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03 一 问题背景 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关系是法哲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这是因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协调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以维持主流社会认可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不过,人们的权利不是抽象存在的,它总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制度下存在。由于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不同的“重量级”,所以,私权很容易受到公权或公职人员的侵犯,在传统专制社会尤其如此。这就出现了权利与权力、私权与公权的矛盾。权利通常用来说明个人权利,常被称为私权、民权,偏重于指向人们的利益和自由,具有合理性等含义;权力通常指公共部门(国家)以及行使职权的官员个人的权力,它有合法使用强力或暴力的特点。一部分人利用权力和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压迫、剥削另一部分人,这曾是人类历史上的常态。只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矛盾、冲突,由此彻底撕开了以血缘、宗教、等级为纽带的政治制度的神秘“面纱”,并作为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重要问题被深入和持续地讨论。 古典自由主义从自然权利和契约的假定出发来为私权辩护。在他们看来,权利源自每个个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只是私有制产生之后,人们为了避免冲突或者协调彼此之间的权利关系,才通过契约来转让部分权利而组成政府。这意味着公民权利是本源,政府权力源自人民,当然应该受人民约束。为防止政府利用公权反过来侵害人民的私权,就得限制政府权力,建立有限政府。自然权利理论为现代民主和宪政提供了基础,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譬如历史虚构、抽象的原子个人主义、经验层面的个人意志转化为普遍的公共规则必然面对的困难,等等。 鉴于自然权利理论的缺陷,德国古典哲学家从关于人性和历史的抽象原则出发,确立了权利的形而上学基础。譬如,康德把自由意志当作人的本质规定,认为权利和行为之合法性的最高根据应出自人的自由意志。当然,自由意志不等于任性。如果“我”的主张得以普遍推广而不伤害他人同样的自由,这样的意志才是自由意志。再如,黑格尔试图用普遍理性和历史精神为法和权利奠定基础。概言之,就是将法的理念予以现实化,从抽象法、道德到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最后在世界历史中回到绝对理念。在这一过程中,自由也日趋完善。欧陆理性主义从人自身出发,强调权利原则的客观普遍性,并试图把这一原则理解为历史的发展演化过程,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不过,它颠倒了法的理念与现实社会的关系,让现实的法权结构及其历史演化过程顺应法哲学的逻辑规则,这必然陷入抽象的玄思。 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包括启蒙思想、古典经济学)和德国古典哲学都作了批判和扬弃。马克思不是直接从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角度阐述权利与权力的问题,而是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生产方式、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出历史分析和逻辑批判。可以说,要解决权利问题,就应该搁置权利问题本身,转而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造着手。经济和社会问题甫一解决,权利问题就迎刃而解。扬弃市民社会、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确立全民的公共所有制,是解决公权与私权之争的唯一合理路径。换句话说,马克思实际上是把公权与私权的矛盾问题,转换为扬弃市民社会和消灭私有制的问题。不过,变革生产方式的历史实践对解决公权与私权的矛盾意味着什么?关于这一问题,马克思并没有直接予以阐述和解答。就此而言,这是一个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阐发的议题。 由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矛盾关系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公权越位和私权(民权)受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鉴此,不少人重提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思想,试图从英美自由主义传统中寻找理论依据,探寻解决现实问题的出路。应当说,这条思路仍然把权利归之于公民个人,把权力归之于公共职能部门,仍然坚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私人权利的“有限政府”论。20世纪80年代理论界曾讨论过的“小政府大社会”命题,时下传系洛克名言“权力不可以私有,财产不可以公有”①的广泛流行,均可见一斑。 不过也有学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公权与私权、权利与权力并非二元对立。把权利归于公民个人、权力归于国家或政府,这种“身份绑架”是虚构出来的。马克思早已驳斥了启蒙思想的“自然状态”预设是虚幻的和抽象的,批判了洛克财产权的前提——劳动原则和自我所有权原则,扬弃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马克思主义主张通过消除资本主义私有制,最终解决公权与私权、权利与权力的对立。就此而言,公权与私权的对立、“有限政府”理论乃至整个自由主义传统,已经被马克思否定和超越了。如果再搬出自由主义的结论,那将是一种理论上的倒退。② 如果仅就马克思批判和否定了自由主义的前提和原则,或者仅就马克思主张通过消灭私有制来扬弃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而言,笔者基本同意以上观点。不过,这些观点并没有真正解决我们前面提出的问题。 第一,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是否等同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关系?是否等同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上述观点暗含着一种“逻辑”:把私有制等同于私权、公有制等同于公权,进而把公权与私权的对立理解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所致;否定私有制就等于否定了私权,扬弃市民社会就等于解决了权利与权力的对立。这个逻辑显然不通。