略资源,实现企业转型升级,提升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其中,境外矿产资源是中资企业跨境并购关注的重点。拉美地区矿产资源丰富,是中资企业跨境并购的战略要地。拉美地区的矿业资产大多在加拿大注册公司或上市,中资企业在拉美地区投资矿产资源的交易很多通过并购加拿大公司来完成。但加拿大和拉美地区关于跨境并购的税务规则复杂、税务认定与税务管辖烦琐。本文拟以加拿大税务成本碰撞规则、境外子公司处置规则、间接转让不动产印花税和拉美国家的矿业资产境外转让资本利得税为例,解析中资企业跨境并购的税收风险。 一、中资企业跨境并购矿产资源税收风险 (一)税务成本碰撞规则及其风险 加拿大所得税法第88(1)(d)款规定了税务成本碰撞规则(以下简称碰撞规则):加拿大公司进行转让股权或资产重组等交易,若公司控制权随交易同时发生变更,加拿大公司可以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资产的公允价值基于股权转让交易对价,交易对价一般高于账面价值)。调整后公司的所得税抵扣额相应提高,即应税所得额降低。中资企业并购加拿大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且中资企业通过任命加拿大公司多数董事获得公司控制权时,并购交易会触发碰撞规则。加拿大税务机关为了避免并购交易各方漏税,不允许中资企业把交易对价(即资产公允价值)全额一次性调整加拿大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换句话说,碰撞规则使中资企业未来退出投资时,不能把该交易对价全额抵扣资本利得税,造成部分资本利得税重复缴纳。一般来说,交易各方的纳税额在交易后依据其各自所在税务管辖地“私人裁定”(类似中国的特别纳税条款)来确定。私人裁定结果不同,交易各方的税务风险也不同。其他方的漏税或直接间接提高交易对价会把税务风险转嫁给中资并购方,导致中资企业跨境并购的税收风险进一步叠加、税务成本提高。 例如,中资公司A于2021年2月发布公告,采用《协议安排》以6亿美元收购加拿大多伦多上市公司B60%股权,B公司公允价值为10亿美元,资产账面价值为7亿美元。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随后批准了交易,同意所有股东按比例出售各自持股数的60%。该交易中,交易各方在交易交割后分别对其资本利得税、资产额账面价值调整、投资退出抵税额等提交私人裁定申请,各地税务管辖机关对各方私人税务裁定结果亦不同。 1.B公司股东甲的资本利得税。股东甲是美国税务居民,分3次买入B公司10%股权,累计持股成本4000万美元(其中:1000万美元买入4%股权、1000万美元买入2%股权、2000万美元买入4%股权)。股东甲出售了6%股权,获得6000万美元。股东甲计算资本利得计税基础的方法有平均法、先进先出法或后进先出法三种,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3600万美元(6000-4000×60%)、4000万美元(6000-1000-1000)、3000万美元(6000-2000-1000)。股东甲就资本利得计税基础向其税务管辖机关(美国)递交应纳税私人裁定申请。鉴于股东甲未来出售剩余4%股权的时间及资本利得或利亏尚不确定,股东甲在不同时间报送私人裁定的结果对资本利得税计算方法亦前后不一定衔接,造成股东甲面临多缴部分资本利得税的风险。假设股东甲的私人裁定结果是采用平均法,应纳税所得额为3600万美元,按照OECD国家的资本利得税率30%,股东甲应缴纳资本利得税1080万美元(3600×30%)。交易后B公司股价下跌,股东甲通过二级市场以累计500万美元出售剩余4%股权。股东甲出售4%股权的收入采用三种计算方法的任何一种都不缴纳资本利得税,因为三种计算方法计算的资本利得税计税基础均亏损,分别为:平均法-1100万美元(500-1600)、先进先出法-1500万美元(500-2000)、后进先出法-500美元(500-1000)。股东甲10%股权的累计资本利得税应为750万美元(6000+500-4000)×30%,但中资企业并购B公司时,股东甲实缴1080万美元资本利得税,多缴330万美元。基于此,股东甲很可能在其税务管辖机关不交或少交资本利得税。根据B公司股东所在国与B公司所在国加拿大的税务协定,若股东漏交或少交资本利得税,该税负应由B公司承担。交易后,中资公司A作为B公司股东承担了其他股东的税收风险,增加了中资企业的并购税务成本。 2.B公司所得税的计税依据。B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为7亿美元(60%账面价值对应4.2亿美元),按资本市场惯例,B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与股东持股成本不等。B公司入账的资产计税依据价值调整范围介于账面价值与交易对价之间(即4.2亿~6亿美元)。B公司向其税务管辖机关(加拿大)递交调整资产税务价值的私人裁定申请。假设B公司私人裁定结果为5亿美元,另1亿美元对价计为B公司商誉。B公司账面商誉价值按照年度资产进行资产减值测试。若发生商誉减值,减值额可以用于B公司未来资本利得税抵扣,但不可以用于B公司股东资本利得税的抵扣(股东包括交易前的股东甲、交易后的A公司)。减值后一定期限内(一般最长5年)B公司未产生资本利得,减值额不能继续递延使用。B公司所得税资产抵扣价值仅增加0.8亿美元(5-4.2)而不是1.8亿美元(6-4.2),损失部分所得税计税依据,中资公司A作为B公司股东也承受了相关税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